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9號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宗
李治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 江亞峰
周立騰 (原名周 志達王柏祥泰宏 陳永晋 張憲東 黃永吉 楊智淵 廖鑫賴勤偉 韓元盛 林崑林維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757號、第28979號、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第10737號、第12245號、第14494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596號、28102號、106年度偵字第980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10731號、第12353號、第29357號、第3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附表三編號1、2及附
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治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3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
及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3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亞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周立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3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柏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泰宏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陳永晋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憲東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黃永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
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智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所犯罪名、應處
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廖 鑫鎧 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韓元盛犯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林崑男 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林維仁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罪名、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裕宗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5至27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參、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均無罪。
江亞峰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1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陳泰宏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0、11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
張憲東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3、1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參、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均無罪。
楊智淵被訴犯罪事實參、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
賴勤偉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8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參、二、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均無罪。
林維仁、林崑男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均無罪。
廖鑫鎧 被訴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壹、張裕宗原協助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香港仔 」(「港仔」、「番仔」)、 洪翊翔 (綽號「 阿財 」、「小麥」)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江亞峰原為 張寶維 車手集團旗下車手,因張寶維車手集團為檢警查獲而瓦解,然其仍有意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綽號「香港仔」之人及洪翊翔遂請張裕宗負責收取江亞峰提領之詐騙款項,張裕宗則另尋求李治澄一同參與。張裕宗、李治澄及江亞峰即陸續招攬陳永晋、 蔡樹 俊(綽號「 阿俊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楊智淵(綽號「 阿淵 」)、周立騰(原名 周志達 )、黃永吉(綽號「 阿吉 」)、廖鑫鎧(綽號「 阿鎧 」)、王柏祥、韓元盛、 陳思翰梁榮 發、 洪肇陽 【陳思翰、 梁榮發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洪肇陽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與綽號「香港仔」及洪翊翔(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之成年男子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香港仔」在大陸地區等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俗稱「桶子」),指示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警察、檢察官或被害人親友等名義(「香港仔」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陳永晋、楊智淵、周立騰、黃永吉、廖鑫鎧、王柏祥、韓元盛、陳思翰、梁榮發、洪肇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向不特定人施行詐術。另由洪翊翔等人擔任水公司,張裕宗、李治澄及江亞峰則在臺灣地區籌組車手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測試帳戶、領取贓款,並回帳給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或水公司,李治澄擔任車手管理者,協助張裕宗分配調度及監控車手將贓款領出,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張裕宗、李治澄或江亞峰等人負責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智淵等人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或進而由車手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俗稱「專人專車」),並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可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香港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張秀美 等34人,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操作提款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香港仔」及洪翊翔等人在得知前開被害人業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張裕宗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張裕宗並責由李治澄本人或分配人頭帳戶交予車手頭江亞峰等人,再由渠等搭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由一人以上把風(俗稱「 照水 」)、一人負責提領之方式將贓款領出,再由車手頭江亞峰等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在鄰近監控之李治澄收取,並由李治澄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車手酬勞,其餘贓款則由李治澄轉交予張裕宗負責上繳予前開水公司(俗稱「回水」),並由張裕宗、李治澄與「香港仔」、洪翊翔等人拆帳朋分(其中附表一編號9、16、26部分,因金融機構已對附表一編號9、16、26所示帳戶圈存止付,致詐欺正犯無從對此款項取得支配掌握權而未遂)。
貳、陳泰宏受李治澄(綽號「土豆」)所邀,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搭載提款車手前往郵局領取款項、投宿之工作, 高偉傑 則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與 鍾原草 擔任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其等與李治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高偉傑、 鍾原草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陳泰宏交付不詳門號如附表七編號111所示行動電話予鍾原草作為聯絡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104年11月2日10時許,冒充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邵敏 ,佯稱王邵敏遭冒名詐領健保費,須繳交保證金,否則存款將遭凍結等語,致王邵敏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至高偉傑申設之上開嶺東郵局帳戶內。陳泰宏則於104年11月4日9時許,開車搭載高偉傑、鍾原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 進化路 郵局,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駕另一台車緊跟其後,並為把風及收取款項。 嗣高偉傑 、鍾原草進入郵局內,由鍾原草填寫提款單,高偉傑持存簿、印章及提款單臨櫃提領78萬元現金;同日15時許,陳泰宏再開車搭載高偉傑、鍾原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健行路郵局,由高偉傑、鍾原草進入郵局內,以相同方式提領50萬元現金得手。翌(5)日11時許,陳泰宏再開車搭載高偉傑、鍾原草前往上開進化路郵局,欲提領剩餘之52萬元時,因高偉傑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為郵局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07至111所示之物,陳泰宏等人則趁機逃逸,而查悉上情。
參、張裕宗等人因提款車手疑有私吞贓款(俗稱「黑吃黑」)情形,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張裕宗於104年8月20日指示旗下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之陳思翰華南銀行士林 分行 帳戶內詐騙匯款30萬元,惟因款項無法領取,張裕宗、李治澄遂懷疑係詐欺集團成員江亞峰串通帳戶所有人陳思翰申報帳戶遺失後侵吞,乃要求江亞峰為私吞贓款負責。然因江亞峰無力償付,張裕宗即與李治澄、黃永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大義」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3日晚上某時,張裕宗、李治澄透過不知情之張憲東,得知江亞峰當時與張憲東、賴勤偉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張裕宗、李治澄遂指派黃永吉夥同綽號「大義」及另名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2人分站江亞峰兩側之方式,強行將江亞峰壓制上車,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夏都 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控制江亞峰之行動自由。黃永吉及綽號「大義」之成年男子於翌(24)日凌晨0時46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分持棍棒毆打江亞峰身體,致江亞峰手臂、背部、大腿等處受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張裕宗於電話中、黃永吉當場向江亞峰恫稱:「趕快拿錢出來,或者去借錢來把這30萬元吐出來,不然要一直打你」、「這筆錢你若沒有吐出來,沒有辦法離開這裏」等語,以此加害江亞峰自由、身體之方式加以恐嚇,使江亞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復經黃永吉強行自江亞峰身上,取得價值8800元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點數兌換券1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亞峰行使該點數兌換券之權利。 嗣李 治澄、張裕宗於翌(24)日凌晨1時、3時許先後到場,江亞峰承諾願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分得之報酬抵償後,始於翌(24)日凌晨4、5時許脫離張裕宗等人控制後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近5小時。
二、楊智淵於104年9月19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提領詐欺贓款後,因有詐欺贓款5萬元未繳回予李治澄,李治澄即懷疑係遭楊智淵私吞,乃與張裕宗、張憲東及其他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憲東前往楊智淵之女友 劉璦慈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溪南檳榔攤」之上班地點,確認劉璦慈與楊智淵之關係後,即於104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張裕宗、李治澄及其他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劉璦慈之上開工作地點,由張憲東圍站在旁,張裕宗、李治澄則先後出言恫稱:「楊智淵拿走公司5萬元,找楊智淵出來,否則要是讓我們自己的人找到,就要把楊智淵押走毒打一頓、給楊智淵好看」等語,並要求劉璦慈提供楊智淵之現住處,嗣後經劉璦慈向楊智淵轉述,張憲東事後亦再前往上址,向劉璦慈確認楊智淵之下落,使楊智淵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廖鑫鎧前提供林崑男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使用,然該帳戶因有詐欺贓款10萬元未繳回,李治澄乃要求此筆款項廖鑫鎧須負責繳回,遂請楊智淵、賴勤偉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廖鑫鎧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向廖鑫鎧索討詐欺贓款10萬元,然因廖鑫鎧否認私吞贓款,即由廖鑫鎧與李治澄再次通話確認,李治澄遂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廖鑫鎧恫稱:「一是把錢交出來,不然就是把人交出來,不然這一筆錢就是針對你」、「我雲林也有人,隨時可以處理你」、「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家還有小孩,是不是真的要這樣處理,我上面的老闆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廖鑫鎧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肆、李治澄與洪翊翔(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等處設立詐騙電信機房,洪翊翔則擔任水公司,並由李治澄在臺灣地區籌組車手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回帳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電信機房或水公司。李治澄並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以5000元價格,向 張建興 (另經判決)購買其所申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後,李治澄所屬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即於105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羅孫龍 ,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因健保卡違規使用、為免遭羈押、需將錢提領存至張建興上開帳戶等語,致羅孫龍因之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建興之上開帳戶,繼由車手集團之成員 蘇壹郎 (另案偵辦)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中市某郵局提款,然遭郵局承辦人拒絕,復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伍、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綽號「阿鎧」)等成年男子,與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港仔」(「港仔」、「番仔」)、洪翊翔(綽號「阿財」、「小麥」,另行通緝中)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香港仔」在大陸地區等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俗稱「桶子」),由洪翊翔等人擔任資金流之水房業務,並由張裕宗、李治澄在臺灣地區籌組車手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測試帳戶、領取贓款,並回帳給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或水房。李治澄遂以8000元之價格,透過廖鑫鎧、林維仁,向林崑男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使用。而林維仁、林崑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3時前某時許,由林崑男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維仁出售,再由林維仁出售予廖鑫鎧。嗣「香港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獲張裕宗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確認無誤後,隨即指示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14日13時許,假冒為 方俊仁 之同事「 許志強 」,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並以借款為由,要求方俊仁匯款,致方俊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9月14日13時2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郵局臨櫃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林崑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鑫鎧)上開帳戶內。而「香港仔」及洪翊翔等人在得知方俊仁業已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張裕宗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張裕宗並責由李治澄指示廖鑫鎧前往自動櫃員機,惟款項無法提領,廖鑫鎧遂告知林維仁,林維仁再告知林崑男,林維仁及林崑男即從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某時,一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之東勢厝郵局,推由林崑男臨櫃提領其帳戶內、由方俊仁所匯入之10萬元,然其等並未依約交予李治澄或廖鑫鎧等人,反由林維仁花用殆盡。
陸、嗣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許,王柏祥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欲確認所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時,遭銀行保全發現其疑似車手,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江亞峰、周立騰則於同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推由周立騰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時,為警查緝,當場發現江亞峰因詐欺、偽造文書案遭通緝中,並自江亞峰隨身包包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至46所示之物。檢警再於105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裕宗處扣得附表七編號47至60所示之物、在李治澄處扣得附表七編號61至106所示之物。嗣經檢、警清查江亞峰、張裕宗、李治澄等人扣案手機、存摺、金融卡及門號中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紀錄後,先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系統之被害人紀錄加以比對,復再向各該管銀行查詢並調閱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後,始循線追查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柒、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孫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其辯護人、楊智淵、周立騰、王柏祥、陳泰宏、張憲東、賴勤偉、黃永吉、韓元盛、江亞峰、陳永晋、廖鑫鎧、林維仁、林崑男等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204頁、第213頁反面、第224頁、第233頁反面、第242頁、第251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43頁反面、第79頁、第109頁、第223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16頁、第143頁、106年度訴字第762卷第17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反面、第83頁、第131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第15頁、第28頁至2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被告李治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27、34、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13、15、17、20及34、被告周立騰就附表一編號20、34、被告王柏祥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被告陳永晋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被告黃永吉就附表一編號13、14、被告楊智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76頁、第18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7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248頁、第2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66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扣案之被告張裕宗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李先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扣案之被告張裕宗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六第27頁至第45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八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楊智淵之:①中 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②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104年11月17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40003126號函覆關於「楊智淵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③聯邦商業文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4132號函覆關於「楊智淵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④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11月2日一大里字第143號函覆關於「被告楊智淵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0頁第24頁)、扣案之被告李治澄持有之筆記資料及銀聯卡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江亞峰身上扣得之相關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江亞峰、周立騰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見第三分局第34452號卷第36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04年9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柏祥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取憑條、被告王柏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聯邦銀行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第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5年1月6日(105)政查字第59767號函覆關於「被告周立騰於104年9月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6023號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李治澄提領附表一編號24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2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四第128頁至第13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害人張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年5月9日一大里字第100號函覆關於「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17日張秀美存入30萬元之相關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害人 林美滿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美滿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翻拍資料6張(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 徐嬿峰 於警詢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2紙(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害人劉 燕妮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害人 潘意雯 於警詢之指述、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 泰世華 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害人 康淑茹 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37頁)。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害人 郭俊佑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
