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梁鐵軍 江佩欣 陳天翔 謝婷宇 被告 林亨堂 (即 林淑華 之承受訴訟人)
林博堂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媛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余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瑪麗 (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亨堂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林亨堂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萬發 之總遺產價額及金額總計核定如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核定),被告林亨堂應繼分比例為1/6,則本件分割遺產其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4,597元【計算式:15,267,581.82元÷6≒2,544,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不足5,841元【計算式:26,245元-1,000-16,632元-2,772元=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萬發之遺產明細表│核定價額/金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92.58㎡×126,│││(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979元/㎡=11│├──┼────────────────────┤,755,715.82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8││││弄3號3樓建物(面積:9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活儲帳戶存款及其利息、│同左共計之金額│││同銀行之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及其利息(共計新││││臺幣3,034,088元)。││├──┼────────────────────┼───────┤│4│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同左共計之金額│││臺幣活存帳戶、美金定存帳戶之存款及其利息││││(共計新臺幣477,778元)││├──┼────────────────────┼───────┤│總計││15,267,581.82││││元│└──┴────────────────────┴───────┘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比例│├────┼─────┬─────┬──────┤││直接自林萬│因林淑華死│小計│││發繼承│亡而再轉繼│││││承││├────┼─────┼─────┼──────┤│林亨堂│1/7│1/42│1/6│├────┼─────┼─────┼──────┤│林淑媛│1/7│1/42│1/6│├────┼─────┼─────┼──────┤│林博堂│1/7│1/42│1/6│├────┼─────┼─────┼──────┤│林科余│1/7│1/42│1/6│├────┼─────┼─────┼──────┤│林淑娟│1/7│1/42│1/6│├────┼─────┼─────┼──────┤│林瑪麗│1/7│1/42│1/6│├────┼─────┼─────┼──────┤│林淑華(│1/7│無│無││死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2593 號裁定(105.05.05)[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2593 號裁定(106.06.14)[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