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圖書館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
106年5月31日屆滿(另加計6日在途期間,且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5月31日)。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2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