⒏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害人 曾雪怡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害人鄭 景鴻 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鄭景 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宋 桂枝 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5年5月25日華市存字第1050000030號函覆關於「陳思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32356號函覆關於「函查陳思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說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1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855號函關於「客戶 宋桂枝 在104年8月19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及轉出帳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37565號函覆關於「陳思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掛失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五第305頁至第307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32頁至第240頁)。
⒒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害人 蔡金 蓮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共7張、戶名: 蔡金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92頁)。
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害人 張登 富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明細單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385號函覆關於「辛 彩璿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0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90頁至第196頁)。
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害人 江羿 嫻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5月17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3291號函覆關於「證人 蔡樹俊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1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186頁至第188頁)。
⒕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害人 陳何 照英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85號函覆關於「證人蔡樹俊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183頁至第184頁)。
⒖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被害人 吳蔡 葉於警詢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吳蔡葉 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6月14日聯業管字第10510314504號函覆關於「被告王柏祥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2430號函覆關於「被告王柏祥之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309頁至第311頁、第三分局第34452號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2509號第54頁至第57頁)。
⒗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被害人 劉春 英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12日中管字第1040018361號函覆關於「被告王柏祥之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32至第122頁、第235頁、第237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2509號第48頁至第53頁)。
⒘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害人 賴宏 瑋於警詢之指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104年9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7509號函覆關於「被告王柏祥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2頁至第248頁、104年度偵字第22757號卷一第69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2509號第45頁至第47頁)。
⒙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害人 蔡昱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6月15日合金埔存字第1050001848號函覆關於「 劉慶 宏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074號函覆關於「 劉慶宏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9/8在三信商銀之提領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0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被害人黃 喬鎂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五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42頁)及同上編號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⒛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害人 陳夏月 嬌於警詢之指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105)政查字第61004號函覆關於「周志達(即被告周立騰)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9月8日匯入款新臺幣20萬元之交易相關資料」、被告周立騰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6023號卷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第三分局第34452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被害人 謝馥憶 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年5月17日(105)京城螺分字第043號函覆關於「被告廖鑫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2頁、卷三第242頁至第245頁)。
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害人 游銘 齊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 游銘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年5月17日(105)京城螺分字第043號函覆關於「被告廖鑫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16頁、卷三第242頁至第245頁)。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害人 鍾承恩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超商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中 分行105年5月25日合金新中字第1050001937號函覆關於「被告廖鑫鎧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105)政查字第61125號函覆關於「廖鑫鎧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30頁、卷三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害人 陳香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5年5月17日前鎮營字第10500015781號函覆關於「梁榮發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7月7日水湳營字第10500021381號函覆關於「梁榮發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19日之交易傳票影本1紙」、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5年7月7日中庄營字第10500022341號函覆關於「梁榮發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代辦聯行存款戶取款憑條《原存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2萬元》影本1紙」(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7頁至第28頁、105年度聲拘字第534號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2頁至第273頁)。
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害人 李美香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美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05年6月21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50000117號函覆關於「洪肇陽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12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50000131號函覆關於「洪肇陽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12/4之新臺幣150萬元、25萬元之交易傳票,及臨櫃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313頁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23頁)。
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被害人 尤騰 億於警詢之指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尤騰億 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五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9頁)及同上編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
被害人 何昊 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575號函覆關於「 陳詩涵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7654號函覆關於「陳詩涵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1/14提領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五第152頁反面、第154頁、第152頁至第158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0頁至第332頁)。
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被害人 阮曉戀 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阮曉戀之關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5年5月18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050000018號函覆關於「李 蓮怡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及開戶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八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
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被害人黃 佩慈 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八第78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86頁)及同上編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資料。
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
被害人 林郁捷 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八第90頁至第92頁、第88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及同上編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資料。
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
被害人 朱書賢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八第105頁至第110頁、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
被害人 洪韻 函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洪韻函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八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
被害人 歐翔 御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歐翔御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八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6頁)。
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被害人 陳春銀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從而,足認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被告李治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27、34、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3、15、17、20及34、被告周立騰就附表一編號20、
34、被告王柏祥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被告陳永晋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被告黃永吉就附表一編號13、14、被告楊智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11、12、14、16、18、1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編號11的款項不是伊去提領的;編號12 辛彩璿 的帳戶存摺是張憲東搬家時,他放在伊的車上,伊沒有拿去提款;編號14的款項伊沒有去提領,蔡樹俊領到的錢也沒有交給伊;編號16部分,伊當天被抓,有請警察去凍結,伊確實沒有要去提領這筆款項;編號18、19部分,伊不認識劉慶宏 云云 。經查:
⒈證人李治澄於106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10、11使
用之陳思翰帳戶是江亞峰交給伊的,編號11的款項不是伊和江亞峰提領,但掛失之前是伊和江亞峰做的,錢是江亞峰交給伊的。編號12辛彩璿的帳戶是江亞峰提供的,張寶維是江亞峰的上手,張寶維被關之後,他的帳戶就是江亞峰接手,伊都會認定是江亞峰提供。編號14蔡樹俊的帳戶江亞峰肯定有參與,有的是伊去提領,白天同一時間領的,也是透過江亞峰去處理。編號18、19劉慶宏帳戶存摺和提款卡也是江亞峰提供,江亞峰有時是提供帳戶,有時是專人專車去顧他的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⒉共犯蔡樹俊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供述:江亞峰身上查扣之
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是伊於104年8月底交予「 阿全 」作為匯款使用,伊於104年9月初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領到後交予「阿全」,第二次在臺灣銀行領40萬元,也是交予「阿全」。「阿全」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江亞峰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⒊被告王柏祥於104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 小蔡 」於104年9
月7日9時許,叫伊去開戶,伊就到聯邦銀行申辦帳戶,之後於同日13時許,「小蔡」要伊確認帳戶內詐騙所得是否有入帳,伊就○○○區○○街○○○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領完後「小蔡」就開車搭載伊,伊就將錢交給「小蔡」。同日16時許,「小蔡」又載伊去聯邦銀行確認有無款項入帳,警衛告知伊行員請伊過去,因簿子的印鑑未蓋好,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0027號卷第6頁反面);於104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的江亞峰就是「小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9頁反面);於104年9月17日偵訊時證述:「小蔡」請伊申辦兩個銀行帳戶,一個是聯邦銀行,另一個安泰銀行,伊還有另外給他豐原郵局的帳戶資料。「小蔡」要伊申辦帳戶時,伊就知道帳戶內匯入的錢是不法詐騙所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258號卷第55頁正反面)。
⒋查被告李治澄、共犯蔡樹俊、被告王柏祥與被告江亞峰間夙
無嫌隙,其等更與被告江亞峰共同為上開犯行,且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若非被告江亞峰確有上開行為,其等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江亞峰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供承: 陳何照英 匯款之85萬4000元,是李治澄於104年8月30日告訴伊有款項要匯入,要伊找蔡樹俊準備帳戶存摺供其匯入,以方便提領,伊開車載蔡樹俊,與李治澄及綽號「阿吉」(即被告黃永吉)四人於104年9月1日上午一同去台新銀行,由蔡樹俊臨櫃提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於104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王柏祥之郵局帳戶內尚有41萬元款項未領取,因為被告王柏祥於104年9月7日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有去領等語(見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江亞峰雖未親自提領附表一編號11、12、14、16、18及19所示款項,惟附表一編號11之陳思翰、編號12之辛彩璿、編號18、19之劉慶宏帳戶資料,均係被告江亞峰提供予被告李治澄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且被告江亞峰於104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並在其身上扣得辛彩璿、劉慶宏之存摺、銀行密碼表、印章及辛彩璿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另被告江亞峰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有搭載共犯蔡樹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而編號16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王柏祥於案發當日即交予被告江亞峰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係因被告王柏祥於104年9月7日為警查獲,始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江亞峰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14、16、18及19所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江亞峰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就被告王柏祥附表一編號17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
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雖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 賴宏瑋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
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23元至被告王柏祥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時間,均係於被告王柏祥於104年9月7日16時52分為警逮捕之後,然被告王柏祥於104年9月7日上午,即依被告江亞峰之指示,申辦安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並連同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均交付與被告江亞峰作為匯款使用,且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知悉匯入其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騙款項,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柏祥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亞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依原計畫進行,對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賴宏瑋為詐騙犯行,致被害人賴宏瑋將款項匯入被告王柏祥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柏祥對於其交付帳戶供匯款使用之行為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王柏祥為警逮捕後至經本院准予羈押期間,均未向檢警供述其有另交付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是被告王柏祥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四)訊據被告廖鑫鎧固坦承其有出售所有之京城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名為「耀群」之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伊女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伊於104年9月11日時已經在醫院陪太太待產,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款項,均不是伊提領的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被害人謝馥憶、游銘齊及鍾承恩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上開(一)至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雖證人李治澄於106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經由朋
友介紹,要跟廖鑫鎧買銀行帳戶,一開始只有要跟他買帳戶,後來跟廖鑫鎧談過後,帳戶資料放他那,由他自己去領錢,是專人專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惟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均已逾保存期限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108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年4月26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2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668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137頁、第209頁、卷三第46頁),且證人即亦參與此3次犯行之楊智淵於106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是誰提領的,也不知道是用誰的提款卡提領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確為被告廖鑫鎧所提領。從而,被告廖鑫鎧辯稱: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非伊提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然被告廖鑫鎧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供承:伊於104年8月下
