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振康 相對人 鄭再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