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明選任辯護人沈暐翔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中明為 王惠美 之弟,其等母親王 龔碧玉 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當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候手術,王中明於同年月14日自臺中北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探視其母 王龔碧玉 ,其後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某時許,前往王龔碧玉與其姪女 王凱婷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住處,強硬要求不知情之王凱婷交出王龔碧玉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保安郵局(下稱台北保安郵局)之存摺、印章、定存單等物,王凱婷因不敢不從而交出上開物品,王中明並自行在該住處翻找取得王龔碧玉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後,王中明即未經王龔碧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年月1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保安郵局,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之轉出存單、轉入存單上,盜蓋王龔碧玉之印文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龔碧玉申請將存單號碼為0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開戶日為103年10月16日之定期儲金存單(下稱本案定期存單)之立帳郵局自台北保安郵局轉移至台中民權路郵局、地址改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手機號碼改為「0000000000」號等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 李桂英 行使,足生損害於王龔碧玉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本案定期存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龔碧玉於104年7月10日死亡,王惠美於104年8月中旬,為申報王龔碧玉之遺產稅,而前往台北保安郵局申請王龔碧玉存款清單,經該局經辦人員李桂英告知,始悉上情。
二、王中明、王惠美及其他家屬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第二市立殯儀館辦理王龔碧玉之骨灰罈入塔儀式,並由王中明手捧骨灰罈,王惠美及王凱婷等其他親屬尾隨在後,徒步走至停車場時,王中明發現王惠美手上配載王龔碧玉生前所有之戒指,即當場停步質問王惠美拿走母親戒指,經王惠美回應係母親贈與後,王中明情緒失控,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王惠美於王龔碧玉因腦腫瘤手術住院時,人在美國未回臺灣照顧母親為由,對王惠美辱罵「不孝」等語,足以貶損王惠美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三、案經王惠美告訴、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王惠美於104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10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具結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王惠美此等於偵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凱婷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聽隔壁床的家屬講,郵局的人有來病房確認伊祖母王龔碧玉是否解除定存,隔壁床家屬有聽到也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下稱偵1824號卷)第79頁、第79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壁病床的人聽到,他們也有看到被告帶郵局的人一起到病房,詢問伊祖母王龔碧玉(下稱被害人)是否要解除定存,隔壁病床的人跟伊姑丈 姜添輝 說,伊姑丈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美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稱:伊去台北保安郵局時,櫃台的人員跟伊說有人要來解除定存,並跟櫃台說儲戶本人在醫院,後面主管及櫃檯人員告訴 伊有 派一人去醫院...隔壁床的人有說伊母親不答應要解除等語(見偵1824號卷第79頁反面);於106年2月23日偵訊時稱:郵局的人說被告來辦理定存解約,被告說母親在醫院,是不是可以派一個人去醫院跟母親說辦理解約等語(見偵1824號卷第1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生去看伊媽媽王龔碧玉時,同一病房隔壁床的病人家屬跟伊先生說「今天下午有郵局的人來問妳媽媽要不要解約,可是妳媽媽說不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就證人王凱婷、王惠美所述有關被告是否偕同郵局人員前往被害人王龔碧玉(下稱被害人)之病房詢問被害人有無解除定存之意思,而被害人為反對意思等節,乃證人王凱婷、王惠美聽聞自他人之傳聞供述,而非自己親身經歷,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非屬傳聞供述之部分,乃證人依其自身經歷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㈠㈡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中明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16日前往被害人、王凱婷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向王凱婷拿取被害人之定存單、存摺、印章,並自行取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再於104年4月17日前往台北保安郵局,將被害人之本案定期存單移轉至台中民權路郵局,以及有