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欺車手取款工作,伊知道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伊總共提領5次,分別有3次臨櫃提領,共得6、70萬元,有2次至ATM提款機,共得款約5萬元,臨櫃提款的時間係於104年8月下旬,伊總共得款3萬2000元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8月底時,提供自己的合庫、花旗及京城等3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給伊的朋友「耀群」,因為當時伊太太要生產需要錢,「耀群」給伊4000元。伊第一天上來臺中時,李治澄叫楊智淵帶伊去申辦帳戶,伊等就去臺中銀行、合庫,但最後只辦了合庫的帳戶,辦好之後,存摺、提款卡都交給楊智淵,當天沒有去領錢。第二天也是去申辦帳戶,但銀行說跨縣市不能辦。第三天中午楊智淵帶伊去三間不同的合庫銀行,用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第1次領了大約23萬,第2次領了大約30幾萬元,第3次領了大約10萬元。伊於9月8日至12日間的某一天下午,有去ATM領錢,其中一張領了5萬元,另外兩張沒有領到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且被告廖鑫鎧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4年9月9日申辦開戶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心分行105年5月25日合作新中字第1050001937號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248頁至第250頁)。則經勾稽比對被告廖鑫鎧上開供述及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可知被告廖鑫鎧係於104年9月9日從雲林前來臺中,於當日即先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翌日仍繼續至其他臺中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然因戶籍不在臺中,而未能申辦成功,自第三日即104年9月11日起,即開始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至為明確。又被告廖鑫鎧原先僅欲出售其所有銀行帳戶,惟與被告李治澄洽談後,其即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治澄證述如前。是以,被告廖鑫鎧於交付其所有京城、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於104年9月9日從雲林北上臺中與被告李治澄洽談欲擔任車手領款時,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客觀上亦有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嗣被告李治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原計畫進行,對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騙犯行,致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廖鑫鎧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縱然該等款項非被告廖鑫鎧本人為提領,然被告廖鑫鎧對於其交付帳戶供匯款使用之行為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對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韓元盛於105年6月12日警詢、105年7月7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持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款項等情,惟於106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改稱:伊沒有加入被告張裕宗等人的車手集團云云。然查,被告李治澄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證述、105年7月12日警、偵訊供稱:韓元盛是張裕宗的妹妹介紹來的車手,當天伊和韓元盛一起到臺灣銀行,由他進去領款45萬元,伊在外面車上等他,但韓元盛領完錢出來後就跑掉。隔天同帳戶提領的22萬元也是韓元盛領的,因為存摺、印章在他身上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06頁、卷四第120頁、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59頁反面),被告韓元盛亦坦承其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24所示梁榮發臺灣銀行帳戶內45萬元款項,是被告韓元盛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被告李治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27、34、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及34、被告周立騰就附表一編號20、34、被告王柏祥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被告陳永晋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被告黃永吉就附表一編號13、14、被告楊智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被告廖鑫鎧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亦屬共犯、被告韓元盛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除被告廖鑫鎧部分,依照後述理由肆之說明,應諭知免訴外,其餘上揭被告等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 陳泰宏固 坦承其有依被告李治澄之指示,搭載鍾原草及高偉傑到飯店、於104年11月4日到進化路、健行路郵局、於104年11月5日再到進化路郵局,並有交付行動電話予鍾原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治澄告訴伊要載鍾原草和高偉傑去領職棒簽賭的錢,後來伊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幫他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邵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偉傑上開帳戶;被告陳泰宏交付不詳門號即附表七編號111所示行動電話予鍾原草作為聯絡工具,並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先後搭載高偉傑、鍾原草至進化路、健行路郵局提領款項及投宿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邵敏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鍾原草、高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105年度偵字第17368號卷第10頁至第41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愛麗西施商務飯店監視器畫面15張、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監視器畫面7張、中華郵政進化路郵局監視器畫面11張、新羽飯店監視器畫面1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1041803007號函、104年11月20日中管字第1041803030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104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陳泰宏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泰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共犯鍾原草於104年11月5日警詢時供述:伊在建國市場先認
阿明 ,再透過阿明認識高偉傑,阿明有提供一支手機給伊,伊沒有跟其他詐騙成員聯絡,都是阿明打給伊的,阿明並要伊顧好高偉傑,監督高偉傑提領現金,提領的現金都是阿明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於104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市場認識阿明,他問伊要不要賺錢,並給伊一支手機,然後先帶伊和高偉傑到進化路的愛麗西施飯店,說明天要領錢,他怕高偉傑跑掉,就叫伊和高偉傑一起住。隔天早上阿明和幾個伊不認識的人載伊和高偉傑到進化路郵局領錢,只有伊和高偉傑進到郵局,由伊填提款單,領了78萬,領得的錢出來就交給阿明。當天下午阿明又載伊等去健行路郵局提款,提領50萬元,領完後也是交給阿明,阿明再把錢交給上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於104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新羽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伊和高偉傑、阿明,伊確定阿明就是陳泰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第134頁);於106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夏天時在建國市場認識被告陳泰宏,因為他母親在那擺水果攤,買水果時認識的。「土豆」則於102、103年間認識,伊是先認識「土豆」,再認識被告陳泰宏,伊去領錢時,才知道被告陳泰宏和「土豆」認識。之後被告陳泰宏說領錢有一些利潤可以賺,問伊要不要賺錢,並給伊一支手機,後來因為高偉傑不識字,所以綽號「土豆」的人叫伊帶高偉傑去領錢,替他寫提款單,領款前一天「土豆」和被告陳泰宏帶伊等去住愛麗西施旅館,11月4日是被告陳泰宏開車載伊等到郵局領錢,另外有一部車跟在伊等後面,領到錢後就交給被告陳泰宏,「土豆」他們跟在後面的車就馬上過來拿錢,「土豆」會指示被告陳泰宏把車開去哪裡,當晚也是被告陳泰宏載伊等去新羽飯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反面)。
⒉經核證人即共犯鍾原草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陳泰宏有交付
一手機、先後帶其與共犯高偉傑至愛麗西施、新羽飯店投宿、至進化路、健行路郵局提領款項,及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泰宏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又其與被告陳泰宏夙無嫌隙,於案發當日更與被告陳泰宏共同為上開犯行,若非被告陳泰宏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共犯鍾原草、高偉傑所提領之款項,如確非不法款項,被告陳泰宏何須先交付手機予鍾原草,再指示鍾原草監督高偉傑提款,又豈有為提領款項,而提供鍾原草、高偉傑住宿,甚且於提領款項時,尚有另一部車輛跟隨在其後,被告陳泰宏所為,核與常情不符。況且,共犯鍾原草於10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述:當初說錢是買賣房子跟土地的,叫伊等去領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頁),亦與被告陳泰宏所述:李治澄告訴伊要載鍾原草和高偉傑去領職棒簽賭的錢等語顯不相符。足見被告陳泰宏前揭所述,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泰宏就犯罪事實貳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參、一部分訊據被告張裕宗、李治澄矢口否認對被害人江亞峰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被告張裕宗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均未至夏都汽車旅館云云、被告李治澄辯稱:伊等事先和錄影前有先跟江亞峰套好,並無要剝奪他的行動自由及恐嚇他云云,被告黃永吉對被害人江亞峰為強制、恐嚇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江亞峰答應要出來,是他自己坐上車,伊並未押江亞峰上車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江亞峰如何遭被告黃永吉與綽號「大義」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帶至夏都汽車旅館、又如何遭被告黃永吉及綽號「大義」之人持棍棒毆打、嗣其身上之國碩電子遊藝場8800元兌換券復如何遭被告黃永吉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江亞峰於警詢時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105年偵字第10731號卷第352頁反面至第353頁、第41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江亞峰遭毆打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江亞峰於106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8
月23日晚上10點多,與張憲東還有 余家豪 一起到國碩電子遊藝場。因為陳思翰的帳戶有一筆30萬元被偷領走,懷疑是伊領的,所以張裕宗、李治澄就要伊負責。在案發前,張裕宗有說要伊一定要付出這筆錢,沒有付出來也是要押伊。之後被告黃永吉和兩個伊不認識的人進來國碩電子遊藝場,伊看到他們就知道是因為30萬元的事來押伊,其中兩個人靠著伊的肩膀,用言語把伊押到夏都汽車旅館。在夏都汽車旅館時,被告張裕宗在電話中說伊如果沒有交出這筆錢,今天就不能回家,要一直打伊,沒辦法離開夏都汽車旅館,被告黃永吉就一直打伊,並且把伊身上的國碩電子遊藝場8800元兌換券拿走。因為張裕宗在電話中也有說伊如果沒有還也是從家裡去,所以伊答應繼續當車手還債。之後被告李治澄有來現場,也是要伊吐出30萬元。過程中伊被黃永吉打得很嚴重,沒有辦法走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反面)。
②證人即被告李治澄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黃永
吉是張裕宗叫去執行的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強押江亞峰去夏都汽車旅館這件事是「香港仔」指示張裕宗,張裕宗再叫伊去找江亞峰出來。黃永吉帶江亞峰到夏都汽車旅館沒多久後伊就到了,「香港仔」說就算錢不要了也要教訓江亞峰,伊就和張裕宗討論,結果是由伊等自己處理,伊有叫黃永吉下手不要太重,稍微教訓一下就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258頁);於106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永吉拿走江亞峰的國碩電子遊藝場8800元兌換券時,有先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跟江亞峰說香港仔不知道能不能接受這個券,因為只有8800元。張裕宗跟伊講江亞峰被帶去夏都汽車旅館,江亞峰自己也有打電話跟伊說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憲東先跟張裕宗說江亞峰人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張裕宗再跟伊說,伊就叫黃永吉過去找江亞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53頁反面)。
③被告張裕宗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李治澄告訴伊江
亞峰被帶至夏都汽車旅館,伊就打電話問「香港仔」要如何處理,「香港仔」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江亞峰,但中間過程及內容伊不清楚,最後「香港仔」叫伊交代李治澄他們打江亞峰就對了,伊就交代李治澄說因為和江亞峰是朋友關係,打他就演一場戲就好了,所以才會錄製江亞峰遭毆打的影片傳給伊和「香港仔」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因為李治澄跟伊說他身邊沒有人,所以伊叫黃永吉去幫李治澄找江亞峰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293頁);於105年5月26日偵查中供承:李治澄於案發當天有到夏都汽車旅館,伊是於隔天即8月24日凌晨4、5點左右才到,伊到場後有問江亞峰有沒有怎樣,並跟他說他答應「香港仔」,應該給人家一個交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365頁反面)。
④被告黃永吉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李治
澄通知伊到國碩電子遊藝場找江亞峰,找到後在路上看到夏都汽車旅館就帶江亞峰進去,然後再通知李治澄,之後李治澄叫伊動手打江亞峰,伊是打完江亞峰後才回報情況給張裕宗,李治澄大約凌晨1點到,張裕宗約凌晨2、3點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⑤經核證人江亞峰及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之上開證
述及供述,其等對於被告張裕宗、李治澄經由被告張憲東,而得知被害人江亞峰當時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被告黃永吉即依被告張裕宗、李治澄之指示至國碩電子遊藝場,將被害人江亞峰帶至夏都汽車旅館,再以棍棒毆打被害人江亞峰等情,前後證述及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江亞峰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夙無嫌隙,若非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張裕宗於案發前,即已要求被害人江亞峰須負責上開遭侵吞之30萬元款項,並告以如未負責,將限制其行動自由;於案發時,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江亞峰為相同表示。而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於指示被告黃永吉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前,並未先告知被害人江亞峰此事,而係於被害人江亞峰已在夏都汽車旅館時,始由被告張裕宗與「香港仔」聯繫,「香港仔」進而表示要教訓被害人江亞峰,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因念及與被害人江亞峰之交情,而要求被告黃永吉下手勿過重,顯見被告張裕宗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難認其等與被害人江亞峰於事前就本案有何套好演戲之協議。另被告黃永吉並非隻身一人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而係夥同綽號「大義」及另名成年男子,且被害人江亞峰見其等來到,即知悉係為上開30萬元款項,其豈有願意隨被告黃永吉離開之理。此外,被告李治澄、張裕宗於案發當日,均先後前往夏都汽車旅館。從而,被告張裕宗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均未至夏都汽車旅館云云、被告李治澄辯稱:伊等事先和錄影前有先跟江亞峰套好,並無要剝奪他的行動自由及恐嚇他云云、被告黃永吉辯稱:江亞峰答應要出來,是他自己坐上車,伊並未押江亞峰上車云云,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就犯罪事實參、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參、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參、二部分,業據被告李治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55頁),核與被害人楊智淵、證人劉璦慈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2頁、第284頁至第287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345頁、第358頁至第35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8頁至第289頁),足認被告李治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張裕宗、張憲東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參、
二所示時、地,前往劉璦慈任職之溪南檳榔攤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張裕宗辯稱:伊有下車,但只站在車旁邊,沒有走到檳榔攤跟劉璦慈講話云云、被告張憲東辯稱:伊是要跟被告張裕宗等人去吃飯,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過程中伊都沒有下車云云。經查:
①證人劉璦慈於104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19日晚
間23時許,張憲東和其他兩名不知名男子到伊工作的溪南檳榔攤找楊智淵,要伊代為聯繫,伊當時聯絡不上楊智淵,他們就先離開。之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和其他兩名不知名男子再次到溪南檳榔攤,張裕宗和李治澄就跟伊說他們要找楊智淵,因為楊智淵拿了5萬元,恐嚇伊趕快聯絡楊智淵出來,若是讓他們自己找到人,就要把楊智淵押走,毆打他一頓給他好看,一直逼問伊楊智淵的住處及戶籍地,並要伊帶他們回去住處看楊智淵是否在家,伊擔心自己也被押走,就隨便報一個地址給他們,他們就先離開。之後張憲東於104年9月20日晚間
20、21時許,又帶著之前一名男子到溪南檳榔攤,逼問伊楊智淵的下落,伊說自己也找不到人,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85頁);於105年5月26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及另外兩人共五人到溪南檳榔攤找伊,伊之前有看過李治澄及張憲東,所以知道案發到場的人有李治澄及張憲東,張裕宗則是伊事後跟楊智淵求證,才知道張裕宗是「 大裕 」。他們當天來,李治澄將伊從檳榔攤叫到路邊,張裕宗及張憲東就圍在伊身邊,李治澄跟伊說楊智淵拿走公司款項,叫伊聯絡楊智淵,當下伊聯絡楊智淵,但楊智淵沒有接電話,李治澄就一直追問伊楊智淵住哪裡,但伊不敢講,張裕宗及李治澄就講到要將楊智淵押走並給他好看,伊就報了一個地址給他們,他們一離開後,伊也趕緊搭計程車離開。過程中主要講話的人是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站在他們旁邊,有聽到張裕宗、李治澄講話的內容。後來張憲東還有再來溪南檳榔攤,問伊楊智淵的下落,說如果楊智淵有跟伊聯絡,一定要聯絡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於106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9月19日晚間23時許,張憲東、李治澄、一個老老的和兩個穿白色衣服伊不認識的人,共五人開兩台車到溪南檳榔攤,他們是衝到門口叫伊出去,沒有進到檳榔攤來,說要找楊智淵,每個人都有下車,李治澄就要伊把楊智淵交出來,老老的也有講話,說楊智淵拿走公司5萬元,要找楊智淵出來,否則讓他們找到人,要把楊智淵押走、毒打一頓、給楊智淵好看,李治澄也在旁邊搭腔,伊當時感到害怕,李治澄他們離開後,伊就馬上跟楊智淵講這件事。李治澄他們五個人來之前,張憲東有先來檳榔攤找伊,問伊是不是楊智淵的女友,說他們找不到楊智淵,案發後,張憲東還有再來,也是問伊楊智淵的下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反面)。
②證人楊智淵於105年5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聽劉璦慈說案
發當天來的人有李治澄、張裕宗、張憲東及其他兩個人,他們一開始就問 劉璦慈伊 人在哪裡,說伊把錢捲走,張裕宗先恐嚇說若不把伊交出來,就會對伊不利,後來李治澄態度也變硬,詢問劉璦慈伊人住哪裡,劉璦慈當時因為害怕,就隨便報一個地址給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5頁);於106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賴勤偉於104年9月19日一起去領款,領到的錢由賴勤偉拿走,但這筆錢應該回給李治澄,之後李治澄、張裕宗、張憲東和另外兩個伊不認識的人就到檳榔攤要找伊,說了一些類似要把伊交出去、對伊不利的話,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③經核證人劉璦慈、楊智淵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張裕
宗、李治澄及張憲東於案發當天均有到場、且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如何為恐嚇被害人楊智淵之言語等情,前後證述及供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張憲東夙無嫌隙,若非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張憲東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劉璦慈、楊智淵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張裕宗、張憲東於案發當日確實均有下車,且被告張裕宗並對證人劉璦慈表示被害人楊智淵拿走5萬元,要找楊智淵出來,否則讓他們找到人,要把楊智淵押走、毒打一頓、給楊智淵好看等語明確;再者,如被告張憲東確實偶然與被告張裕宗等人外出用餐,其何須於案發前、後,兩度前往溪南檳榔攤詢問楊智淵之去處。顯見被告張裕宗、張憲東二人並非僅是單純前往尋找楊智淵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張裕宗辯稱:伊只站在車旁邊,沒有走到檳榔攤跟劉璦慈講話云云、被告張憲東辯稱:伊是要跟被告張裕宗等人去吃飯,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過程中伊都沒有下車云云,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張憲東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參、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業據被告李治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55頁反面、第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鑫鎧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7頁、第233頁、第243頁、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31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106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李治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治澄就犯罪事實參、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業據被告李治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孫龍於警詢指訴、共犯蘇壹郎供述及另案被告張建興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31頁正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1月22日行營字第1051800038號函檢附之新豐山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金儲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ATM提領照片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第26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第16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卷),足認被告李治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治澄就犯罪事實肆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伍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伍部分,業據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及林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213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方俊仁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廖鑫鎧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方俊仁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林崑男之郵局帳戶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儲字第1050182919號函及所附林崑男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儲字第1050193378號函及所附之方俊仁匯款之無摺存款存款單、林崑男提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7月6日雲營字第106290048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及更換印鑑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及林維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崑男固坦承其有於104年9月15日上午,與被告林維仁至東勢厝郵局提領10萬元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的存摺交予被告林維仁,係被告林維仁從伊的抽屜拿走的。之後被告林維仁和其他兩名伊不認識的人到伊的保養廠,被告林維仁手持電擊棒,要求伊到郵局提領款項,伊怕會發生不利的事情,只好去領錢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方俊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林崑男上開帳戶,被告林崑男並於104年9月15日上午,與被告林維仁於至東勢厝郵局提領1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方俊仁於警詢指述、被告林維仁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林崑男所坦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崑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廖鑫鎧於106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麥寮時
