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晋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共計壹佰柒拾貳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伍點玖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非法。是核被告洪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晋成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
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
㈣是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該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共計172.92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65.9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屬於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洪晋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潮州鎮○○里0鄰○○路0
00巷0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晋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
172.92公克,純質淨重為165.98公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101年12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17號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72.92公克,純質淨重為165.98公克)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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