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第二市立殯儀館,與告訴人王惠美因被害人之戒指以及生前照顧問題發生爭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104年4月14日北上台北照顧母親時,伊母親的腦腫瘤已經壓迫一邊神經,伊跟母親說,這次病得很嚴重,手術完之後到台中的療養院讓伊照顧,伊母親有答應,並同意伊將郵局定存單轉到台中,方便伊母親在台中使用;又伊雖對告訴人說母親發病時,告訴人在美國兩個月都不回來,但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不孝」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持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定期存單、印鑑、存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前往台北保安郵局將本案定期存單變更指定續存局為台中民權路郵局,並更改新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2」、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再於該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之轉出存單、轉入存單申請書之印鑑欄位,蓋印「王龔碧玉」之印文
2枚,表示被害人同意將本案定存單自台北保安郵局轉出,並轉入至台中民權路郵局,且更改存戶之地址、電話等節,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2張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頁],堪信被告確有前往台北保安郵局辦理被害人本案定期存單移轉立帳郵局一情,應屬真實。
2.被告辦理本案定期存單指定續存局時,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①被告雖以被害人手術出院後願至台中療養,而同意其將本案
定期存單轉存至台中民權路郵局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自79年間退伍後即居住在彰化,89年間在台中購屋定居,被害人王龔碧玉一直以來均居住在台北,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大姊王淑玲(已於97年間過世)、以及甫喪父由被害人扶養之孫女即證人王凱婷同住互相照顧,而被害人生病時,曾前往台南就醫,由告訴人照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被害人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就醫紀錄,被害人自97年6月至103年12月間,確有52次在該醫院就醫紀錄,97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因第二至第五腰椎狹窄及不穩,於成大醫院實施減壓固定手術;97年12月5日因發燒住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97年11月間,因右大腿鈍挫傷亦至成大醫院就醫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成大醫院出具被害人就醫紀錄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信被告自青年時期即離開台北未與被害人同住,至被害人進入老年期身體不適需人照顧時,被告亦未照顧、奉養被害人,此由被害人自97年起,係前往告訴人居住之台南就醫,而非被告居住之台中診治即明, 衡諸 被告與被害人約25年均未同住、被告未實際照顧被害人之情形而言,雙方應無何情感依附。又證人王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王凱婷的母親從小把王凱婷拋棄,沒有出現過,而王凱婷之父親即伊兄長於104年3月4日去世,伊母親是同年4月11日在家裡跌倒,去醫院才發現有病,伊母親生病住院時有跟伊視訊,要伊快回臺灣,伊母親也說要快點醫好自己,要不然王凱婷無父無母,誰要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衡諸被害人雖於97年間至103年間頻繁至台南成大醫院就醫診療,然仍未定居於台南,而與未成年之孫女王凱婷共同居住於台北居所,扶養照顧孫女王凱婷,堪信被害人實無離開長久居住之台北住處之意願,則證人王惠美所稱被害人於本次住院時,曾向其表示要快點出院照顧王凱婷等節,尚非不足採信。基此,被害人是否同意於本次手術出院後,前往台中定居療養實屬有疑,尚難單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害人確同意出院後至台中療養,並授權被告將本案定期存單變更續存郵局至台中民權郵局。
②又被害人名下存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除了本案定期存單
外,尚有於104年3月30日存於台北五信之定存30萬元乙情,有被害人設於台北五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請台北五信的人員到台北榮總詢問被害人是否解除定存做醫藥費,但被害人不想解約,伊尊重母親的意願,所以沒有解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一狀答辯稱: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前往台北五信自被害人之活儲帳戶領取25000元繳手術費,被告不知被害人是否願解除定存作為醫藥費之用,遂由五信人員前往台北榮總詢問被害人意思,被害人表示不想解約,被告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離開台北五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台北五信之承辦人員亦稱:定期儲蓄存單需本人至本社辦理,但因身體因素人在醫院無法自到,本社可派員至醫院確認真意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害人於104年4月間進入台北榮總住院準備接受手術前,神智仍清楚,且明確向銀行人員表達不同意被告所提議因醫藥費用所需而提前解除定存之事。