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成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成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成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務」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受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而與甲男及所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85度C店附近,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83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595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5350***131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連成閔持有,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等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柯美 汕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柯美汕 等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柯美汕等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共371,996元),甲男掌握詐騙進度後,即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連成閔前往提款,連成閔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櫃員機,各插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共得款339,800元(不含尾數似為手續費5元,共100元),再上開詐得款項及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甲男,並取得提領款項
1.5%之報酬約5097元(339,800*1.5%≒5097元)。
三、案經柯美汕、 李婉茹林秋 均、黃 旭睿呂維 安、 張雅雯吳添楷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被害人吳添楷、柯美汕、李婉茹、 林秋均黃旭睿呂維安 、張雅雯等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1060005547號卷[下稱警卷]第51頁、第90頁、第97頁、第115頁、第150頁、第170頁、第134頁),均為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連成閔(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各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婉茹於本院證述,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按。準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加入甲男(即綽號「總務」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甲男指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轉交所得款項予甲男與所屬詐欺集團等角色任務,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實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犯成員,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之詐欺行為,其等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同一被害人李婉茹等人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持續對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同一被害人李婉茹等人持續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被害人李婉茹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之款項,分次轉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帳戶內,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間,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入出國移民法、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財產法益甚鉅,復參以被告供稱現從事瓦斯行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單親家庭,各有就讀國中、小之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8頁正面之審判筆錄),及其行為時已是40歲之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衡以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情,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婉茹、林秋均、黃旭睿、張雅雯等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一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甲男及所屬詐欺成員等人,雖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柯美汕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371,996元);惟被告供稱我是賺中間的水錢,1萬元抽150元的水錢(即1.5%),共取得1萬2、3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則被告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其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共339,900元,因實務上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之最小給付面額為100元,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尾數均為5元,似皆提款之手續費,共100元,雖因被告詐領被害人款項所支出,但實際上並未領出,被告無法從中取得報酬,不宜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故扣除100元後,實際提得為339,800元),並交給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提得全部款項乘以1.5%作為報酬。故本案被告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中獲取報酬為5097元(000000*1.5%=5097),且被告取得上開報酬,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已交由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已未持有或占有中,亦無實際處分權限,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其共取得(水錢)1萬2、3千元等情,扣除5097元後,餘約7、8千元之犯罪所得,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似尚有其他犯罪案件,本案尚難逕予為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末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所憑證據│││├───────────┤│幣)及人頭帳戶│││││共同正犯││││├──┼───┼───────────┼──────┼───────┼─────────────┤│1│柯美汕│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2│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月12日16時許,先佯以網│日17時4分許│至 張曉芳 之前開│第18頁至19頁、第42頁反面││││路賣家 媚儷 香檳 客服人員││合庫商銀帳戶內│、第47頁反面)││││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柯美││)│2.告訴人柯美汕警詢指述:有││││汕,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設定錯誤,必須請銀行取│││帳戶。(警卷第96頁至97││││消云云,隨後佯以中國信│││頁)││││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3.柯美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話與柯美汕,詐稱其需依│││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陳報單 ││││指示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警卷第98頁)││││操作云云,致柯美汕陷於│││4.柯美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高雄市○○區○○路287│││99頁至100頁)││││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5.柯美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款。│││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1.連成閔│││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頁至102頁)││││子│││6.柯美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3.佯稱網路賣家媚儷│││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香檳客服人員之詐騙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團成年成員及中國信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3號)(警卷第107頁)││││年成員│││7.柯美汕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8頁)│├──┼───┼───────────┼──────┼───────┼─────────────┤│2│李婉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2│29,924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月12日16時許,先佯以面│日17時15分許│至張曉芳之前開│第18頁至19頁、第42頁反面││││膜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合庫商銀帳戶內│、第47頁反面)││││電話與李婉茹,詐稱其先││)│2.告訴人李婉茹警詢、審理指││││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述:有於左列時、地匯款至││││,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左列之帳戶。(警卷第113││││必須請郵局取消云云,隨│││頁至115頁、本院卷第48頁││││後佯以郵局行員名義,撥│││反面至第49頁)││││打電話與李婉茹,詐稱其│││3.李婉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操作等語,致李婉茹陷於│同日17時22分│29,924元(匯款│、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許│至張曉芳之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屏東縣○○鎮○○路彰化││合庫商銀帳戶內│卷第116頁至118頁)││││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款。