透過朋友認識林維仁,他於104年9月11日、12日有拿林崑男的帳戶資料給伊,說他的朋友林崑男缺錢,要伊幫忙問有沒有人要收,伊就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治澄他們,李治澄他就匯錢給伊,伊就給林維仁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被告林維仁於105年6月24日警詢時供述:伊有跟廖鑫鎧說
林崑男缺錢,要廖鑫鎧介紹詐欺集團賣帳戶資料,伊就將林崑男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廖鑫鎧,得款約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106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崑男當時缺錢,就將他的帳戶資料交給伊,伊就把林崑男的帳戶資料賣給廖鑫鎧,印象中賣帳戶有拿到幾千元,是廖鑫鎧把錢拿給伊,伊再拿給林崑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③經核被告即證人廖鑫鎧、林維仁上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
林崑男因缺錢,而出售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林崑男夙無嫌隙,被告林維仁於104年9月15日更與被告林崑男一同提領被告林崑男上開郵局內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所提領之10萬元係由其取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04頁),若非被告林崑男確有上開行為,其等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者,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即證人廖鑫鎧、林維仁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林崑男確實有因缺錢,而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林維仁,請被告林維仁出售其帳戶資料等情,亦堪認定。
④又被告林崑男於105年9月8日警詢時供述:林維仁跟伊借
郵局存摺,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伊才借他郵局帳戶。之後林維仁告訴伊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伊就和林維仁一起去東勢厝郵局,把10萬元領出來,領完之後伊就將錢交給林維仁等語(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係其自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維仁,並未提及係被告林維仁從其抽屜拿走,亦無表示被告林維仁於提款當日,有手持電擊棒、與其他兩名不認識之人脅迫其至郵局提領款項。準此,被告林崑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其在警詢時之供述顯不相符,足見被告林崑男前揭辯解,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林崑男及林維仁就犯罪事實伍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部分,核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所為;被告李治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27、34所為;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4所為;被告周立騰就附表一編號20、34所為;被告王柏祥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為;被告陳永晋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為;被告黃永吉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被告楊智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所為;被告韓元盛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參、一部分,核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於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及第305條(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52頁反面),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敘明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黃永吉強行自江亞峰身上取得價值8800元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點數兌換券1張,江亞峰並承諾願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分得之報酬抵償後,始於翌(24)日凌晨4、5時許脫離張裕宗等人控制後離去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因其等間存有債務關係,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其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參、二部分,核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張憲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核被告李治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核被告李治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伍部分,核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林維仁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
9、16、26所示部分,該等帳戶已遭警示圈存止付,致詐欺正犯無從對此款項取得支配掌握權而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附表一編號9、16、26所示共犯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既未遂之更易,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壹中如附表一編號1、11、13、14、16、20、24、25、3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贅載26、27)及犯罪事實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上開各編號共犯欄內本院經起訴之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然依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均係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假冒公務員身分,進而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而被告張裕宗等人本案僅係依指示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贓款,並非擔任直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被告張裕宗等人所為,乃係詐欺集團行騙模式中最為後端之行為分擔者,對於其他成員究以何種手段、內容向民眾訛騙,並非當然知悉或有所預見,難認被告張裕宗等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等行騙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有未洽,然此僅係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共犯欄所示之共犯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泰宏與李治澄、鍾原草及高偉傑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貳所示犯行;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及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參、一所示犯行;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及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示犯行;被告李治澄與洪翊翔、蘇壹郎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肆所示犯行;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林維仁、林崑男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伍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壹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各編號所示共犯基於詐騙該等被害人等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該等被害人等接續實施詐欺,並由共犯於密接時間分次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被告張裕宗、李治澄、黃永吉及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
參、一所示時、地,推由被告黃永吉及其餘兩名男子,將被害人江亞峰強押至夏都汽車旅館,至翌日凌晨始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江亞峰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張裕宗於電話中、被告黃永吉當場向被害人江亞峰恫稱:「趕快拿錢出來,或者去借錢來把這30萬元吐出來,不然要一直打你」、「這筆錢你若沒有吐出來,沒有辦法離開這裏」等語,以此加害被害人江亞峰自由、身體之方式加以恐嚇,使被害人江亞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復為抵償,經被告黃永吉強行自被害人江亞峰身上,取得價值8800元之「國碩電子遊藝場」點數兌換券1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江亞峰行使該點數兌換券之權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被告張裕宗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8至34、犯罪事實參、一、二、犯罪事實伍所為;被告李治澄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至27、34、犯罪事實參、一、二、三、肆及伍所為;被告江亞峰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至20、34所為;被告周立騰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0、34所為;被告王柏祥就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15至17所為;被告陳永晋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為;被告黃永吉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3、14、犯罪事實參、一所為;被告楊智淵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至9、18、19、21至23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陳永晋、張憲東及林維仁為累犯:
⒈被告張裕宗前於94年間因詐欺、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中簡上字第650號、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⒉被告李治澄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⒊被告江亞峰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嗣於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與其他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應構成累犯)。⒋被告陳永晋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⒌被告張憲東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⒍被告林維仁於94、年95年間,因強盜、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9月確定,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陳永晋、張憲東及林維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立騰亦為累犯,惟查,被告周立騰於104年間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周立騰本案所犯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製作被告陳永晋警詢筆錄之員警 洪緯儒 於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負責執行搜索被告陳永晋之勤務,非承辦人員,當天案件承辦人員給伊的訊息,就是有兩通譯文,一通洗車的譯文,一通是人頭帳戶的譯文。陳永晋對於這兩通譯文否認有提款,但他另外有主動告訴警方他有去提領150萬元和10萬元,這兩次是警方沒有掌握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則員警就附表一編號
25、26所示犯行,當時並不知悉被告陳永晋係擔任車手,亦無任何確切證據產生合理可疑。是以,被告陳永晋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八)就附表一編號9、16、26所示共犯即本案被告,因該等帳戶遭圈存止付,致該等被告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70號、第20596號、28102號、106年度偵字第9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2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周立騰、王柏祥、陳泰宏、陳永晋、黃永吉、楊智淵、廖鑫鎧、韓元盛、林維仁及林崑男等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與「香港仔」、洪翊翔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之損害甚鉅,渠等惡性非輕,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張裕宗、李治澄、黃永吉、張憲東等人因不甘詐得之款項未能取回,即分以犯罪事實參所示之不法手段恐嚇,甚而強押被害人,並衡酌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周立騰、王柏祥、陳泰宏、陳永晋、張憲東、黃永吉、楊智淵、廖鑫鎧、韓元盛、林維仁及林崑男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及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周立騰、王柏祥、陳永晋、楊智淵、廖鑫鎧、韓元盛、林維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江亞峰、黃永吉、楊智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泰宏、張憲東及林崑男等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周立騰、王柏祥、陳泰宏、陳永晋、張憲東、黃永吉、楊智淵、廖鑫鎧、韓元盛、林維仁及林崑男等人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周立騰、王柏祥、陳泰宏、陳永晋、張憲東、黃永吉、楊智淵、廖鑫鎧、韓元盛、林維仁及林崑男等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黃永吉就犯罪事實參之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被告參與之時間、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擔任車手者實際領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共同被告間確有所得,然因渠等間均否認犯罪,致無從確認各自實際所得時,本院自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
(三)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固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然因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制已有不同,故就現行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本院如獨立於主刑項下另為宣告,亦屬有據。
(四)查附表七編號1至3、37、4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為被告江亞峰所有、編號2、3、37、44為被告王柏祥所有,分別為被告王柏祥及上開附表一編號15至17共犯欄內之共犯犯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柏祥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00027號卷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22258號卷第55頁);附表七編號10、15、45、46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峰所有,編號17、20、31、38、39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峰持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申辦人業已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江亞峰等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已移轉所有權,分別為被告江亞峰及附表一編號1至20、34共犯欄內之共犯犯附表一編號1至20、34所用及預備所用;而附表七編號27至29、35為被告李治澄所有、交予被告江亞峰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江亞峰供述在卷(見刑案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66頁反面);附表七編號
11、36、43為被告周立騰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20、34共犯欄所示共犯犯附表一編號20、34所用,業據被告周立騰供述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第166頁反面);附表七編號14、24所示之物,係共犯蔡樹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3、14共犯欄之共犯犯附表一編號13、14所用,業據共犯蔡樹俊供述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23321號卷第112頁);附表七編號18為被告楊智淵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2共犯欄之共犯犯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智淵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一第112頁反面);附表七編號47、4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裕宗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裕宗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66頁),且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五第266頁至第268頁);附表七編號87、90、91、94至96、10
0、10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治澄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李治澄供述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66頁);附表七編號107至109、111分別為共犯高偉傑、鍾原草所有,供其等與被告陳泰宏犯犯罪事實貳所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以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其餘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江亞峰、張裕宗及李治澄等人所有或持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被
告張裕宗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抽詐騙贓款2%至3%,其餘都交給李治澄跟旗下的車手成員,至今獲利約為15至16萬左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六第17頁、第48頁);被告李治澄於警詢時供述:伊可以領到的錢是扣除其他車手所得後之平均,通常是在2.5%至3%之間,迄今獲利10萬以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39頁、第105頁);被告黃永吉於警詢時供述:報酬是提領金額之4%,至今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106頁),是被告張裕宗依2%、被告李治澄依2.5%、被告黃永吉依4%之報酬比例,計算其等如犯罪事實壹、肆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為計算之基礎),經估算後,被告張裕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6008元、被告李治澄之報酬逾10萬元,以其所自承領得之10萬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吉之報酬逾2萬元,以其所自承領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裕宗、李治澄雖分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其等之犯罪所得係以估算為之,且其等均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故此部分尚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
⒉被告江亞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賺的錢約1萬元,均被用
來抵扣被陳思翰黑吃黑之30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69頁反面);被告周立騰於警、偵訊陳稱:
伊獲利10800元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22258號卷第78頁);被告陳泰宏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後工作三天,獲利5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一第242頁);被告陳永晋於偵查時供稱:伊在國泰世華提領150萬元那次,李治澄給伊4萬5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一第201頁)、被告林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提領的10萬元由伊拿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74頁),雖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韓元盛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李治澄於105年5月10日
偵查中、105年7月12日警、偵訊時供稱:韓元盛是張裕宗的妹妹介紹來的車手,當天伊和韓元盛一起到臺灣銀行,由他進去領款45萬元,伊在外面車上等他,但韓元盛領完錢出來後就跑掉。隔天同帳戶提領的22萬元也是韓元盛領的,因為存摺、印章在他身上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06頁、卷四第120頁、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59頁反面),是被告韓元盛之犯罪所得為67萬元,應堪認定。