反觀證人王凱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阿嬤(按指被害人)有跟伊說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哪裡要伊記住,也有說過存摺裡的錢要來當醫藥費,如果錢不夠就從郵局拿錢去繳,阿嬤是交代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被害人並明確告知證人王凱婷本案定期存單、台北保安郵局之存摺、台北五信之存摺、定存單、印鑑等重要物品,係放在被害人與王凱婷共同居住住處內衣櫥之特定外套之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王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害人竟未告知被告上開重要物品之放置位置,此據證人王凱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約8點多時,被告開門進來直接翻阿嬤的衣櫥,很兇問伊定存單、印章那些東西在哪,伊很怕伊沒有說,被告說沒關係,查出來大家就知道,被告在威脅伊的時候,伊很害怕,就去阿嬤的衣櫥把定存單、印章、五信及郵局存摺拿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偵1824號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在清晨天要亮不亮的時候突然闖進房間裡面,然後東翻西翻衣櫃,找不到就把伊叫起來,用很兇的口氣要伊交出存摺、印章、定存單,說要把阿嬤的錢攤開來大家檢查,要當阿嬤的醫療費用,伊會害怕,因為房子裡只有伊與被告,伊有把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案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等物,係證人王凱婷於104年4月16日所交付等情(見偵182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實屬明確。基此,被害人既未交付辦理本案定期存單轉移立帳郵局所需之相關文件予被告,且未告知存摺等物品放置之處,難認被害人有何授權被告之意思。況以被害人明確反對被告提前解除定存,卻告知證人王凱婷可使用其定存支付醫療費用之情節,可信被害人並非反對使用其自己之財產支應醫療、看護、手術等費用,僅係不同意由被告處理前述事宜及管理上開財產,可見被害人乃不信任被告使用其金錢,雙方實欠缺信賴關係,益難認定被害人同意手術後至台中療養接受被告之照顧,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
③再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被害人甫轉入台北榮總準備開刀
時,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王凱婷稱:「阿媽所有存摺,一起拿來,剩多少錢要公開,以可利用非常時機來醫阿媽」;以及證人王凱婷於104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還有印章跟定存單」,被告回覆稱:「印章跟定存單我會保管」,王凱婷稱:「不用,請放回來」;被告即回覆稱:「你幾歲,你有能力嗎?」、「醫院費用看護約10萬,你要付多少?」、「定存尚未繳約,阿媽現在需要錢,你爸爸喪葬費10萬是否歸還?」、「醫療費、住院費、還有看護照顧費用,你問你小姑姑怎麼辦?身為子女她要怎麼做?」、「醫療手術看護總共10萬,再來每月照顧費要4萬,所以很需要你還錢來」等節,有證人王凱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被害人甫住院開刀時,即要求知悉被害人名下之所有現金存款,且對於何人支出被害人該次手術住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手術費用等事宜十分在意,因其取走之本案定期存單及台北五信之定存單均無法解約取出現金,故要求當時年僅19歲之證人王凱婷返還由被害人所支出、用於王凱婷之父之喪葬費10萬元,以及要求證人王凱婷向告訴人轉達應支出醫療費、住院費、看護照顧費等節,足信被告斯時實欲以被害人存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定存現金支付被害人該次手術所需之醫療費、住院費、看護費等費用。然衡諸被害人係因罹患腦瘤而須進行開顱手術,該手術之危險性甚高,手術成敗與癒後情形於術前恐難預測,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未曾向相關家屬論及被害人術後療養、照顧之事宜,則被告是否於被害人手術前,即詢問被害人有無意願至台中為術後療養、照顧乙節亦屬有疑。況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即已知悉被害人反對解除台北五信之定存金予被告以支付醫療費用已如上述,被害人豈會同意手術後由被告照顧療養,並移轉本案定期存單至台中,被告前開所辯,實與情理相違,而難憑採。被告雖提出案外人即其配偶 李玉蘭 與李玉蘭之大嫂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4月15日或16日,伊有在台中為被害人找到南區南丁格爾療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83頁)。然該對話內容為證人李玉蘭與案外人即李玉蘭之親屬所為,證人李玉蘭亦未親自與被害人接觸會談,其訊息係源自被告之陳述,自無從證明被害人本人確有術後至台中復原療養之意思,是被告所指之上開證據,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4月15日要求證人王凱婷交出
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定存單、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購買台灣高鐵之台中、台北來回車票後,同年月16日於台灣高鐵台中站購買車票、同年月18日於台灣高鐵台北站購買車票等情,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信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係當日往返台中、台北,於同年月16日始再度北上至18日返回台中,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於104年4月15日仍要上班,所以同年月14日趕回台中,15日向公司請假,16日才北上台北,被害人之定期存單、存摺、印章是104年4月16日在重慶北路房屋內向王凱婷要的等語(見偵1824號卷第78頁),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往台北住處要求王凱婷提出相關物品之日期為104年4月15日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證人王凱婷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到重慶北路住處,很兇的要伊拿定存單、印章那些東西等語(見偵1824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與本院認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16日前往拿取之情節不符。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凱婷之前開訊問程序為106年1月23日、本院詰問程序為106年7月11日,距本案發生之104年4月間已有1年多至2年之期間,實難苛責證人得就該特定日期印象深刻牢記在心,本院審酌證人王凱婷於案發後要求其指明該特定日期顯有困難度,惟其就被告前往台北市○○○路住處時,很兇的詢問其被害人之定存單、印章、存摺放在哪之情境、以及被告之行為態度等情節歷次證述明確,果非有親身經歷上述經過事實,應不致憑空任意杜撰前開情形,尚難因證人王凱婷細部證詞的歧異,遽以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王凱婷只拿存摺、印章、定存單三項東西給伊,身分證與戶口名簿是4月16日伊回家拿的,伊之前有看到身分證與戶口名簿等語(見偵1824號卷第
