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龍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進龍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隆順當鋪」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該等客戶向「隆順當鋪」借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4,437元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拒不返還。嗣該「隆順當鋪」負責人 李珮如 察覺多名客戶未如期繳款入帳而詢問吳進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如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進龍於本院準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交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證述情節相符(參交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7至148頁),並有借款人 林俊彥劉家翔葉秀茹謝柏元黃舜逸薛淑芬張竣欽 等人之當票影本、還款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交查卷第47至63頁,他字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侵占日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9、121頁),起訴書分別記載為106年1月及同年7月間某日,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4至8之記載。
(二)被告上開8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一己之方便,即恣意挪用隆順當鋪客戶繳納之還款金,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上開款項尚未返還隆順當鋪;3.犯罪之動機、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挪為他用之犯罪手段、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分別為14歲及剛出生,現從事汽車美容業,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目前沒有存款,名下亦無財產(參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期間,於隆順當鋪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二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該等客戶向隆順當鋪借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共6萬4,839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當票、還款承諾書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隆順當鋪之業務,並向訴外人 蔡函 均借款等節,然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務侵占之行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其客戶,伊係向訴外人 蔡函均 借款,伊並不知悉訴外人蔡函均係將客戶繳納之款項挪用借予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隆順當鋪擔任業務乙節,業已詳述如前。然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非由被告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被告負責之客戶,應係訴外人蔡函均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證人 陳明仁 到庭結證稱:伊向隆順當鋪借錢,係由訴外人蔡函均負責,伊當時係與訴外人蔡函均一同借款,總共雖借款5萬元,但伊實際僅拿到1萬5,000元,後來伊有將1萬5,000元交給蔡函均。伊並無與被告接洽過,本案事發後隆順當鋪在清查時,伊才知道訴外人蔡函均離職後,係由被告接手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65頁)。告訴人係隆順當鋪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最為熟悉,而證人陳明仁係借款人,對於其係何業務接洽、款項繳納予何人,應最為清楚。而上開2位證人所述相符,且與被告上開抗辯一致,應認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其客戶乙節,應屬有據。
(二)隆順當鋪之客戶欲返還款項時,原應親自至隆順當鋪繳納,然為便宜行事,隆順當鋪亦得由業務員至客戶處收受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則上會要求客戶親自到店裡繳納款項或贖回,但若客戶要求業務去收款,還是會答應客戶的要求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而衡諸常情,客戶與其接洽之業務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將欲繳納之款項交由業務處理,則一般客戶當無隨意將自身欲還款之款項交予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而附表二所示之人既均為訴外人蔡函均之客戶,而非被告之客戶,衡情渠等將欲繳納之款項交予訴外人蔡函均,亦符合常情,被告抗辯伊並未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繳納之款項乙情,尚非無憑。
(三)被告雖於還款承諾書記載關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為其所侵占,然其於審理中自承:係訴外人蔡函均向告訴人稱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伊,告訴人始認為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應由伊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被告簽立還款承諾書時,即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之客戶,但當時並未詢問、查證等語(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顯見告訴人於清查被告侵占之款項時,即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非被告負責之客戶,然並未查證即依還款承諾書提出告訴,故尚難僅依被告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即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由被告侵占之。
(四)訴外人蔡函均已離職,告訴人無法聯繫訴外人蔡函均(參本院卷第11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蔡函均借款予被告時,已告知該等款項係挪用客戶繳納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蔡函均就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訴外人蔡函均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客戶名稱│論罪科刑││││新臺幣)│││││││││├──┼────────┼─────┼────┼─────────────┤│1│106年1月間某日│6萬9,994元│劉家翔│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2至3月間某│4萬9,994元│薛淑芬│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日│││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月間某日│5萬9,994元│黃舜逸│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玖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0至11月間│2萬9,997元│林俊彥│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某日│││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至9月間某│3萬4,470元│葉秀茹│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日│││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1至12月間│3萬元│ 蔡明文 │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某日│││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2至3月間某│9萬9,998元│謝柏元│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日│││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11至12月間│9萬9,990元│張竣欽│吳進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某日│││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47萬4,437元││││└───────────┴──────────┘附表二┌──┬────────┬─────────┬────┐│編號│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客戶名稱│├──┼────────┼─────────┼────┤│1│106年1月間某日│3萬4,887元│陳明仁│├──┼────────┼─────────┼────┤│2│106年1月間某日│2萬9,952元│ 呂長益 │├──┴────────┼─────────┴────┤│合計│6萬4,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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