││)│4.李婉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122頁││││1.連成閔│││)││││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5.李婉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卷││││3.佯稱面膜公司人員之詐│││第20頁至反面)││││騙集團成年成員及佯稱│││6.本院106年10月31日調解程││││郵局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年成員││││├──┼───┼───────────┼──────┼───────┼─────────────┤│3│ 楊文 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4│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月14日20時25分許,先佯│日21時42分許│至 許晏 騰之前開│第18頁至19頁、第42頁反面││││以臉書CatPrincess賣家││永豐銀行帳戶內│、第47頁反面)││││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楊文││)│2.被害人 楊文君 警詢指述:有││││君,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左列時、地各匯款3萬元││││,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至左列之帳戶。(見警卷第││││設定為連續購物12筆,必│││172頁至173頁)││││須請銀行取消云云,隨後│││3.楊文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佯以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楊文├──────┼───────┤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君,詐稱其需依指示前往│同日21時55分│29,985元(匯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許│至 許晏騰 之前開│卷第175頁至177頁)││││楊文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永豐銀行帳戶內│4.楊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列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北安路458巷47弄1號之全│││頁至183頁)││││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5.楊文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匯款。│││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連成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警卷第184頁至185頁)││││子│││6.楊文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3.佯稱臉書CatPrincess│││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189頁)││││員及佯稱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4│林秋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4│29,123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月14日20時40分許,先佯│日21時16分許│至許晏騰之前開│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42││││以書寶二手書店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帳戶內│頁反面、第47頁反面)││││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林秋││)│2.告訴人林秋均警詢指述:有││││均,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帳戶。(警卷第142頁至145││││設定為重複訂貨,必須請│││頁)││││郵局取消云云,隨後佯以│││3.林秋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電話與林秋均,詐稱其需│││報單(警卷第146頁)││││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4.林秋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云云,致林秋均陷於錯│││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臺│││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北市○○區○○○路○段│││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2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151頁至152頁)││││員機匯款。│││5.林秋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1.連成閔│││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式表(警卷第154頁)││││子│││6.林秋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3.佯稱書寶二手書店客服│││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5││││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頁至156頁)││││員及佯稱郵局客服人員│││7.林秋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之詐騙集團成員│││易明細表(警卷第157頁)│││││││8.本院106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5│黃旭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4│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月14日20時45分許,先佯│日21時18分許│至許晏騰之前開│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42││││以網路賣家惡魔邊框業務││第一銀行帳戶內│頁反面、第47頁反面)││││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2.告訴人黃旭睿警詢指述:有││││黃旭睿,詐稱其先前網路│││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購物,因業務人員操作錯│││帳戶。(警卷第158頁至160││││誤,設定為批發商,會自│││頁)││││動扣款,必須請郵局人員│││3.黃旭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取消云云,隨後佯以郵局│││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專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黃├──────┼───────┤頁至162頁)││││旭睿,詐稱其需依指示前│同日21時45分│20,985元(匯款│4.黃旭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許│至許晏騰之前開│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致黃旭睿陷於錯誤,而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右列時間,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北勢郵│││163頁至167頁)││││局及北勢東路530號之全│││5.黃旭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機匯款。│││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1頁)││││1.連成閔│││6.本院106年11月15日調解程││││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序筆錄。││││子│││││││3.佯稱網路賣家惡魔邊框│││││││業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及佯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6│呂維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14│29,989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月14日19時34分許,先佯│日20時9分許│30,004元至許晏│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42││││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名││騰之前開第一銀│頁反面、第47頁反面)││││義,撥打電話與呂維安,││行帳戶內,扣除│2.告訴人呂維安警詢指述:有││││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手續費15元)│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設定││【起訴書誤載為│帳戶。(警卷第129頁至131││││為批發客戶,必須請銀行││永豐銀行】│頁)││││人員取消云云,隨後佯以│││3.呂維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義,撥打電話與呂維安,│││警卷第132頁)││││詐稱其需依指示前往自動│││4.呂維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呂維│││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同日20時12分│5,163元(匯款│136頁)││││路72號的統一超商操作自│許│5,178元至許晏│5.呂維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動櫃員機匯款。││騰之前開第一銀│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行帳戶內,扣除│頁至138頁)││││1.連成閔││手續費15元)│6.呂維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起訴書誤載為│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子││永豐銀行】│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警卷第139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7│張雅雯│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8日│29,985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8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17時39分許│至 陳怡 蓉之前開│第18頁、第20頁、第42頁反││││話予張雅雯,佯以橙姑娘││新光商銀帳戶)│面、第47頁反面)││││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之│││2.告訴人張雅雯警詢指述:有││││名義,誆稱張雅雯先前網│││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路購物,因超商店員刷錯│││帳戶。(警卷第41頁至44頁││││條碼,以致款項轉至經銷│││)││││商,必須操作ATM取消付│││3.張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款等語,又佯以郵局客服│││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頁││││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雅雯,│││)││││致張雅雯陷於錯誤,遂於│││4.