78頁),核與證人王凱婷於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的郵局、台北五信之定存單、印章、存摺都被被告拿走,存摺、印章放哪裡伊與告訴人知道,被告叫伊把存摺、印章拿給他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伊拿出來的是被害人的存摺、定存單、印章,沒有戶口名簿,身分證是被告後來自己再回家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要求證人王凱婷交出者為被害人之本案定期存單、台北五信定存單、台北保安郵局及台北五信之存摺、印鑑等物,不包括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要求證人王凱婷交付之物品尚包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節,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3.被告擅自移轉本案定期存單之續存局,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郵政公司:
①查儲戶存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定期存單到期時,「儲戶」得持
存單、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至立帳局辦理提款,並不限於本人始得辦理,此由定期存單中途解約時,詳細區分「儲戶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定期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至立帳郵局辦理;以及「委託他人」代辦時,受託人應繳附儲戶之委託(授權)書並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受託人另須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蓋章,同時填註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及連絡電話,委託書須經受理局查證屬實後辦理等節甚明,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業務專區之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8頁反面)。可信中華郵政公司之定期存單到期時,持存款人之國民身分證、該定期存單、原留印鑑即可至立帳郵局提領存金,並非須本人前往始得辦理。
②再查被害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儲金人資料,所留住址為台北
市○○○路○段○○○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將被害人之本案定期存單自台北保安郵局轉存至台中民權路郵局,並填寫被害人之新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2」即被告之居所、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筆定期存單之到期日為104年10月16日等節,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6年1月26日北營字第1060000342號函及檢附之儲金人紀要、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2月8日中管字第1061800243號函檢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定存總額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41頁,偵182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是被害人原係於其台北市○○○路住所附近之郵局即台北保安郵局開戶,本案定期存單亦存於前揭郵局,俾利被害人前往辦理儲匯事宜,然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將本案定期存單之立帳郵局由台北保安郵局轉移至台中民權路郵局,且留存被告自己之地址、電話,使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就本案定期存單之相關事宜均得以通知被告,再參酌被告自104年4月16日即已取得被害人之本案定期存單、原留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則本案定期存單於104年10月16日屆期時,被告持上開證明文件即足以領取該80萬元之定期儲金,而無須被害人簽署授權文件,是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2紙,變更本案定期存單之續存郵局、聯絡方式等資訊,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本案定期存單儲戶管理之正確性,實足認定。
