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天○○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酉○訴訟代理人F○○被告B○○
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地○○
之1巳○○
巷1子○○
巷2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辛○○
4號壬○○丁○○
巷3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玄○○
戊○○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乙○○
癸○○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未○○兼訴訟代理人午○○○被告黃○兼訴訟代理人戌○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甲○○○○○○法定代理人宇○○訴訟代理人A○○被告D○○
C○○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戊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A部分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及W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五平方公
尺,均分歸被告B○○、E○○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B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㈢C部分面積七三點九六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一四六點六三平
方公尺、O部分面積六四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及Y部分面積三四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D○○、C○○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D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五○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宙○取得。
㈤E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㈥F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及V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五五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未○○、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㈦G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及U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天○○取得。
㈧H部分面積一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地○○、
巳○○及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㈨I部分面積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九五
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辛○○取得。
㈩J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及R部分面積五六二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取得,兩造應有部分各為:
⒈原告宙○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七○○三○。
⒉被告B○○、E○○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三九二四五。
⒊被告酉○、未○○及午○○○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一八四一○。
⒋被告天○○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四二八一○。
⒌被告辰○、壬○○及丁○○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一四二七○。
⒍被告丑○○、地○○、巳○○及子○○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四三八七點五。
⒎被告辛○○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五七○八○。
⒏被告亥○○、玄○○、乙○○、申○○○及戊○○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一九九八○。
⒐被告戌○、黃○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一六六五○。
⒑被告卯○○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一九○三○。
⒒被告寅○○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一四二七○。
⒓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甲○○○○○○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七一四○。
⒔被告D○○、C○○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五七○三○。
⒕被告癸○○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三三三○○。
K部分面積八六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及Z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二八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亥○○、玄○○、乙○○、申○○○及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L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L1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
L2部分面積三○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
取得,被告卯○○應有部分三七六四五分之二一五一一,被告寅○○應有部分三七六四五分之一六一三四。
P部分面積三四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S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T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X部分面積七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甲○○○○○○取得。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相互找補金額為:被告辰○應提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壬○○應提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叁元,被告D○○、C○○應各提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辛○○受補償取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被告戌○、黃○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零貳元,被告卯○○受補償取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被告寅○○受補償取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兩造及被告庚○○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67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51地號土地),同段35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2,0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51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因被告庚○○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D○○及C○○,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庚○○部分之訴訟,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癸○○、卯○○、寅○○、財團法人天主教甲○○