⒋被告王柏祥、楊智淵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尚未分得報酬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一第113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柏祥、楊智淵等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伍部分,因該次被害人匯之款項均遭被告林維仁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林維仁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74頁),故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廖鑫鎧及林崑男就該次犯罪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被告林維仁、林崑男出售上開帳戶所獲得之8000元,其等就該等款項由何人收取,所述互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及王柏祥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6、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及周立騰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及王柏祥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6、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及周立騰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0等所示犯行,與「香港仔」、洪翊翔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裕宗等人所組之車手集團,提領上開附表一編號16、20所示不法贓款,因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受騙過程中,因詐騙集團成員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認被告張裕宗等上開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然被告張裕宗等人本案僅係依指示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贓款,並非擔任直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傳真公文書之行為,則被告張裕宗等人所為,乃係詐欺集團行騙模式中最為後端之行為分擔者,對於其他成員究以何種手段、內容向民眾訛騙,並非當然知悉或有所預見,被告張裕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曾正鎧 、洪翊翔沒有告訴伊他們的詐騙方法等語、被告李治澄則供述:伊不知道詐騙機房是用什麼方法詐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一第89頁反面、第96頁),尚非不可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裕宗等人知悉其等所參與詐欺集團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向民眾行騙,從而,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理,因不足認被告張裕宗等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等行騙過程中,有交付公文書之情,被告張裕宗等人本案尚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本院就此罪嫌不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張裕宗等人另經本院前開判處罪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裕宗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被告江亞峰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陳泰宏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張憲東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被告賴勤偉就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與附表一前開各編號共犯欄內所載之共犯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裕宗於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時、地,告知被告李治澄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收回交予「香港仔」、洪翊翔等人;被告江亞峰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被告張憲東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地、被告賴勤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參與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泰宏於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時、地,提領該等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所匯之款項。因認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宏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張憲東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陳泰宏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賴勤偉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被告張憲東於犯罪事實參、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黃永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義」之男子,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憲東查得被害人江亞峰之行蹤,隨即通報被告張裕宗、李治澄等人, 以利其 等對被害人江亞峰為犯罪事實參、一所示之剝奪江亞峰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因認被告張憲東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被告賴勤偉於犯罪事實參、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證人劉璦慈恫稱如犯罪事實參、二所示之恐嚇言語,嗣後經劉璦慈向楊智淵轉述,使楊智淵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賴勤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張裕宗、楊智淵、賴勤偉於犯罪事實參、三所示時、地,與被告李治澄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智淵、賴勤偉駕車前往被害人廖鑫鎧位在雲林之住處,由被告李治澄於電話中,對被害人廖鑫鎧恫稱如犯罪事實參、三所示之恐嚇言語,另賴勤偉亦在旁附和稱:「有把錢拿走就趕快拿出來」等語,要求廖鑫鎧交出贓款,使廖鑫鎧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張裕宗、楊智淵 及賴 勤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林維仁及林崑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臨時起意侵吞前開犯罪事實伍所負責領取之詐騙贓款(俗稱「黑吃黑」),遂於104年9月15日某時,由被告林維仁偕同被告林崑男,持前開帳戶金融卡,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之東勢厝郵局,推由被告林崑男出面臨櫃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由方俊仁所匯入之10萬元後,並未依約交予被告李治澄或廖鑫鎧等人,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維仁花用殆盡,而共同將前開詐騙贓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維仁、林崑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裕宗、江亞峰、陳泰宏、張憲東、賴勤偉、楊智淵、林維仁及林崑男分別涉犯上開一、(一)至(五)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等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353號、第31370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張裕宗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0月份韓元盛提領的款項遭黑吃黑後,就沒有再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查證人陳永晋於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完全不認識張裕宗,也沒聽過這個人,不知道李治澄的上手是誰,李治澄也沒有跟伊說誰是上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證人李治澄於同日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5至27的款項是伊和陳永晋去提領,伊將領到的款項在汽車旅館交給「香港仔」指定的人,這筆錢跟張裕宗沒有關係,是洪翊翔直接指示伊做的,沒有透過張裕宗。因為韓元盛那筆帳「香港仔」和洪翊翔要伊等賠,伊等無法負責,所以張裕宗就沒有要再做,這筆也沒有算張裕宗的業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則依證人陳永晋、李治澄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犯行,係共犯「香港仔」、洪翊翔指示被告李治澄提領,被告張裕宗並未居中聯繫,亦未與被告陳永晋接觸,且被告李治澄、陳永晋領得款項後,亦無將款項交予被告張裕宗,被告張裕宗復無領得此部分之報酬。從而,難認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治澄、陳永晋、「香港仔」、洪翊翔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江亞峰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伊已經被警察抓了等語。
經查:
⒈被害人謝馥憶於104年9月11日下午5時29分、33分許,因遭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為網拍賣家,以商品遭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至ATM解除設定,致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2萬3989元、1萬6123元至被告廖鑫鎧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謝馥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232頁至第234頁),復有轉帳交易明細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年5月17日(105)京城螺分字第043號函覆關於「被告廖鑫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2頁、卷三第242頁至第2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江亞峰、周立騰於104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推由被告周立騰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時,為警查緝,當場發現江亞峰因詐欺、偽造文書案遭通緝中而當場逮捕,嗣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第34452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害人謝馥憶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顯係在被告江亞峰為警逮捕入監之後。
⒉又證人李治澄於106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經本案
未遭起訴的朋友介紹認識廖鑫鎧,要跟廖鑫鎧購買他個人的帳戶資料。跟廖鑫鎧拿的帳戶資料伊是交給楊智淵,廖鑫鎧錢提領完畢之後是交給楊智淵,由楊智淵收過來給伊。廖鑫鎧京城銀行帳戶的款項跟江亞峰無關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廖鑫鎧於106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江亞峰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2頁);證人楊智淵於106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廖鑫鎧的帳戶部分,江亞峰並未參與,因為他那時候已經被抓走了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4頁反面)。是以,依證人李治澄、廖鑫鎧及楊智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廖鑫鎧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李治澄之友人介紹被告李治澄購買,而非被告江亞峰居中聯繫或提供,且交付帳戶、向廖鑫鎧收受提領款項之部分,亦係由被告楊智淵為之,被告江亞峰當時已為警查獲並入監,而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難認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訊據被告陳泰宏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未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等語。經查:
⒈雖證人李治澄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1所
示犯行是在104年8月間沒錯,當時陳永晋還沒有來,應該是「 國豐 」自己找別人去領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06頁正反面);於105年7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現在想起來8月19日應該是伊派陳泰宏去領款,8月20日再派陳泰宏到台中領款時,發現陳思翰的帳戶已經被惡意掛失,所以8月20日的款項係陳思翰他們自己去領的。當初陳思翰的帳戶是江亞峰弄進來的,不管是不是陳泰宏去領,這筆錢應該也是由江亞峰交給伊,不是陳泰宏直接交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60頁)。惟證人李治澄於105年4月21日偵查中證述:「國豐」(即被告陳泰宏)及「晋兄」(即被告陳永晋)是伊於104年11月間張裕宗一度休息期間去麻將場找來的。「國豐」於11月前應該是提供帳戶賣給伊等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99頁);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國豐」(即陳泰宏)他並沒有擔任車手實際領款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06頁正反面);於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
10、11款項提領的情形伊還有印象,陳思翰的帳戶是江亞峰自己提供的。就編號10部分,因為那時候提領的人員伊可能比較不熟,也比較雜亂一點,所以伊不確定是誰提領,但可以確定的是這筆帳最後有到伊手上。伊可以確定帳戶、印章還有提款卡是江亞峰在保管,由他去提領,他的報酬也會比較多。伊應該沒有請陳泰宏去提領30萬元款項,因為8月份時陳泰宏還沒有加入,伊也沒有印象有收過陳泰宏的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第233頁反面、第238頁正反面)。是證人即被告李治澄對其究竟有無指示被告陳泰宏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迥異,且證人李治澄一致證述被告陳泰宏係於104年11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而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則被告陳泰宏是否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即非無疑,尚難以證人李治澄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泰宏之認定。
⒉又證人江亞峰於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第一次
和陳泰宏見面,是李治澄叫伊拿陳思翰的帳戶存摺到雙十國中給陳泰宏,李治澄當時也有去,並叫他領30萬元回來,然後伊再過去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二236頁至第237頁反面)。惟被告江亞峰於105年3月21日警詢時供述:伊把陳思翰的帳戶交給李治澄,再由李治澄交給張裕宗底下的兩名中年男子,提領完畢後也是李治澄跟他們接洽,再由李治澄將款項交給張裕宗,伊只負責提供帳戶而已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258號卷第108頁);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證述:伊有點忘記陳思翰帳戶內的款項是誰去領的,該帳戶應該是104年8月19日當天提領完,陳思翰就去掛失,後來伊先前有聽張寶維說隔天即8月20日陳思翰有受綽號「 鍾哥 」的指示去臨櫃提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299頁反面)。則證人江亞峰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105年3月、7月時,對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之人尚不復記憶,何以其於106年6月本院審理時,可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陳泰宏第一次見面及附表一編號10、11之領款情形,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提款情形,前後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李治澄上開證述內容相異,準此,被告陳泰宏是否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顯屬有疑,亦無從以證人江亞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泰宏之認定。
⒊又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之影像,已逾保存期間等情,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32356號函、北台中分行106年6月7日華北中存字第1060000351號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三第20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24頁)。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陳泰宏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難認被告陳泰宏就此部分犯行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訊據被告張憲東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1日並未與被告李治澄、江亞峰及黃永吉等人去提領款項等語。經查,雖證人江亞峰於105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蔡樹俊提領過兩次款項,一次是台新銀行、一次是臺灣銀行,共犯都是伊和蔡樹俊、李治澄、黃永吉及張憲東,伊載蔡樹俊,黃永吉載李治澄、張憲東。在台新銀行時,李治澄將車停在銀行門口負責照水。在臺灣銀行時,李治澄及張憲東下車照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258號卷第121頁反面)、證人李治澄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蔡樹俊至台新銀行提領80萬元的部分伊比較有印象,確實是蔡樹俊負責領款,伊和黃永吉、張憲東負責照水,臺灣銀行部分伊沒有印象(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然:
⒈證人蔡樹俊於106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申辦臺灣
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這兩個帳戶後來交給江亞峰使用。江亞峰有載伊到台新銀行和臺灣銀行各領一次款項,車上除了江亞峰外,還有另外兩個伊不認識的人,伊確定伊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不是在庭的張憲東,因為那些人頭髮都短短的。除了江亞峰開車外,還有另外一台車跟著伊等,但伊沒有看到另外一台車車上有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⒉證人黃永吉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和李治澄同台車一同照
水過一次,當時車上只有伊和李治澄,張憲東在這次照水並無一同坐在車上。104年9月1日這天有兩台車去,伊跟李治澄坐一台車,另一台車有誰伊不知道,江亞峰就在這兩台車間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⒊證人江亞峰於同日審理時證述:伊於105年5月5日偵訊時說
蔡樹俊提領過兩筆款項,其中一筆80萬元的共犯有伊、蔡樹俊、李治澄、黃永吉及張憲東等語,是伊講錯了,張憲東當天只是單純來找伊,他來找伊的時候,伊等已經提完款了,張憲東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⒋證人李治澄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確實說黃永吉、
張憲東都有負責去照水,但當時是張裕宗告訴伊張憲東還是阿吉他們有在那邊顧,不過伊當下並沒有看到張憲東和黃永吉有在現場,那時候的氛圍就是感覺有兩組人,伊真的不確定張憲東這兩次有參與照水,也不記得黃永吉有跟伊坐在同一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73頁第74頁)。
⒌經核上開證人等所述,證人李治澄、江亞峰對於被告張憲東
是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負責照水一情,前後證述不符,亦與證人蔡樹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迥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治澄、江亞峰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難以證人李治澄、江亞峰該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張憲東之認定,難認被告張憲東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及黃永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訊據被告賴勤偉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和被告江亞峰、楊智淵去提領款項或把風,也不認識李治澄和張裕宗等語。經查:
檢察官固舉證人江亞峰、楊智淵之證述為證,然其等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賴勤偉有擔任被告張裕宗所述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賴勤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且被害人蔡昱係於104年9月8日遭詐騙,而匯款至劉慶宏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蔡昱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卷第266頁至第269頁)。惟證人楊智淵於106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和賴勤偉一起去提過款,但伊不記得日期,也不記得次數。當時是李治澄將提款之帳戶資料交給伊,伊和賴勤偉拿同一帳戶輪流領,總共領了4萬元,時間大約是江亞峰被警察查獲之後,李治澄等人到劉璦慈上班的檳榔攤找伊的那一天或前一天。伊沒有印象有使用過劉慶宏的帳戶,不能確定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跟伊所述之4萬元是否為同一筆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證人江亞峰於同日審理時證述:賴勤偉沒有幫伊領過錢,伊也沒有請賴勤偉去找楊智淵領過錢,也無跟楊智淵說要領錢時可以找賴勤偉一起去。伊被警察查獲後,伊女友有跟伊說楊智淵被賴勤偉黑吃黑,他們倆一起領款是在伊被警察查獲後的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則被告江亞峰係於104年9月9日為警查獲,被告楊智淵係於104年9月19日遭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等人前往劉璦慈上班之溪南檳榔攤恐嚇,其等所述被告賴勤偉提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被告楊智淵遭恐嚇之當日或前一日即104年9月18日或19日間,顯與被害人蔡昱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相隔數十日;且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起訴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李治澄,而非由被告楊智淵、賴勤偉一同提領。準此,證人江亞峰、楊智淵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賴勤偉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賴勤偉參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難認被告賴勤偉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六)就上開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張憲東固坦有告知被告張裕宗等人被害人江亞峰在國碩電子遊藝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張裕宗為何要找江亞峰,他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就說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跟江亞峰在一起,伊案發時均未到夏都汽車旅館等語。經查,雖被告張裕宗105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張憲東是向伊提供江亞峰行蹤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張裕宗於105年5月26日偵查中供述:104年8月23日當天是跟「香港仔」約定還款的最後期限,因為伊知道張憲東平常都跟江亞峰在一起,所以打電話問張憲東江亞峰人在哪裡,並非張憲東向伊通風報信江亞峰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後來伊打電話給黃永吉,叫他去找李治澄,之後去找江亞峰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365頁),且被告張憲東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黃永吉一同將被害人江亞峰帶至夏都汽車旅館,於被告張裕宗為恐嚇言語、被告黃永吉持棍棒毆打江亞峰及強取被害人江亞峰所有之8800元國碩電子遊藝場兌換券時,被告張憲東亦均未在場。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張憲東於事前、事中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及黃永吉間,就上開犯行有何聯繫或受指示,難以被告張憲東僅告知被告張裕宗被害人江亞峰當時之所在位置,即認被告張憲東對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被告張憲東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七)就上開一、(三)部分,訊據被告賴勤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沒有到溪南檳榔攤等語。經查,證人劉璦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認或證稱被告賴勤偉於案發當天有前往溪南檳榔攤,且其於106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更證述:賴勤偉當天沒有去溪南檳榔攤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100頁反面),被告李治澄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伊和張裕宗、張憲東及兩位伊不認識的人到溪南檳榔攤,賴勤偉當天沒有到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105頁正反面)。是檢察官認被告賴勤偉於上開一、(三)所示時間,有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張憲東一同前往溪南檳榔攤,並為恐嚇犯行等情,容有未洽,難認被告賴勤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八)就上開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張裕宗固坦承其有找人去向廖鑫鎧要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李治澄只有跟伊說有一個阿鎧沒有把錢交回來,伊就跟李治澄說他要處理,伊不知道李治澄如何處理等語;訊據被告賴勤偉固坦承有與被告楊智淵一同至雲林找廖鑫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也沒向廖鑫鎧說有把錢拿走就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訊據被告楊智淵固坦承有與被告賴勤偉一同至雲林找廖鑫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受指派去雲林找廖鑫鎧,跟廖鑫鎧約好在他家門口等他,廖鑫鎧也知道伊為何要去找他,下去後都是李治澄和廖鑫鎧在談,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鑫鎧於106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楊智