㈡被告犯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入塔的那天,被告看到伊就衝著伊說不孝,兩手一攤躲到美國去,都不照顧母親,可是事實上伊母親從92年1月到去世前有5、6次開刀都是在台南,都是伊在照顧,後來被告又看到戴著戒指就罵伊不要臉,拿走媽媽的戒指侵占侵占,後來伊女兒與王凱婷就回嘴說被告自己都沒有照顧阿嬤還敢說人家不孝,被告後來就想打王凱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姪女王凱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8月4日上午約10時許,在台北市第二殯儀館辦理入塔時,被告去領骨灰背在身上,其他家屬跟在被告後面,伊們從骨灰室走道出去到外面停車場,約幾百公尺,走到車旁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看到告訴人右手戴著伊祖母即王龔碧玉的金戒指,上面有一顆玉,被告就停在走道大聲質問「為何媽媽戒指在妳那邊,侵占不孝」,告訴人很生氣,還沒有講話,伊與伊表妹即告訴人之女兒先搶話說「到底是誰不孝,阿嬤都是姑姑在照顧」,被告聽到就作勢要打伊等,禮儀社業者有擋住被告,被告開始罵伊、伊表妹、告訴人,大略是關於媽媽誰照顧、到底誰不孝的內容,被告的太太也有加入爭吵等語(見偵1824號卷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看到伊姑姑即告訴人的戒指,就說不要臉帶著阿嬤的戒指,然後就侵占侵占這樣辱罵,之後就吵起來,吵阿嬤住院期間告訴人在美國沒辦法回來,就吵說沒有照顧阿嬤,還有醫療費用的問題,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就互罵,就是罵孝不孝順的問題,被告說告訴人躲在美國兩手一攤,不孝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8月4日那天,因為告訴人戴伊母親的戒指在手上,告訴人說是媽媽送的,伊說有什麼證據證明,是侵占喔,也有說媽媽病發以來,手術到病危,這兩個月告訴人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伊看到告訴人手上帶母親的戒指,伊問她說這是媽媽的戒指,為何戴在她手上,告訴人說是媽媽送她的,伊問她有什麼證據,告訴人改口說是媽媽的,伊說不是她的東西卻戴在手上,這是侵占嗎,伊也有因媽媽發病以來,告訴人在美國兩個月沒有回來的事情與告訴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是證人王凱婷、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被告均稱104年8月4日被害人過世進塔當日,被告確有因告訴人手上配戴被害人之戒指,以及告訴人於被害人手術住院時,留在美國未返台等情,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兒及證人王凱婷等其他家屬爭執之情形,應屬真實。
2.被告雖否認當時有何辱罵告訴人「不孝」之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凱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不孝」等語,業如上述。互核被告於104年5月1日傳送LINE訊息與證人王凱婷稱:「叫你小姑姑(按指告訴人)立刻回來盡孝道」、「醫療費、住院費,還有看護照顧費用,你問你小姑姑怎辦?身為子女她要怎麼做」,王凱婷於隔日回稱:「小姑說她要是馬上回去 尹琛 在美國會變成非法居留,但姑丈有幫忙,醫院的醫生是他拜託的,也有給阿嬤錢,小姑下個月會回去照顧阿嬤」、被告回稱:「錢,錢在哪,怎沒看到」、「你拿去了嗎?」、「阿嬤怎身邊會沒現金」、「是給多少錢」、「我沒看到錢,我不信」等語,有被告與證人王凱婷LINE訊息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於其母親王龔碧玉病重住院期間,確實對告訴人未回台照顧母親一事心生不滿,經證人王凱婷轉達要求告訴人「回來盡孝道」,並要求告訴人支付醫療費、住院費、看護費等費用。再觀諸被告於105年4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記載:「7/10晚上11點多(原告)<按指告訴人>把我關在家門外不讓我進去(當時有報警處理),8/4我問她:7/10晚上11點多(原告)把我關在家門外不讓我進去,難道是在家裡搜金子嗎?」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之前,因母親照顧費用、家產分配等財產問題嫌隙已深,被告就手足間對母親奉養費用孰高孰低及財產分配十分在意,而案發當時又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無故取得被害人生前所有之戒指,自氣憤難平,故其於爭執時稱告訴人「不孝」當屬可能,基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凱婷上開證述,實堪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不孝」,應足認定。
3.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母親之戒指及生前照顧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動輒以「不孝」指稱告訴人,並非對於告訴人提出具體指摘,亦未就辱罵之上開用語前因後果加以說明而係抽象侮辱性、情緒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已超出一般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辱罵告訴人,並非就事論事或在促使告訴人為一定之作為,而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中明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前揭盜用被害人王龔碧玉之印鑑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同一時間、地點,基於相同指定續存郵局之目的,蓋印被害人之印鑑而偽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轉出存單、轉入存單各1份,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無意將本案定期存單、印鑑、郵局及
台北五信存摺等物交付被告,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定期存單之相關提領、轉出、轉入、變更地址、電話事宜,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向證人王凱婷拿取本案定期存單、被害人之印鑑、存摺等物,將本案定期存單由台北保安郵局轉入被告居所附近之台中民權路郵局,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有被害人遺物,動輒以不孝之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當眾難堪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白認錯,並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再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局申請書」之轉出存單及轉入存單上,以被害人王龔碧玉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揭說明,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台北保安郵局及台中民權路郵局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