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泰昌 原審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106年3月28日經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參以被告係實際駕車衝撞被害人之人,其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臨時被找去,本案槍枝係同案被告 林旻 所提供,且林旻尚有湮滅、串證之虞;惟同案被告林旻及 石順興 均經交保,本件羈押裁定實違背公平、比例原則。被害人出院後行為舉止均正常,與其所稱傷勢情況差距過大。現場監視器亦拍到被告於撞到被害人前已踩煞車,僅因車子失控才會撞上,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依相關事證,已難排除本件有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罪名之可能,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適法。被告於案發後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家中祖父年歲已大,尚有妻子、幼兒需照顧,妻子一人實無法負擔房租、生活等開銷,懇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清寒,准予被告能具保返家,安排祖父、妻兒生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撞到被害人前有踩煞車,因車子失控始撞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或究犯何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究犯何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稱,屬實體審判程序所應審酌,並非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範疇。次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及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被告於投案時,係由石順興頂替被告而自稱為駕車衝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人,可認被告有脫免刑責之意圖甚明,倘法院最後確定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必能服膺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本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係實際駕車衝撞被害人之人,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再者,同案被告間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所涉罪嫌、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多未盡相同,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中有經交保,指摘原羈押裁定未符公平原則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係原審法院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並無關聯。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