淵和賴勤偉於104年9月下旬時,有開車到雲林找伊,他們說伊領走10萬元,要來找伊討這筆款項。過程中,賴勤偉只說有拿就有拿,把錢拿出來就好等語,伊還兇楊智淵,賴勤偉說伊兇他也沒用,楊智淵也是被兇下來、聽人家辦事情,他們沒有對伊講一些不利或恐嚇的話等語。之後他們就打電話給李治澄,跟李治澄講話後,把電話給伊,李治澄就在電話裡向伊表示,如果伊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伊帶上去臺中,不把錢交出來,就是要把人交出來,不然這一筆錢就是針對伊、他雲林也有人,可以隨時處理伊、知道伊家在哪裡,伊還有小孩,老闆不會放過伊等語,通話時只有伊和李治澄在講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11頁)。是以,依證人廖鑫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起訴書所示之恐嚇言語,均係被告李治澄單獨於電話中向證人廖鑫鎧為之,被告楊智淵及賴勤偉於過程中,均未對證人廖鑫鎧為該等恐嚇言語,甚且證人廖鑫鎧尚對其等表達不滿,難認被告楊智淵、賴勤偉就上開恐嚇犯行,與被告李治澄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被告李治澄於106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廖
鑫鎧提供的帳戶有10萬元沒有交回來,所以伊叫楊智淵去找廖鑫鎧。如果這筆錢有拿到,會先交給伊,經過張裕宗,交給「香港仔」。這筆錢後來沒收到,張裕宗只有叫伊要負責這筆錢,就是要伊賠錢,並無具體指示伊要用什麼方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484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準此,難認被告張裕宗對於被告李治澄上開恐嚇犯行,有何事前指示、事中聯絡等情,亦無從認被告張裕宗就上開恐嚇犯行,與被告李治澄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從而,被告張裕宗、楊智淵、賴勤偉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難認被告張裕宗、楊智淵、賴勤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九)就上開一、(五)部分,訊據被告林維仁、林崑男均坦承其等有於104年9月15日上午,一同至東勢厝郵局提領10萬元款項,所得款項並由被告林維仁花用等情不諱,惟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林維仁、林崑男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係被害人方俊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林崑男上開帳戶,是以,被告林維仁、林崑男持有該等款項,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之合法持有,而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所有,依前揭裁判要旨,縱被告林維仁、林崑男對該等款項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故難認被告林維仁、林崑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宏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張憲東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張裕宗就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被告江亞峰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陳泰宏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賴勤偉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追加起訴被告張憲東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賴勤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裕宗、楊智淵及賴勤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林維仁、林崑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裕宗、陳泰宏、張憲東、江亞峰、賴勤偉、楊智淵、林維仁及林崑男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就其等上開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鑫鎧與被告張裕宗、李治澄、江亞峰、楊智淵、「香港仔」、洪翊翔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裕宗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時、地,告知被告李治澄指示車手即被告廖鑫鎧提領款項,被告廖鑫鎧即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時、地,提領該等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所匯之款項。因認被告廖鑫鎧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廖鑫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4年9月9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仔門某處,以2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等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耀群」收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前述「耀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9月11日晚間7時52分,假藉巴黎嫩網路賣家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鍾承恩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之情形,再由自稱華南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鍾承恩訛稱:你要到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鍾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2分、8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內,操作自動存款機各存款29,980元至廖鑫鎧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又於翌(12)日凌晨0時26分、0時28分在前述ATM分別存款29,980元、2,980元至廖鑫鎧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4年9月7日下午2時44分,假藉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謝馥憶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之情形,再由自稱彰化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謝馥憶訛稱:你要到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謝馥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29分、5時33分在台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3,989元、16,123元至廖鑫鎧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04年9月11日晚間6時13分,假藉網路HITO賣家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游銘齊佯稱因先前領貨簽錯領據單,將被連續扣款,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鍾承恩訛稱:你要到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游銘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6分、7時17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街口的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2,345元、1,871元至廖鑫鎧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16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虎尾簡易庭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院10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廖鑫鎧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廖鑫鎧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所有涉案之金融帳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完全相同,顯為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既於105年9月19日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得予以論罪科刑,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時│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共犯│所犯罪名、應處之││號│間│害││點│及金額(│├────┤刑││││人│││新臺幣)││所犯法條││├─┼───┼─┼───────┼──────┼────┼───────┼────┼────────┤│1│104年8│張│詐騙集團成員先│104年8月17日│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2日│秀│撥打電話佯裝臺│中午12時8分│第一商業│月17日下午1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上午8│美│北慈濟醫院護士│,在花蓮縣吉│銀行大里│19分,持提款卡│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許、││向被害人謊稱雙│安鄉宜昌村中│分行4126│,臨櫃在臺中市│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17││證件遭他人詐領│華路2段83號│0000000│大里區第一銀行│江亞峰、│壹年柒月。│││日上午││醫療保險金,再│吉安宜昌郵局│號帳戶30│,提領120萬元(│楊智淵││││9時30││續佯裝刑警 張志 │臨櫃。│萬元。│含林美滿之匯款││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分許││誠名義與張秀美│││)。││共同犯刑法第339│││││聯絡,佯稱被害│││││條之詐欺取財罪,│││││人雙證件在桃園│││││累犯,處有期徒刑│││││牽涉空頭公司刑│││││壹年陸月。│││││案,名下財產恐││││││││││遭凍結,再冒充│││├────┤江亞峰犯三人以上│││││係新北地檢署侯││││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名皇檢察官及賴││││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 文清 書記官名義││││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以分案調查及││││之三人以│壹年陸月。│││││代保管金錢為由││││上共同犯││││││要求張秀美匯款││││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致張秀美陷於││││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錯誤,而依指示││││罪│條之詐欺取財罪,│││││匯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04年8│林│詐騙集團成員使│104年8月17日│楊智淵之│(同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3日│美│用LINE傳訊方式│下午1時1分,│第一商業││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某│滿│假冒為林美滿姪│在中國信託銀│銀行大里││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女「愛群」,佯│行內湖分行臨│分行4126││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稱已更換電話號│櫃。│0000000││江亞峰、│壹年捌月。│││││碼,並以借款為││號帳戶95││楊智淵││││││由,要求林美滿││萬元。│││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匯款,致林美滿│││││共同犯刑法第339│││││陷於錯誤,而依│││││條之詐欺取財罪,│││││指示匯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江亞峰犯三人以上│││││││││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三人以│壹年柒月。│││││││││上共同犯││││││││││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104年8│徐│詐騙集團成員撥│(1)104年8月│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嬿│打電話佯裝為雅│18日下午5│中國信託│月18日晚上6時9│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下午5│峰│虎拍賣網站網拍│時47分,│商業銀行│分、6時10分,│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1分││人員,謊稱因作│在玉山銀│台中大里│接續持提款卡,│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業疏失設為分期│行使用提│分行0565│在ATM提領2萬元│江亞峰、│壹年陸月。│││││約定轉帳,將連│款機。│00000000│、4000元。│楊智淵││││││續扣款12期,再│(2)104年8月│帳戶2萬│││李治澄犯三人以上│││││接續佯裝為渣打│18日晚上6│3989元、│││共同犯刑法第339│││││銀行人員,要求│時27分,│7123元。│││條之詐欺取財罪,│││││徐嬿峰至ATM操│在玉山銀││││累犯,處有期徒刑│││││作,致徐嬿峰陷│行使用提││││壹年伍月。│││││於錯誤,依該詐│款機。││├────┤│││││欺集團成員指示││││刑法第33│江亞峰犯三人以上│││││操作ATM而受騙││││9條之4第│共同犯刑法第339│││││。││││1項第2款│條之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共同犯│壹年伍月。│││││││││第339條││││││││││詐欺取財│楊智淵犯三人以上│││││││││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04年8│劉│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18日│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燕│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6時22分│中國信託│月18日晚上6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下午5│妮│路賣家人員,謊│,在臺南市安│商業銀行│30分,持提款卡│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22分││稱 劉燕妮 購買○○○區○○路3│大里分行│,在ATM提領1萬│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品多刷12筆,再│段249號郵局│00000000│9000元(另含徐│江亞峰、│壹年陸月。│││││接續佯裝為臺灣│使用提款機。│2155號帳│嬿峰之匯款)。│楊智淵││││││銀行客服人員,││戶1萬234│││李治澄犯三人以上│││││要求劉燕妮至││5元。│││共同犯刑法第339│││││ATM操作,致劉│││││條之詐欺取財罪,│││││燕妮陷於錯誤,│││││累犯,處有期徒刑│││││依該詐欺集團成│││││壹年伍月。│││││員指示操作ATM││││││││││而受騙。│││├────┤江亞峰犯三人以上│││││││││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三人以│壹年伍月。│││││││││上共同犯││││││││││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04年8│潘│詐騙集團成員撥│(1)104年8月│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意│打電話佯裝為網│18日晚上6│中國信託│月18日晚上6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下午5│雯│拍人員,謊稱因│時49分,│商業銀行│56分、6時57分│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56分││作業異常,再接│在高雄市│台中大里│、7時34分,接│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續佯裝為郵局專│茄萣區白│分行0565│續持提款卡,在│江亞峰、│壹年陸月。│││││員,要求潘意雯│砂路243號│00000000│ATM提領2萬元、│楊智淵││││││至ATM操作,致│全家便利│帳戶2萬│1萬3000元、2萬││李治澄犯三人以上│││││潘意雯陷於錯誤│商店使用│9989元、│元。││共同犯刑法第339│││││,依該詐欺集團│提款機。│3萬元。│││條之詐欺取財罪,│││││成員指示操作│(2)104年8月1││││累犯,處有期徒刑│││││ATM而受騙。│8日晚上7││││壹年伍月。││││││時28分,││││││││││在高雄市││├────┤江亞峰犯三人以上││││││茄萣區茄│││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萣路1段統│││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一便利超│││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商使用提│││之三人以│壹年伍月。││││││款機。│││上共同犯││││││││││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104年8│康│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18日│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淑│打電話佯裝為拍│晚上7時17分│聯邦銀行│月18日晚上某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6│茹│賣網站SHOPPING│,在高雄市岡│ 文心 分行│,持提款卡,在│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7分││99工作人員,謊│山區岡山郵局│00000000│ATM提領2萬元、│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稱因服務人員作│使用提款機。│7451帳戶│8000元。│江亞峰、│壹年陸月。│││││業疏失,簽錯收││2萬7998││楊智淵││││││貨單簽成每月會││元。│││李治澄犯三人以上│││││自動扣款,再接│││││共同犯刑法第339│││││續佯裝為郵局人│││││條之詐欺取財罪,│││││員,要求康淑茹│││││累犯,處有期徒刑│││││至ATM操作,致│││││壹年伍月。│││││康淑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江亞峰犯三人以上│││││成員指示操作而││││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受騙。││││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三人以│壹年伍月。│││││││││上共同犯││││││││││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04年8│郭│詐騙集團成員撥│(1)104年8月│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俊│打電話佯裝為旅│18日晚上9│聯邦銀行│月18日晚上某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8│佑│館網站人員,謊│時41分,│文心分行│,持提款卡,在│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15分││稱郭俊佑上網訂│在臺南市│00000000│ATM提領2萬元、│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的旅館資訊有誤│永康區華│7451帳戶│1萬元。│江亞峰、│壹年陸月。│││││,設定成11天皆│興街148號│2萬9987││楊智淵││││││有訂房資料,會│全家便利│元。│││李治澄犯三人以上│││││持續扣款,要求│商店使用││││共同犯刑法第339│││││郭俊佑至ATM操│提款機。││││條之詐欺取財罪,│││││作,致郭俊佑陷│││││累犯,處有期徒刑│││││於錯誤,依該詐├──────┼────┼───────┤│壹年伍月。│││││欺集團成員指示│(2)104年8月│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操作ATM而受騙│18日晚上│合作金庫│月18日晚上,接├────┤江亞峰犯三人以上│││││。│10時26分│銀行北大│續持提款卡,在│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10時36│里分行55│ATM提領2萬元(│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分,使用│00000000│不含手續費5元)│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台新銀行│868帳戶2│、2萬元(不含手│之三人以│壹年伍月。││││││提款機。│萬9980元│續費5元)、9000│上共同犯││││││││、2萬998│元(不含手續費5│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0元。(│元)、1萬元(不│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起訴書重│含手續費5元)。│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複記載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開匯款情│││月。│││││││形)││││├─┼───┼─┼───────┼──────┼────┼───────┼────┼────────┤│8│104年8│曾│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18日│楊智淵之│楊智淵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雪│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9時58分│合作金庫│月18日晚上,持│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8│怡│拍人員,謊稱因│,在高雄市楠│銀行北大│提款卡,在ATM│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49分││曾雪怡收貨時○○○區○○路│里分行55│提領2萬元(不含│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簽單據,日後需│227之1號統一│00000000│手續費5元)。│江亞峰、│壹年陸月。│││││多次付款,再接│超商使用提款│868帳戶2││楊智淵││││││續佯裝為郵局專│機。│萬9987元│││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員,要求曾雪怡││。│││共同犯刑法第339│││││至ATM操作,致│││││條之詐欺取財罪,│││││曾雪怡陷於錯誤│││││累犯,處有期徒刑│││││,依該詐欺集團│││││壹年伍月。│││││成員指示操作││││││││││ATM而受騙。│││├────┤江亞峰犯三人以上│││││││││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三人以│壹年伍月。│││││││││上共同犯││││││││││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104年8│鄭│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18日│楊智淵之│無。│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景│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10時43分│合作金庫││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9│鴻│拍人員,謊稱因│,在新北市泰│銀行北大││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未遂│││時許││內部疏失,導○○○區○○路3│里分行55││李治澄、│罪,累犯,處有期│││││重複訂購12次商│段354號使用│00000000││江亞峰、│徒刑拾月。│││││品,奇摩拍賣總│郵局提款機。