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妻 谷亞娟 屢次見面,致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03月31日晚上06時許,告訴人見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文武廟附近,即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右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忿而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夥同 鄭正成 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持槍威嚇告訴人讓妻,並向告訴人恫嚇稱:「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不要在路上遇到我,遇到要給你好看」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因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法院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其供述何者可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無礙時,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惟若其陳述之瑕疵難以究明,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筆錄、谷亞娟、 阮氏蓮莊見蒼 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扣案之玩具槍彈等為其依據。然被告否認犯嫌,辯稱:未向告訴人恐嚇。經查:
㈠、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96年03月31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內,持疑似槍枝質問告訴人母親,車子誰砸的,告訴人見狀上前欲奪取該槍枝,而與被告拉扯,被告持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將被告扳倒在地,槍枝為在場之阮氏蓮、莊見蒼搶下,被警查扣,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谷亞娟即告訴人之妻、阮氏蓮、莊見蒼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內容相符。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表明對被告提起恐嚇罪嫌之告訴,惟關於被告恐嚇之過程,依該筆錄所載,告訴人稱:「約20日前,被告有到我家說他不會放棄我太太谷亞娟。」僅此而已,別無其他。換言之,對於被告如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及恐嚇之地點何在,告訴人全無一語。另參阮氏蓮、莊見蒼之警詢筆錄,亦均未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而依谷亞娟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谷亞娟於警詢中陳稱約於半個月前,被告至其(即告訴人)住處客廳,在其與告訴人等人面前,說了一句不會放棄谷亞娟之話語;其於檢察官面前則證稱被告沒講恐嚇的話,是有帶人至住處要帶谷亞娟走。由上供述內容可知,除了當日打架事件以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有檢察官所指攜帶疑似槍枝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讓妻,也未有檢察官所指恫嚇要讓告訴人好看之情。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告訴人指稱被告拿手槍帶小弟至其住處恐嚇,威脅告訴人要讓妻,之前還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嗆聲「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不要在路上遇到我,遇到要給你好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為探求本案仍否有和解餘地,詢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告訴人向本院陳稱:約96年03月15日,被告與2、3個朋友至告訴人住處,叫告訴人將其太太讓給被告,只有這樣,被告說不會放棄谷亞娟,當天未見到槍,不知道被告有無帶槍;打電話恐嚇是沒有。由上可見,被告是否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及法官面前之指訴內容顯有矛盾。檢察官因此認為有必要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問個清楚。於審判期日,證人(即告訴人)甲○○除了證述96年03月31日在其住處與被告發生奪槍扭打等事實外,對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攜槍恐嚇或打電話恐嚇一事,證人甲○○先證稱「(問:他有無說叫你在路上走路小心一點,不要讓他遇到,否則要讓他好看這樣的話?)沒有。」又證稱:被告於96年03月31日攜槍並未出言恐嚇。再證稱:約96年03月20日左右,被告曾拿手提袋,帶著兩個年輕人至其住處,待了差不多十分鐘,只有說類似不會放棄谷亞娟之話語,沒有其他的話,也沒有說不讓的話就要小心點之語,其不知袋子裡面裝什麼,其以為這樣就是恐嚇。檢察官追問「偵訊時有說到被告曾經跟你說過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不要在路上遇到我,否則給你好看,有無說過這樣的話?」證人甲○○證稱:「沒有。」於提示上開檢察官面前指訴筆錄供證人閱覽後,檢察官詰問甲○○何以在檢察官面前指訴被告上開情節,證人甲○○不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再追問是何時、地被告在電話中恫嚇上開話語,證人甲○○證稱「好像是電話中說的。」「是之前在電話中說的。」又不具體回答問題。由上證述可見,被告未曾攜帶槍枝恐嚇告訴人要讓妻,96年03月31日被告持玩具手槍純係因被告車子被砸而持之尋仇打架,並無恐嚇。對於電話恐嚇之事,甲○○作證之態度顯然迴避,其證詞模糊不確定。
㈢、本院繼之詰問證人甲○○關於電話恐嚇之事,證人甲○○證稱其僅與被告通過一通電話,是其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與其妻有染,要求被告不要繼續與其妻來往,跟被告講道理,但被告不否認與谷亞娟往來,並說不會放棄谷亞娟等之類的話語,前後約5分鐘,雙方於電話中有吵架,但都沒罵粗話,告訴人沒有說要報警,被告亦未曾說出口恐嚇,只是說不會放棄,要繼續追谷亞娟。本院再度詰問證人甲○○被告是否曾在電話中恫嚇檢察官所指「路上遇到要給告訴人好看」之情,證人甲○○先證稱「不知道,忘記了。」證人證述反覆,本院詰問到底有無被告恐嚇之事,證人甲○○證稱「沒有。」「肯定沒有。」本院再詰問為何在檢察官面前指訴電話恐嚇,證人甲○○證稱「我不知道,可能聽錯了。」是依甲○○上開證詞,被告並未有檢察官所指電話恐嚇之事實。
㈣、依上證據資料顯示,檢察官指被告攜帶疑似槍枝恐嚇讓妻及電話恐嚇等情,只有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的指訴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筆錄內容為真。且依甲○○若有似無、前後矛盾之指訴內容,並無法肯認被告曾攜帶扣案之槍彈恐嚇告訴人讓妻,扣案之玩具槍彈即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96年03月31日互毆案件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調解成立,互相撤回告訴,因此甲○○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恐嚇罪嫌,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沒有調解成立外來因素之干擾,且較完整,所以應以甲○○在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然綜上證據資料觀之,僅告訴人1人於檢察官面前指訴被告恐嚇,而於警詢中,告訴人卻絲毫未提及檢察官所指恐嚇之行為。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苟於96年03月31日告訴人與被告互毆前,被告即曾攜帶槍彈或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於互毆事件後不久,於96年04月02日即向警申告被告傷害行為之同時,經驗上其理應因心生畏懼或對被告極度不滿,一併申告被告恐嚇之舉止,請求制裁被告,論理上,警方亦不可能不接著其所申告恐嚇罪嫌項下,接續記載告訴人如何申告被告恐嚇。但告訴人於指訴傷害過程清楚的情況下,雖表明申告恐嚇罪嫌,卻對被告恐嚇之具體細節隻字未提,顯不合情理。直至96年05月15日檢察官傳喚訊問,告訴人始向檢察官指訴被告恐嚇之行為,惟關於恐嚇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又均未提及,且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所述內容為實,是其指訴之內容,實難認完整。況且,對於調解成立一事,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其不知道調解金額多少,是其父親與被告洽談的,其未拿到錢,不會因調解成立而在證述上避重就輕,其實話實說。亦即,檢察官指甲○○因調解成立的影響而於審判中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尚無跡證可為如此的推論。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筆錄之內容,即難謂較審判中之證述真誠完整。
㈥、甲○○不論以告訴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其指證被告恐嚇之內容,既有如上的瑕疵,且該瑕疵,又係忽而被告恐嚇,忽而誤以為被告恐嚇,忽而被告未恐嚇,顯然已經不是枝微細節之出入,而是恐嚇基本事實有無之矛盾,其陳述內容具有嚴重瑕疵,顯然有礙被告恐嚇基本事實之認定。又本案除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訴恐嚇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採證法則,甲○○之指訴顯不能為被告有罪之根據。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於審判中陳述,逕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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