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經發現有誤載情形,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