│868帳戶2││楊智淵││││││公司表示會幫忙││萬9985元│││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取消訂單並會請││(全數圈│││共同犯刑法第339│││││郵局人員與鄭景││存)。│││條之詐欺取財未遂│││││鴻聯繫,再接續│││││罪,累犯,處有期│││││佯裝為郵局人員│││││徒刑玖月。│││││,要求 鄭景鴻 至││││││││││ATM操作,致鄭│││├────┤江亞峰犯三人以上│││││景鴻陷於錯誤,││││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依該詐欺集團成││││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未遂│││││員指示操作ATM││││2項、第1│罪,累犯,處有期│││││而受騙。││││項第2款│徒刑玖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楊智淵犯三人以上│││││││││第339條│共同犯刑法第339│││││││││詐欺取財│條之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104年8│宋│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19日│陳思翰之│(1)陳思翰於104│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8日│桂│打電話謊稱係宋│,在臺中市之│華南銀行│年8月19日,臨│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枝│桂枝之友人 王繼 │遠東國際商業│士林分行│櫃提領28萬5000│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梅,以借款為由│銀行匯款。│00000000│元。│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要求宋桂枝匯││9255號帳│(2)陳思翰於104│江亞峰、│壹年柒月。│││││款,致宋桂枝信││戶30萬元│年8月19日,持│陳思翰││││││以為真而陷於錯││。│提款卡提領1萬│(另行通│李治澄犯三人以上│││││誤,依該詐欺集│││5000元(不含手│緝中)│共同犯刑法第339│││││團成員匯款而受│││續費5元)。││條之詐欺取財罪,│││││騙。│││├────┤累犯,處有期徒刑│││││││││刑法第33│壹年陸月。│││││││││9條之4第││││││││││1項第2款│江亞峰犯三人以上│││││││││之三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39│││││││││上共同犯│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累犯,處有期徒刑│││││││││詐欺取財│壹年陸月。│││││││││罪││├─┼───┼─┼───────┼──────┼────┼───────┼────┼────────┤│11│104年8│蔡│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20日│陳思翰之│(1)陳思翰於104│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9日│金│打電話佯裝為臺│,在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年8月20日,前│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至8月│蓮│北地檢署檢察官│匯款。│士林分行│往華南銀行士林│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21日││,謊稱蔡金蓮帳││00000000│分行辦理掛失存│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戶涉及 龍華 投資││9255號帳│摺及印鑑變更手│江亞峰、│壹年柒月。│││││案,欲監管蔡金││戶30萬元│續後,臨櫃提領│陳思翰││││││蓮帳戶為由,要││。│28萬元。│(另行通│李治澄犯三人以上│││││求蔡金蓮匯款,│││(2)陳思翰於104│緝中)│共同犯刑法第339│││││致蔡金蓮陷於錯│││年8月21日透過││條之詐欺取財罪,│││││誤,而依指示匯│││網路轉帳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款。│││(不含手續費15││壹年陸月。││││││││元)入不知情之├────┤││││││││ 林獻堂 之郵局帳│刑法第33│江亞峰犯三人以上││││││││戶(帳號001100│9條之4第│共同犯刑法第339││││││││00000000)。│1項第2款│條之詐欺取財罪,││││││││(3)陳思翰於104│之三人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年8月21日透過│上共同犯│壹年陸月。││││││││網路轉帳1萬700│第339條│││││││││0元(不含手續費│詐欺取財│││││││││15元)入 侯捷翔 │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12│104年8│張│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8月23日│辛彩璿之│李治澄於104年8│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23日│登│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9時58分│中國信託│月23日晚上10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8│富│拍戀家小舖店家│,在台南市中│商業銀行│6分、10時7分,│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20分││人員,謊稱因○○○區○○路2│00000000│接續持提款卡提│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業疏失將影響銀│段150號台新│1831號帳│領2萬元(不含手│江亞峰│壹年陸月。│││││行貸款信用,再│銀行使用提款│戶2萬998│續費5元)、1萬│││││││接續佯裝為臺灣│機。│0元(辛│400元(不含手續││李治澄犯三人以上│││││銀行客服人員,││彩璿所涉│費5元)。││共同犯刑法第339│││││要求 張登富 至AT││幫助詐欺│││條之詐欺取財罪,│││││M操作,致張登││罪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富陷於錯誤,依││,另由臺││刑法第33│壹年伍月。│││││該詐欺集團成員││南地檢以││9條之4第││││││指示操作ATM而││105年度││1項第2款│江亞峰犯三人以上│││││受騙。││偵字第70││之三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39│││││││93號案偵││上共同犯│條之詐欺取財罪,│││││││辦中)。││第339條│累犯,處有期徒刑│││││││││詐欺取財│壹年伍月。│││││││││罪││││││││││││├─┼───┼─┼───────┼──────┼────┼───────┼────┼────────┤│13│104年8│江│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1日│蔡樹俊之│江亞峰駕車搭載│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25日│羿│打電話向 江羿嫻 │下午2時40分│臺灣銀行│蔡樹俊於104年9│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9月1│嫻│謊稱係護士 林淑 │許,在屏東縣│水湳分行│月1日下午3時6│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日某時││芬、新北市警察│潮州鎮玉山銀│00000000│分,在臺中市中│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局警官張志成、│行潮州分行臨│6587號○○區○○路○○○號│江亞峰、│壹年柒月。│││││ 王文欽 ,並佯稱│櫃。│戶40萬元│臺灣銀行健行分│黃永吉││││││江羿嫻身分證、│││行臨櫃,提領現│(照水)│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健保卡遭盜用申│││金32萬元。│、蔡樹俊│共同犯刑法第339│││││請健保給付,另││││(涉嫌詐│條之詐欺取財罪,│││││稱江羿嫻係龍華││││欺部分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投資公司負責人││││經臺中地│壹年陸月。│││││之一,涉及詐騙││││檢署檢察││││││││││官移送彰││││││││││化地院併││││││││││辦)││││││、洗錢等案件,│││├────┤江亞峰犯三人以上│││││欲凍結江羿嫻帳││││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戶等由,要求江││││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羿嫻匯款,致江││││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羿嫻陷於錯誤,││││之三人以│壹年陸月。│││││而依指示匯款。││││上共同犯││││││││││第339條│黃永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104年9│陳│詐騙集團成員先│(1)104年9月1│(1)蔡樹│由江亞峰駕車搭│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日│何│撥打電話佯裝護│日上午11│俊之台新│載蔡樹俊於104│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上午9│照│士向陳何照英謊│時4分,在│銀行北台│年9月1日中午12│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許│英│稱證件遭他人持│新北市三│中分行20│時6分、8分、17│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用就醫,再續佯│重區正義│00000000│分、49分許,接│江亞峰、│壹年捌月。│││││裝高雄市○○○○○路○○○號│3318號帳│續在台新銀行北│黃永吉││││││警員名義與陳何│彰化銀行│戶85萬40│台中分行臨櫃提│(照水)│李治澄犯三人以上│││││照英聯絡,以代│臨櫃。│00元│領100元、85萬│、蔡樹俊│共同犯刑法第339│││││保管金錢為由要│││元及持提款卡在│(涉嫌詐│條之詐欺取財罪,│││││求陳何照英匯款│││ATM提領2000元│欺部分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致陳何照英陷│││、2200元。│經臺中地│壹年柒月。│││││於錯誤,而依指││││檢署檢察││││││示匯款。││││官移送彰│江亞峰犯三人以上│││││││││化地院併│共同犯刑法第339│││││││││辦)│條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黃永吉犯三人以上││││││(2)104年9月2│(2)蔡樹││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日上午12│俊之臺灣││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時2分,在│銀行水湳││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新北市三│分行1090││之三人以│月。││││││重區正義│00000000││上共同犯│││││││北路303號│號帳戶19││第339條│││││││彰化銀行│萬3200元││詐欺取財│││││││臨櫃。│(全數遭││罪││││││││銀行圈存││││││││││)。││││││││││││││││││││││││││││││││││││││││││││││││││││││││││││││││││││││││││││││││││││├─┼───┼─┼───────┼──────┼────┼───────┼────┼────────┤│15│104年9│吳│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7日│王柏祥之│王柏祥於104年9│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7日│蔡│打電話佯稱吳蔡│中午12時,在│聯邦商業│月7日下午1時許│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上午9│葉│葉電話費未繳納│雲林縣北港鎮│銀行民權│,在臺中市豐原│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許││,要求吳蔡葉至│中正路20號北│分行06○○○區○○街○○○號│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北港鎮農會,致│港鎮農會臨櫃│00000000│聯邦銀行豐原分│江亞峰、│壹年捌月。│││││吳蔡葉陷於錯誤│。│號帳戶87│行臨櫃,提領85│王柏祥││││││,而依指示匯款││萬元。│萬元。││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刑法第33│江亞峰犯三人以上│││││││││9條之4第│共同犯刑法第339│││││││││1項第2款│條之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共同犯│壹年柒月。│││││││││第339條││││││││││詐欺取財│王柏祥犯三人以上│││││││││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104年9│劉│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7日│王柏祥之│無。│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7日│春│打電話佯裝林口│下午3時許,│豐原郵局││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下午1│英│長庚醫護室人員│在臺東市○○○○○路支││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未遂│││時許││,向劉 春英 謊稱│路1段華南銀│局014100││李治澄、│罪,累犯,處有期│││││證件遭他人持用│行臨櫃。│00000000││江亞峰、│徒刑拾月。│││││就醫,再續佯裝││號帳戶41││王柏祥││││││新北市政府警察││萬元(全│││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局專案小組謝建││數遭銀行│││共同犯刑法第339│││││良警官名義與劉││圈存)。│││條之詐欺取財未遂│││││春英聯絡,謊稱│││││罪,累犯,處有期│││││案件已分案調查│││││徒刑玖月。│││││需製作筆錄,並││││││││││傳真臺北地檢署│││├────┤江亞峰犯三人以上│││││ 吳文正 檢察官名││││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義之傳票予劉春││││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未遂│││││英以取信 劉春英 ││││2項、第1│罪,累犯,處有期│││││(未提供),以││││項第2款│徒刑玖月。│││││代監管劉春英帳││││之三人以││││││戶內款項為由,││││上共同犯│王柏祥犯三人以上│││││要求劉春英匯款││││第339條│共同犯刑法第339│││││,致劉春英陷於││││詐欺取財│條之詐欺取財未遂│││││錯誤,而依指示││││未遂罪│罪,處有期徒刑捌│││││匯款。│││││月。│││││││││││├─┼───┼─┼───────┼──────┼────┼───────┼────┼────────┤│17│104年9│賴│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7日│王柏祥之│江亞峰於104年9│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7日│宏│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7時1分,│安泰商業│月7日晚上7時10│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6│瑋│拍賣家,以更改│在臺東縣臺東│銀行豐原│分許、同日晚上│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9分││交易為12期分期│市○○路○段│分行0142│7時12分許,接│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為由,要求賴宏│168號豐榮郵│00000000│續持上開王柏祥│江亞峰、│壹年陸月。│││││瑋至ATM取消分│局使用提款機│00號帳戶│銀行提款卡,在│王柏祥││││││期,致賴宏瑋陷│。│1萬23元│臺中市○○路郵││李治澄犯三人以上│││││於錯誤,依該詐││。│局ATM分別提領2││共同犯刑法第339│││││欺集團成員指示│││萬元(不含手續││條之詐欺取財罪,│││││操作ATM而受騙│││費5元)、1萬9,9││累犯,處有期徒刑│││││。│││00元(不含手續││壹年伍月。││││││││費5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江亞峰犯三人以上││││││││之匯款)│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三人以│壹年伍月。│││││││││上共同犯││││││││││第339條│王柏祥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104年9│蔡│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8日│劉慶宏之│李治澄於104年9│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8日│昱│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9時42分│合作金庫│月8日某時,接│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某時││拍賣家「潮男本│,在臺南市使│商業銀行│續持提款卡分別│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舖」店元,以工│用銀行提款機│埔里分行│提領2萬元、2萬│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作人員誤設定為│。│00000000│元(均不含手續│江亞峰(│壹年陸月。│││││分期約定轉帳付││88607號│費5元)【尚有其│提供帳戶││││││款、將被連續扣││帳戶2萬│他不詳被害人之│資料)、│李治澄犯三人以上│││││款12個月為由,││9980元(│匯款】。│楊智淵(│共同犯刑法第339│││││要求蔡昱至AT││劉慶宏之││照水)│條之詐欺取財罪,│││││M解除設定,致││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蔡昱陷於錯誤││案件,業│││壹年伍月。│││││,依該詐欺集團││經南投地││││││││成員指示操作AT││院以105│├────┤江亞峰犯三人以上│││││M而受騙。││年度易字││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第66號判││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決判處有││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期徒刑4││之三人以│壹年伍月。│││││││月確定)││上共同犯││││││││。││第339條│楊智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104年9│黃│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8日│劉慶宏之│李治澄於104年9│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8日│喬│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9時8分,│合作金庫│月8日某時,接│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9│鎂│拍賣家「 巴黎草 │在臺南市仁德│商業銀行│續持提款卡分別│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8分││莓」店員,○○○區○○路○段│埔里分行│提領2萬元、2萬│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喬鎂於網站內購│36號保安郵局│00000000│元、1萬元、2萬│江亞峰(│壹年陸月。│││││物設定錯誤為由│使用提款機、│88607號│元、7,000元(均│提供帳戶││││││,要求 黃喬鎂 至│104年9月8日│帳戶2萬│不含手續費5元)│資料、│李治澄犯三人以上│││││ATM更改網購資│晚上10時20分│9989元、│【尚有其他不詳│楊智淵(│共同犯刑法第339│││││料,致黃喬鎂陷│,在臺南市仁│2萬6980│被害人之匯款】│照水)│條之詐欺取財罪,│││││於錯誤,依該○○○區○○○路│元(劉慶│。││累犯,處有期徒刑│││││欺集團成員指示│32號全家便利│宏之幫助│││壹年伍月。│││││操作ATM而受騙│商店內使用台│詐欺案件││││││││。│新銀行提款機│,業經南│││江亞峰犯三人以上││││││。│投地院以│││共同犯刑法第339│││││││105年度│││條之詐欺取財罪,│││││││易字第66│││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判決判│││壹年伍月。│││││││處有期徒││││││││││刑4月確│││楊智淵犯三人以上│││││││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104年9│陳│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8日│周立騰之│周立騰接續於│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8日│夏│打電話佯裝為新│下午1時59分│花旗銀行│104年9月8日下│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某時│月│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左營新莊│民權分行│午3、4時許,在│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嬌│刑事組張志成名│仔郵局臨櫃。│00000000│花旗銀行民權分│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義與 陳夏月嬌 聯││3號帳戶│行臨櫃提領27萬│江亞峰、│壹年柒月。│││││絡,謊稱陳夏月││25萬元。│元、及與江亞峰│周立騰││││││嬌健保卡遭盜用│││於同日下午4時││李治澄犯三人以上│││││申請補助,且傳│││許,持提款卡,││共同犯刑法第339│││││真法院文書(未│││在彰化銀行某分││條之詐欺取財罪,│││││留存)予陳夏月│││行ATM分次提領││累犯,處有期徒刑│││││嬌以取信陳夏月│││共計10萬元(所││壹年陸月。│││││嬌,並以代監管│││提領之款項包含├────┤│││││陳夏月嬌帳戶內│││編號34陳春銀【│刑法第33│江亞峰犯三人以上│││││款項為由,要求│││起訴書附表誤載│9條之4第│共同犯刑法第339│││││陳夏月嬌匯款,│││為 吳德霖 】匯入│1項第2款│條之詐欺取財罪,│││││致陳夏月嬌陷於│││之20萬元)。│之三人以│累犯,處有期徒刑│││││錯誤,而依指示││││上共同犯│壹年陸月。│││││匯款。││││第339條││││││││││詐欺取財│周立騰犯三人以上│││││││││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104年9│謝│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11日│楊智淵自│某詐騙集團成員│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7日│馥│打電話佯裝為網│下午5時29分│廖鑫鎧處│於104年9月11日│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下午2│憶│拍賣家,以商品│、33分,在臺│取得之廖│下午5時39分、5│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44分││遭設定為分期付│中市沙鹿區北│鑫鎧(原│時40分,接續持│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款為由,要求謝│勢東路與英才│名 廖志凱 │提款卡,在ATM│楊智淵、│壹年陸月。│││││馥憶至ATM解除│路口之全家便│)之京城│分別提領2萬元│廖鑫鎧(││││││設定,致謝馥憶│利商店英才店│銀行0540│、2萬元(均不含│另為免訴│李治澄犯三人以上│││││陷於錯誤,依該│使用提款機。│00000000│手續費5元)。│)│共同犯刑法第339│││││詐欺集團成員指││696號帳│││條之詐欺取財罪,│││││示操作ATM而受││戶2萬398│├────┤累犯,處有期徒刑│││││騙。││9元、1萬││刑法第33│壹年伍月。│││││││6123元。││9條之4第││││││││││1項第2款│楊智淵犯三人以上│││││││││之三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39│││││││││上共同犯│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詐欺取財│月。│││││││││罪││├─┼───┼─┼───────┼──────┼────┼───────┼────┼────────┤│22│104年│游│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11日│楊智淵自│某詐騙集團成員│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9月11│銘│打電話佯裝為網│晚上7時6分、│廖鑫鎧處│於104年9月11日│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下午│齊│拍賣家,以游銘│17分,在竹北│取得之廖│晚上7時18分許│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6時13││齊簽錯單據為由│市○○○路與│鑫鎧(原│,持提款卡,在│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要求游銘齊至│縣政十街口沐│名廖志凱│ATM提領1萬│楊智淵、│壹年陸月。│││││ATM解除設定,│庭7-11門市店│)之京城│4,000元(不含手│廖鑫鎧(││││││致游銘齊陷於錯│使用提款機。│銀行0540│續費5元)。│另為免訴│李治澄犯三人以上│││││誤,依該詐欺集││00000000││)│共同犯刑法第339│││││團成員指示操作││96號帳戶│││條之詐欺取財罪,│││││ATM而受騙。││1萬2345│├────┤累犯,處有期徒刑│││││││元、1871││刑法第33│壹年伍月。│││││││元。││9條之4第││││││││││1項第2款│楊智淵犯三人以上│││││││││之三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39│││││││││上共同犯│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詐欺取財│月。│││││││││罪││├─┼───┼─┼───────┼──────┼────┼───────┼────┼────────┤│23│104年9│鍾│詐騙集團成員撥│(1)104年9月│楊智淵自│某詐騙集團成員│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11日│承│打電話佯裝為網│11日晚上8時│廖鑫鎧處│於104年9月11日│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晚上7│恩│拍賣家、銀行人│22分、26分,│取得之│某時,接續持提│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52分││員,以欲退款為│在桃園市中壢│(1)廖鑫│款卡,在ATM提│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由,要求鍾○○○區○○路台新│鎧(原名│領2萬元、2萬元│楊智淵、│壹年陸月。│││││操作ATM,致鍾│銀行使用提款│廖志凱)│、1萬9,000元(│廖鑫鎧││││││承恩陷於錯誤,│機。│之合作金│均不含手續費5│(另為免│李治澄犯三人以上│││││依該詐欺集團成││庫銀行51│元)。│訴)│共同犯刑法第339│││││員指示操作ATM││00000000│││條之詐欺取財罪,│││││而受騙。││391號帳│││累犯,處有期徒刑│││││││戶2萬998│││壹年伍月。│││││││0元、2萬││││││││││9980元。││││││││││││││││││││││││││││├──────┼────┼───────┤│││││││(2)104年9月│楊智淵自│楊智淵自廖鑫鎧││楊智淵犯三人以上││││││12日凌晨0時│廖鑫鎧處│處取得之某詐騙││共同犯刑法第339││││││26分、28分許│取得之│集團成員於104├────┤條之詐欺取財罪,││││││、在桃園市中│(2)廖鑫│年9月12日某時│刑法第3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區○○路台│鎧(原名│,接續持提款卡│9條之4第│月。││││││新銀行使用提│廖志凱)│分別提領2萬元│1項第2款│││││││款機。│之花旗銀│、1萬2000元、│之三人以││││││││行021670│9900元、900元(│上共同犯││││││││0000000│均不含手續費5│第339條││││││││號帳戶2│元)及轉帳1萬元│詐欺取財││││││││萬9980元│(不含手續費15│罪││││││││、2980元│元)至廖鑫鎧合│││││││││。