○○○○、乙○○、未○○、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51地號及351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告等人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
告辰○、壬○○、D○○、C○○、辛○○、戌○、黃○、卯○○及寅○○亦同意就土地增減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500元互相找補,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
圖一所載持分比率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共有之351地號、351之
1地號土地北方有一寬約4.8公尺之既成巷道,351之1地號土地東側即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有一棟磚造瓦頂平房(即附圖二F建物),為被告E○○、B○○所有,北方即附圖一B、C部分土地上有一棟RC造3層樓房(即附圖二E建物),為被告酉○所有,3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K部分有一棟磚造瓦頂平房(即附圖二C建物),為被告亥○○、玄○○、乙○○、戊○○及申○○○共有,附圖一
L、L1、L2部分有一棟竹木造瓦頂平房(即附圖二D建物),為被告戌○、黃○、卯○○及寅○○共有,附圖一O部分有一棟磚造瓦頂平房(即附圖二A建物),為被告D○○、C○○共有,附圖一P部分有一棟磚造瓦頂平房(即附圖二B建物),為被告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
可見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得保留兩造之建物,不致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此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整,除北方既成巷道外,另保留附圖一J部分及R部分之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作巷道之用,J部分巷道約3公尺,R部分巷道約
4.8公尺,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故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較能地盡其利,且符合共有土地之使用現狀。被告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就附圖一J部分及R部分保持共有,被告B○○、E○○表明兩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見本院94年調字第48號卷宗94年12月9日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卷宗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地○○、巳○○、子○○、丑○○亦均表示彼此就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未○○、午○○○亦表明兩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有土地分割保持共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被告亥○○、玄○○、乙○○、申○○○及戊○○亦均表明彼此就分得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卯○○、寅○○於本院亦表明彼此就分得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D○○、C○○亦表明兩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以上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卷宗96年11月7日、97年1月30日及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此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被告辰○多出11.81平方公尺,被告壬○○多出12.2平方公尺,被告C○○、D○○各多出21.995平方公尺,被告辛○○減少0.45平方公尺,被告戌○、黃○各減少16.89平方公尺,被告卯○○減少19.297平方公尺,被告寅○○減少14.47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000元,有96年
4月19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土地有增減情形之共有人即被告辰○、壬○○、C○○、D○○、辛○○、戌○、黃○、卯○○及寅○○等人同意每坪土地以16,500元相互補償(即每平方公尺4,991.25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
0號卷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以上述標準核算補償價格,尚稱合理。經計算後(元以下捨去),被告辰○應提出58,946元(11.81×4,991.25),被告壬○○應提出60,893元(12.2×4,991.25),被告C○○、D○○應各提出109,782元(21.995×4,991.25),由被告辛○○受補償2,245元(0.45×4,991.25),被告戌○、黃○各受補償84,302元(16.89×4,991.25),被告卯○○應受補償96,316元(19.297×4,991.25),被告寅○○應受補償72,238元(14.473×4991.25),故有關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112,164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乙○○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持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單位元)│├───┼─────┼───────┼──────────┤│01│宙○│800.31/7,744│11,592│├───┼─────┼───────┼──────────┤│02│天○○│484/7,744│7,010│├───┼─────┼───────┼──────────┤│03│酉○│208.12/7,744│3,015│├───┼─────┼───────┼──────────┤│04│B○○│443.67/7,744│6,426│├───┼─────┼───────┼──────────┤│05│E○○│443.67/7,744│6,426│├───┼─────┼───────┼──────────┤│06│地○○│49.61/7,744│719│├───┼─────┼───────┼──────────┤│07│巳○○│49.61/7,744│719│├───┼─────┼───────┼──────────┤│08│子○○│49.61/7,744│719│├───┼─────┼───────┼──────────┤│09│丑○○│49.61/7,744│719│├───┼─────┼───────┼──────────┤│10│辛○○│645.33/7,744│9,347│├───┼─────┼───────┼──────────┤│11│壬○○│161.34/7,744│2,337│├───┼─────┼───────┼──────────┤│12│丁○○│161.34/7,744│2,337│├───┼─────┼───────┼──────────┤│13│辰○│161.34/7,744│2,337│├───┼─────┼───────┼──────────┤│14│玄○○│225.86/7,744│3,271│├───┼─────┼───────┼──────────┤│15│戊○○│225.86/7,744│3,271│├───┼─────┼───────┼──────────┤│16│申○○○│225.86/7,744│3,271│├───┼─────┼───────┼──────────┤│17│亥○○│225.86/7,744│3,271│├───┼─────┼───────┼──────────┤│18│乙○○│225.86/7,744│3,271│├───┼─────┼───────┼──────────┤│19│癸○○│376.45/7,744│5,453│├───┼─────┼───────┼──────────┤│20│卯○○│215.11/7,744│3,116│├───┼─────┼───────┼──────────┤│21│寅○○│161.34/7,744│2,337│├───┼─────┼───────┼──────────┤│22│未○○│208.12/7,744│3,014│├───┼─────┼───────┼──────────┤│23│午○○○│208.12/7,744│3,014│├───┼─────┼───────┼──────────┤│24│黃○│188.23/7,744│2,726│├───┼─────┼───────┼──────────┤│25│戌○│188.23/7,744│2,726│├───┼─────┼───────┼──────────┤│26│財團法人天│80.66/7744│1,168│││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27│D○○│640.44/7744│9,276│├───┼─────┼───────┼──────────┤│28│C○○│640.44/7744│9,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