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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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美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美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8時4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趁 徐和合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和合所保管未上鎖之綠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該處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和合、 顏朝棟 、 李佳純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李科濃 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