張雅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款。│││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頁│││├───────────┤││至47頁)││││1.連成閔│││5.張雅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佯稱橙姑娘網路購物平│││(警卷第56頁)││││台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6.張雅雯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成年成員及佯稱郵局客│││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頁)││││成員│││7.張雅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2頁)│││││││8.本院106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8│ 呂欣瑜 │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8日│29,989元(匯款│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17時58分許│30,004元至陳怡│第18頁、第20頁、第42頁反││││話予呂欣瑜,先佯以網路││蓉之前開新光商│面、第47頁反面)││││賣家之名義,誆稱呂欣瑜││銀帳戶內,扣除│2.被害人呂欣瑜警詢指述:有││││先前網路購物,因送錯單││手續費15元)│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子,必須操作提款機做取│││帳戶。(警卷第65頁至66頁││││消的動作,致呂欣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在│││3.呂欣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郵局及│││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機匯款。├──────┼───────┤卷第67頁至68頁)│││├───────────┤同日18時17分│16,985元(匯款│4.呂欣瑜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1.連成閔│許│17,000元至陳怡│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蓉之前開新光商│(警卷第71頁)││││子││銀帳戶內,扣除│5.呂欣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3.佯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手續費15元)│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頁││││團成員│││)│││││││6.呂欣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4頁)│││││││7.呂欣瑜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6頁│││││││)│││││││8.呂欣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7頁)│├──┼───┼───────────┼──────┼───────┼─────────────┤│9│吳添楷│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8日│2萬9,989元(匯│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8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17時26分│款至 陳怡蓉 之前│第18頁、第20頁至反面、第││││話予吳添楷,先佯以讀冊││開新光商銀帳戶│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生活網路書店店員之名義││內)│2.告訴人吳添楷警詢指述:有││││,誆稱吳添楷先前網路購│││於左列時、地匯款至左列之││││物,因操作錯誤,以致設│││帳戶。(警卷第78頁至80頁││││定為日後會自動扣款,又│││)││││佯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3.吳添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話予吳添楷,要吳添楷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作等語,致吳添楷陷於錯│││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誤,遂於右列時間,在清│││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華大學內便利商店操作自│││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2││││動櫃員機匯款。│││至86頁)│││├───────────┤││4.吳添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連成閔│││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2.綽號「總務」之成年男│││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子│││91頁)││││3.佯稱讀冊生活網路書店│││5.吳添楷之郵局帳號00000000││││店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員及佯稱郵局客服人員│││卷第93至94頁)││││之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出處││││││(含提領手│││││││續費)││├───┼───────┼───────┼─────────┼─────┼───────────┤│1│新光商銀帳號│105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2萬5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00│下午5時25分、│1段669號│1005元│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26分│(統一超商)││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2.連成閔至統一超商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警卷│││││││第194頁至195頁、第│││││││207頁)│├───┼───────┼───────┼─────────┼─────┼───────────┤│2│新光商銀帳號│105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2萬5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00│下午5時44分、│669號│9005元│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48分│(華南銀行ATM)││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2.連成閔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97頁至198頁│││││││、第207頁、第208頁)│├───┼───────┼───────┼─────────┼─────┼───────────┤│3│合庫商銀帳號│105年11月12日│臺中市○○區○○路│2萬5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00│下午5時10分、│2段396號│2萬5元│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11分、12分│(統一超商)│2萬5元│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2.連成閔至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99頁)│├───┼───────┼───────┼─────────┼─────┼───────────┤│4│合庫商銀帳號│105年11月12日│臺中市○○區○○路│2萬5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00│下午5時24分、│1段576號│2萬5元│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25分、26分,18│( 翁子 郵局ATM)│1萬9005元│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時56分、57分││2萬5元│)││││││1萬805元│2.連成閔至翁子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99頁、第205│││││││頁)││││││││├───┼───────┼───────┼─────────┼─────┼───────────┤│5│永豐商銀帳號│105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2萬5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000│晚上9時36分│669號││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華南銀行ATM)││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2.連成閔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00頁至201頁│││││││)│├───┼───────┼───────┼─────────┼─────┼───────────┤│6│永豐商銀帳號│105年11月14日│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1萬5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000│晚上9時45分、│路797號│2005元│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46分、47分、49│(渣打銀行ATM)│2萬5元│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分、50分││2萬5元│)││││││8005元│2.連成閔至渣打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08頁)│├───┼───────┼───────┼─────────┼─────┼───────────┤│7│永豐商銀帳號│105年11日14日│臺中市○○區○○路│2萬5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000│晚上10時7分、9│1段669號│1萬5元│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分│(統一超商)││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2.連成閔至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02頁至204頁│││││││)│├───┼───────┼───────┼─────────┼─────┼───────────┤│8│第一商銀帳號│105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2萬元│1.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00000000000│晚上9時27分、│1段576號│1萬元│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號帳戶│28分│(翁子郵局ATM)││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2.連成閔至翁子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06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附表一編號9│連成閔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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