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01月0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34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結果,肇事主因係被害人 高維澤 駕駛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輛先行、酒後駕車又未戴安全帽而肇事,死亡原因根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異議人於事發時,已依速限行駛並善盡注意義務,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被害人高維澤左方車強行超車,撞擊地點已逾十字路口中心,異議人閃避不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高維澤家屬達成和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因超載而致人死亡...」,依法理,應以死因與超載有絕對因果關係,本件超載並非造成被害人高維澤死亡真正原因,原處分機關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已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如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05日下午0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載運砂石,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裝載7,820公斤之砂石已逾核定載重量1,72
0公斤,適亦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高維澤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異議人因超載貨物,煞車系統無法有效運作,左前車頭遂碰撞高維澤機車右側車身,致高維澤人、機車倒地,高維澤遭拖行22.8公尺,高維澤所騎乘機車則遭拖行87.8公尺後始停下,並造成該半聯結車連同被害人及機車向右前滑向山路旁,高維澤因而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表皮出血、血腫、兩耳、鼻部溢血、右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足踝部挫裂傷約6×5×3公分、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傷害,於到醫院前死亡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刑事案件卷宗暨所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5號、96年度調偵字第324號、96年度相字第640號偵卷等卷證,並核閱上開卷內所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傳票等文件屬實,而高維澤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前述傷害,因而於送到醫院前死亡,亦有全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略謂,案發時其自雲林縣虎尾出發欲載運砂石至麥寮六輕工業區,當時沿泰順路由東向西行駛,車速大約50公里左右,因為我有超載砂石,車上裝載溪砂總重7820公斤,原來總重可以載6.1噸,結果載了7.8噸,有超載砂石,至該路與某產業道路口見該機車由我左手邊(南往北行駛)產業道路出現,我煞車不及撞上該機車,因為我駕駛之大貨車載溪砂踩煞車時已撞上該機車,感覺煞車時車停不住,所以才拖行那麼遠(83.8公尺)等語,核與證人A1於警詢所述,我於96年11月05日下午03時06分,○○○鄉○○路與產業道路路口發現發生車禍,報案將傷者送醫,當時發生車禍後,貨車並沒有停下,繼續往前開,直行一段距離才停車等語大致相符,可徵異議人案發時固於該道路速限範圍時速50公里內行駛,惟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異議人於偵訊時所供:「(車禍發生經過?)我經過泰順路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就撞到了。」、「(你當時車速多少?)約50左右,因為我有超載砂石。」等語,可見異議人因超載砂石,為免重新起步時,耗費較多油料及加速時間,貪圖一時之便,疏未減速慢行,至發現高維澤所騎乘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迨碰撞後,又發現煞車無法有效運作將車輛煞停,致車輛仍繼續行駛83.8公尺後始停住,亦堪認定。
㈢、本院為明高維澤倒臥位置及所騎乘機車最後停止位置與撞擊點之距離等相關位置,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該局以97年03月10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當時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補繪現場圖函覆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當時到場處理員警 黃進德 之職務報告略謂:「職黃進德接獲110通報於96年11月05日下午03時20分趕往雲林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口,處理甲○○駕駛R7-527號自小(應為大之誤)貨車與高維澤駕駛CG2-711號重機車事故,並通知車禍處理小組 許耀仁 前往繪製現場圖及偵查隊前往蒐證,職抵達現場時死者高維澤已由消防隊員安置在救護車上,職並未看見死者倒臥位置,僅見到救護車旁有一灘血跡,血跡位置如現場圖所示。」等語,及該局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血跡位置」,距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位置」直線距離為22.8公尺等情互核,可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之血跡位置,即為高維澤車禍後倒臥之處,與車禍發生時之撞擊點相距達22.8公尺遠。
㈣、又汽車行駛中,如需減速,必須依靠煞車裝置之作用,車輛本身及其載重量之多寡,因加速度原理之故,會影響車輛之煞停距離,載重越重,所需煞停距離越長,在各類車輛設計上,均有一定限制,汽車超過原廠設計載重量,而裝載行駛,會延長預定之煞停距離,致車禍發生機率提高,車禍造成之死傷結果較為嚴重。依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固為異議人與高維澤至上開交岔路口,均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對方車輛先行,依異議人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其看見機車時除煞車不及外,因超載砂石,為免重新起步時,耗費較多油料及加速時間,貪圖一時之便,疏未減速慢行,迨碰撞後,另因感覺「煞車時車停不住」,發現煞車無法有效運作將車輛煞停,致車輛仍繼續行駛,且拖行高維澤機車達83.8公尺之遠後始停止,可證異議人車輛因超載之故,載重量逾車輛原設計之承載裝置,煞車無法有效運作,使車輛即時煞停,避免車禍之發生或人員發生死傷之結果甚明。參以高維澤倒臥之處,距離車禍撞擊點達22.8公尺遠,而高維澤所受傷害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表皮出血、血腫、兩耳、鼻部溢血、右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足踝部挫裂傷約6×5×
3公分、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傷害,並非僅只人、機車倒地後碰撞地面所致之挫傷、瘀血,尚有骨折、擦傷等傷害,且觀諸卷附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內,所繪高維澤傷害部位之圖示,顯示高維澤頭部後方、前方、臉部左右側、身體前方之胸部、右膝前方、右足踝部前方、右側手臂後方及右側大腿後方等處均受有傷害,依高維澤傷勢分布在身體左、右側及前、後方,呈不規則散布,可見高維澤並非因車禍撞擊瞬間,立即彈開飛落於距撞擊點22.8公尺處,而係與其機車一同遭異議人車輛拖行一段距離後,始與其機車分開,倒臥在距撞擊點22.8公尺處,否則高維澤所受傷害應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任一側,不可能有散布於多處之情形,又撞擊瞬間產生之彈跳力,造成高維澤彈至22.8公尺遠之可能性極低。綜合上述,異議人車輛於肇事時,確因超載行駛,致其煞車無法正常運作,有效煞停,而拖行高維澤達22.8公尺長,造成高維澤受有上開傷害,是高維澤之死亡,與異議人之超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載運逾核定重量之砂石,致發生本件車輛,並使高維澤因而死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款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高維澤之死亡與其超載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不足採,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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