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水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良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良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自陳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被告李良水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素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水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良水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車站北一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周邊之車輛狀態,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賴冠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李良水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冠諭受有下巴撕裂傷約6公分經縫合、頭部外傷、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右小腿及胸口擦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良水之供述。│被告李良水坦承駕車過失與││││告訴人賴冠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辯稱││││:伊並非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當天只是受朋友││││所託去幫忙載親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諭於│被告未打方向燈貿然往右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換行車方向,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右│││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變換行車方向,與騎車行駛│││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於被告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報告表一二、道路及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損照片13張、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照片4張。││├──┼──────────┼────────────┤│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約6│││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公分經縫合、頭部外傷、右│││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照│膝及右手腕挫傷、右小腿及│││片3張。│胸口擦傷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M3類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按:現調整為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