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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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並檢附107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影本、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惟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已提出107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7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故聲請人自難僅憑上揭低收入戶卡作為其無資力之證明。」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案件,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均與本件有別,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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