│作金庫銀行516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24│104年│陳│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10月19│梁榮發之│(1)韓元盛持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10月16│香│打電話佯裝高雄│日上午10時,│臺灣銀行│開梁榮發臺灣銀│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上午││榮民醫院江姓女│在花蓮一信臨│前鎮分行│行前鎮分行帳戶│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8時30││員工,向陳香謊│櫃。│00000000│存摺、印章,接│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稱醫院手術費用││1326號帳│續分別於104年│韓元盛│壹年捌月。│││││補助2萬元遭他││戶100萬│10月19日下午3│││││││人領取,再續佯││元(梁榮│時12分許、同年││李治澄犯三人以上│││││裝警察局廖姓課││發所涉詐│月20日上午11時││共同犯刑法第339│││││長、吳姓檢察官││欺案件,│6分許,在臺灣││條之詐欺取財罪,│││││名義與陳香聯絡││另行通緝│銀行水湳分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以代監管陳香││)。│臺灣銀行中庄分││壹年柒月。│││││帳戶內款項為由│││行,臨櫃提領45│││││││,要求陳香匯款│││萬元及22萬元。││韓元盛犯三人以上│││││,致陳香陷於錯│││(2)李治澄自104││共同犯刑法第339│││││誤,而依指示匯│││年10月19日下午││條之詐欺取財罪,│││││款。│││5時14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翌(20)日凌晨││月。││││││││0時9分許止,接││││││││││續持提款卡,分││││││││││別在 元大 銀行崇├────┤││││││││德分行、臺灣銀│刑法第33│││││││││行健行分行及臺│9條之4第│││││││││灣銀行北台中分│1項第2款│││││││││行,提領共計30│之三人以│││││││││萬元(不含各次│上共同犯│││││││││手續費共計35元│第339條│││││││││)。│詐欺取財│││││││││(3)李治澄於104│罪│││││││││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7分許,持││││││││││提款卡使用提款││││││││││機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梁榮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807號帳戶後,││││││││││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25│104年│李│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12月4日│洪肇陽之│陳永晋於104年│香港仔、│李治澄犯三人以上│││12月3│美│打電話佯裝手機│上午11時25分│國泰世華│12月4日12時28│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上午│香│通訊行員工,向│許,在臺灣土│銀行西台│分許,在國泰世│李治澄、│條之詐欺取財罪,│││10時至││李美香謊稱其身│地銀行草屯分│中分行01│華銀行西台中分│陳永晋│累犯,處有期徒刑│││同年月││分證遭持用申辦│行臨櫃。│00000000│行臨櫃提領150││壹年捌月。│││9日上││0000000000號門││27號帳戶│萬元。│││││午││號,並遭盜打電││150萬元│││陳永晋犯三人以上│││││話費4萬3726元││。│││共同犯刑法第339│││││,要向刑事局報│││││條之詐欺取財罪,│││││案後,再續佯裝│││││累犯,處有期徒刑│││││ 張國強 警官、王│││├────┤壹年壹月。│││││檢察官名義與李││││刑法第33││││││美香聯絡,謊稱││││9條之4第││││││李美香參與綁架││││1項第2款││││││案,要求李美香││││之三人以││││││匯款作為公證費││││上共同犯││││││,致李美香陷於││││第339條││││││錯誤,而依指示││││詐欺取財││││││匯款。││││罪││││││││││││├─┼───┼─┼───────┼──────┼────┼───────┼────┼────────┤│26│104年│尤│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12月4日│洪肇陽之│陳永晋於104年│香港仔、│李治澄犯三人以上│││12月4│騰│打電話佯裝為被│下午1時28分│國泰世華│12月4日下午2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中午│億│害人尤騰億友人│許,在臺灣銀│銀行西台│29分,在國泰世│李治澄、│條之詐欺取財未遂│││12時許││「 洪中凱 」,以│行台東分行臨│中分行01│華銀行西台中分│陳永晋│罪,累犯,處有期│││││急需用錢為由,│櫃。│00000000│行臨櫃欲提領25││徒刑玖月。│││││向尤騰億借款,││27號帳戶│萬元,遭行員以│││││││致尤騰億錯誤,││30萬元(│非本人提款不予││陳永晋犯三人以上│││││而依指示匯款。││業經該行│提領而未遂。├────┤共同犯刑法第339│││││││於104年││刑法第33│條之詐欺取財未遂│││││││12月14日││9條之4第│罪,累犯,處有期│││││││全數退還││2項、第1│徒刑柒月。│││││││匯款人)││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未遂罪││├─┼───┼─┼───────┼──────┼────┼───────┼────┼────────┤│27│105年1│何│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月14日│陳永晋提│李治澄於105年1│香港仔、│李治澄犯三人以上│││月14日│昊│打電話佯裝為拓│晚上7時4分許│供之不知│月14日晚上7時│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下午5││-潮流網路賣家│、7時28分許│情之陳詩│13分許、7時31│李治澄、│條之詐欺取財罪,│││時24分││,謊稱因作業疏│,分別在新北│涵之中國│分、7時32分,│陳永晋│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失、工作人員簽│市便利超商內│信託銀行│持前開提款卡(││壹年陸月。│││││錯單,設定為分│使用中國信託│0000000│卡號為00000000│││││││期約定轉帳,將│銀行提款機、│34254號│0000000)分別││陳永晋犯三人以上│││││被連續扣款12次│台新銀行提款│存款帳戶│提領3萬、2萬及││共同犯刑法第339│││││,再接續佯裝為│機。│3萬、2萬│9000元。├────┤條之詐欺取財罪,│││││華南銀行客服人││9985元。││刑法第33│累犯,處有期徒刑│││││員,要求何昊至││││9條之4第│壹年貳月。│││││ATM操作,致何││││1項第2款││││││昊陷於錯誤,依││││之三人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共同犯││││││指示操作ATM而││││第339條││││││受騙。││││詐欺取財││││││││││罪││├─┼───┼─┼───────┼──────┼────┼───────┼────┼────────┤│28│104年│阮│詐騙集團不詳成│104年10月7日│ 李蓮怡 之│旋由綽號「小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10月7│曉│員撥打電話佯裝│22時許,在新│台北富邦│」之共犯指派不│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21時│戀│為合作金庫專員│北市新店區某│銀行城東│詳車手前往提領│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許││,謊稱因作業疏│台新銀行附設│分行2201│一空。張裕宗前│「小楊」│累犯,處有期徒刑│││││失原因,致設定│ATM。│00000000│與香港仔謀議負││壹年壹月。│││││為分期約定轉帳││號帳戶3│責收取款項,約│││││││,將被連續扣款││萬元(李│定報酬為收取款│││││││12次,須操作提││蓮怡所涉│項之2%,且曾聯│││││││款機解除設定等││幫助詐欺│繫車手收款未果│││││││情,致阮曉戀陷││罪嫌,業│。│││││││於錯誤,依該詐││經臺灣新││││││││欺集團成員指示││北地方法││││││││操作ATM而受騙││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29│104年│黃│詐騙集團不詳成│104年10月7日│李蓮怡之│旋由綽號「小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10月7│佩│員撥打電話佯裝│23時許,在新│台北富邦│」之共犯指派不│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23時│慈│為金石堂書店客│北市新莊區中│銀行城東│詳車手前往提領│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許││服人員,謊稱因│正路401號全│分行2201│一空。張裕宗前│「小楊」│累犯,處有期徒刑│││││作業疏失原因,│家便利商店附│00000000│與香港仔謀議負││壹年壹月。│││││致設定為分期約│設ATM。│號帳戶3│責收取款項,約│││││││定轉帳,將被連││萬元(李│定報酬為收取款│││││││續扣款12次,須││蓮怡所涉│項之2%,且曾聯│││││││操作提款機解除││幫助詐欺│繫車手收款未果│││││││設定等情,致黃││罪嫌,業│。│││││││佩慈陷於錯誤,││經臺灣新││││││││依該詐欺集團成││北地方法││││││││員指示操作ATM││院以105││││││││而受騙。││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刑法第33││││││││定)。││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30│104年│林│詐騙集團不詳成│104年10月7日│李蓮怡之│旋由綽號「小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10月7│郁│員撥打電話佯裝│19時許,在臺│渣打銀行│」之共犯指派不│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17時│捷│為金石堂書店客│中市樹仔腳郵│建國分行│詳車手前往提領│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許││服人員,謊稱因│局附設ATM。│00000000│一空。張裕宗前│「小楊」│累犯,處有期徒刑│││││作業疏失原因等││933362號│與香港仔謀議負││壹年壹月。│││││情,致設定為分││帳戶1萬│責收取款項,約│││││││期約定轉帳,將││8,123元│定報酬為收取款│││││││被連續扣款12次││(李蓮怡│項之2%,且曾聯│││││││,須操作提款機││所涉幫助│繫車手收款未果│││││││解除設定等情,││詐欺罪嫌│。│││││││致林郁捷陷於錯││,業經臺││││││││誤,依該詐欺集││灣新北地││││││││團成員指示操作││方法院以││││││││ATM而受騙。││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拘役50││刑法第33││││││││日確定)││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31│104年│朱│詐騙集團不詳成│104年10月5日│ 郭佩璇 渣│旋由綽號「小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10月5│書│員撥打電話佯裝│18時許,在新│打銀行新│」之共犯指派不│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17時│賢│為金石堂書店客│北市三重區中│莊分行04│詳車手前往提領│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許││服人員,謊稱因│興橋郵局附設│00000000│一空。張裕宗前│「小楊」│累犯,處有期徒刑│││││作業疏失原因等│ATM。│8338帳戶│與香港仔謀議負││壹年壹月。│││││情,致設定為分││共5萬096│責收取款項,約│││││││期約定轉帳,將││2元。│定報酬為收取款│││││││被連續扣款12次│││項之2%,且曾聯│││││││,須操作提款機│││繫車手收款未果│││││││解除設定等情,│││。│││││││致朱書賢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受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32│104年│洪│詐騙集團不詳成│104年10月4日│郭佩璇渣│旋由綽號「小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10月4│韻│員撥打電話佯裝│18時許,在高│打銀行新│」之共犯指派不│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19時│函│為金石堂書店客│雄市小港區某│莊分行04│詳車手前往提領│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許││服人員,謊稱因│處。│00000000│一空。張裕宗前│「小楊」│累犯,處有期徒刑│││││作業疏失原因等││8338帳戶│與香港仔謀議負││壹年壹月。│││││情,致設定為分││24萬元(│責收取款項,約│││││││期約定轉帳,將││包括以其│定報酬為收取款│││││││被連續扣款12次││兆豐國際│項之2%,且曾聯│││││││,須操作提款機││商業銀行│繫車手收款未果│││││││解除設定等情,││高加分行│。│││││││致洪韻函陷於錯││帳戶匯款││││││││誤,依該詐欺集││6萬元,││││││││團成員指示操作││及以現金││││││││ATM而受騙。││存款18萬││││││││││元至前開││││││││││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33│104年│歐│詐騙集團不詳成│104年10月5日│郭佩璇渣│旋由綽號「小楊│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10月5│翔│員撥打電話佯裝│18時許,在新│打銀行新│」之共犯指派不│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日17時│御│為金石堂書店客│北市蘆洲區之│莊分行04│詳車手前往提領│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許││服人員,謊稱因│土地銀行蘆洲│00000000│一空。張裕宗前│「小楊」│累犯,處有期徒刑│││││作業疏失原因等│分行。│8338帳戶│與香港仔謀議負││壹年壹月。│││││情,致設定為分││2萬7,123│責收取款項,約│││││││期約定轉帳,將││元。│定報酬為收取款│││││││被連續扣款12次│││項之2%,且曾聯│││││││,須操作提款機│││繫車手收款未果│││││││解除設定等情,│││。│││││││致歐翔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受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34│104年9│陳│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8日│周立騰之│周立騰接續於│香港仔、│張裕宗犯三人以上│││月8日│春│打電話佯裝為新│下午1時3分許│花旗銀行│104年9月8日下│洪翊翔、│共同犯刑法第339│││下午1│銀│北市政府警察局│,在第一商業│民權分行│午3、4時許,在│張裕宗、│條之詐欺取財罪,│││時許││刑事組警官名義│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花旗銀行民權分│李治澄、│累犯,處有期徒刑│││││與被害人聯絡,│匯款。│13號帳戶│行臨櫃提領27萬│江亞峰│壹年柒月。│││││謊稱陳春銀健保││20萬元。│元,及與江亞峰│周立騰││││││卡遭盜用申請補│││於同日下午4時││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助,並以代監管│││許,持提款卡,││共同犯刑法第339│││││陳春銀帳戶內款│││在彰化銀行某分││條之詐欺取財罪,│││││項為由,要求陳│││行ATM分次提領││累犯,處有期徒刑│││││春銀匯款,致陳│││共計10萬元(所││壹年陸月。│││││春銀陷於錯誤,│││提領之款項包含│││││││而依指示匯款。│││陳夏月嬌匯入之├────┤江亞峰犯三人以上││││││││25萬元)。│刑法第33│共同犯刑法第339│││││││││9條之4第│條之詐欺取財罪,│││││││││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三人以│壹年陸月。│││││││││上共同犯││││││││││第339條│周立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339│││││││││罪│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貳│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所示犯行│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參│張裕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ㄧ所示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治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永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參│張裕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治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憲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參│李治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三所示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肆│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所示犯行│條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伍│張裕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所示犯行│條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治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廖鑫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崑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六沒收┌──┬──────────────────────┐│編號│沒收之宣告│├──┼──────────────────────┤│1│張裕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治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江亞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立騰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泰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永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永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韓元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維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七編號1至3、10、11、14、15、17、18、20、│││24、27至29、31、35至39、43至47、49、87、90、│││91、94至96、100、102、107至109、1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七扣案物品┌─────────────────────────────┐│105年度院保字第1331號(105年度訴字第979號)│├──┬─────────┬───┬────┬───────┤│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供犯罪所用│││││持有人││├──┼─────────┼───┼────┼───────┤│1│手機0000000000│1支│江亞峰│是│├──┼─────────┼───┼────┼───────┤│2│聯邦銀行0000000000│1本│王柏祥│是│││46帳號存簿││││├──┼─────────┼───┼────┼───────┤│3│印章│1顆│王柏祥│是│├──┴─────────┴───┴────┴───────┤│105年度院保字第1320號(105年度訴字第979號)│├──┬─────────┬───┬────┬───────┤│4│愷他命施用盤│1個│江亞峰│與本案無關│├──┼─────────┼───┼────┼───────┤│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友人│與本案無關│├──┼─────────┼───┼────┼───────┤│6│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王建強 │否│││王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7│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江亞峰│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周立騰│否│││帳號:││││││0000000000000號││││├──┼─────────┼───┼────┼───────┤│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江亞峰│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江亞峰│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周立騰│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2│廣發銀行銀聯卡│1張│不知│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3│安泰銀行存摺│1本│王柏祥│否│││王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台新銀行存摺│1本│蔡樹俊│是│││蔡樹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花旗銀行存摺│1本│江亞峰│是│││江亞峰、帳號:││││││0000000000號││││├──┼─────────┼───┼────┼───────┤│1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陳珮芬 │否│││陳珮芬、帳號:││││││000000000000號││││├──┼─────────┼───┼────┼───────┤│1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江亞峰│是│││辛彩璿、帳號:││││││000000000000號││││├──┼─────────┼───┼────┼───────┤│18│第一銀行存摺│1本│楊智淵│是│││楊智淵、帳號:││││││00000000000號││││├──┼─────────┼───┼────┼───────┤│19│元大銀行存摺│1本│江亞峰│否│││辛彩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辛彩璿元大銀行及中│1張│江亞峰│是│││國信託密碼表││││├──┼─────────┼───┼────┼───────┤│21│辛彩璿身分證影本正│1張│江亞峰│否│││反面││││├──┼─────────┼───┼────┼───────┤│22│新光銀行存摺│1本│蔡樹俊│否│││蔡樹俊、帳號:││││││0000000000000號││││├──┼─────────┼───┼────┼───────┤│2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蔡樹俊│否│││蔡樹俊、帳號:││││││000000000000號││││├──┼─────────┼───┼────┼───────┤│24│臺灣銀行存摺│1本│蔡樹俊│是│││蔡樹俊、帳號:││││││000000000000號││││├──┼─────────┼───┼────┼───────┤│25│陳珮芬年籍暨通儲密│1張│江亞峰│否│││碼表││││├──┼─────────┼───┼────┼───────┤│26│ 單佳雯 台胞證│1本│江亞峰│否│├──┼─────────┼───┼────┼───────┤│27│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李治澄│是│││門號:0000000000││││├──┼─────────┼───┼────┼───────┤│28│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李治澄│是│││門號不詳││││├──┼─────────┼───┼────┼───────┤│29│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李治澄│是│││門號不詳││││├──┼─────────┼───┼────┼───────┤│30│辛彩璿印章│1個│江亞峰│否│├──┼─────────┼───┼────┼───────┤│31│陳思翰印章│1個│江亞峰│是│├──┼─────────┼───┼────┼───────┤│32│ 雷丁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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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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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太 電信SIM卡│1張│李治澄│否│││卡號:││││││000000000000000││││├──┼─────────┼───┼────┼───────┤│98│ASUS筆記型電腦│1台│李治澄│否│├──┼─────────┼───┼────┼───────┤│99│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李治澄│否│├──┼─────────┼───┼────┼───────┤│100│亞太易付卡│1張│李治澄│是│││門號0000000000││││├──┼─────────┼───┼────┼───────┤│10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李治澄│否│││ 林孟修 ││││├──┼─────────┼───┼────┼───────┤│102│臺灣之星SIM卡│1張│李治澄│是│││卡號:││││││000000000000000││││├──┼─────────┼───┼────┼───────┤│103│筆記本│1本│李治澄│否│├──┼─────────┼───┼────┼───────┤│104│林孟修印章│1個│李治澄│否│├──┼─────────┼───┼────┼───────┤│105│三星手機│1支│ 陳永晉 │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TAIWANMOBILE手機│1支│小楊│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度保管字第45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107│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高偉傑│供犯罪所用│││帳號00000000000000││││├──┼─────────┼───┼────┼───────┤│108│私人印章│1個│高偉傑│是│├──┼─────────┼───┼────┼───────┤│109│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高偉傑│是│││卡號00000000000000││││├──┼─────────┼───┼────┼───────┤│11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高偉傑│否│││)門號0000000000││││├──┼─────────┼───┼────┼───────┤│111│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鍾原草│是│││)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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