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復代理人 許凱棋
陳中憲
被 告 林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叁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台中市○區○村路○段○○○巷由中美街往美村路方
向行駛,行經美村路一段五十二巷與美村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美村路,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
左轉,適有訴外人 王浩鑫 所駕駛沿美村路外側車道由公益路
往台灣大道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致閃避不及而向右滑行之後
,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施有長所有而違規停放於紅
線禁止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
千四百三十一元(零件四千五百五十元、工資一萬一千八百
八十一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原告認
為原告有三成之過失,被告有七成之過失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三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車子完全沒有碰到原告承
保車輛。是另一部機車(按即訴外人王浩鑫車輛)滑倒撞到
原告承保車輛,伊幫忙報案,叫救護車,伊當時是從巷子出
來要左轉,滑倒那部機車,是要直行的。伊從巷子轉出來,
快要直行,在轉彎還沒有完成,即將完成,就看到直行那部
機車在伊旁邊滑倒,伊車子並沒有被撞到,該部機車超速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告公司查核單、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四頁至第十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經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
四、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述台中市○村路○段○○○巷
與美村路路口前,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王浩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王
浩鑫機車因超速致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而滑行並撞擊違規停車
之原告承保車輛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審酌前開現場資料,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浩鑫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施有長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零件四
千五百五十元、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九月
十八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七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式:792+11881=126
7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訴外人王浩鑫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一百零五
元(計算式:12673×《1-0.6》=5105.2)。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十一元(計算式:1000×5105/164
31=310.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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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50×0.369=1,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50-1,679=2,871
第2年折舊值2,871×0.369=1,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71-1,059=1,812
第3年折舊值1,812×0.369=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12-669=1,143
第4年折舊值1,143×0.369×(10/12)=3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43-351=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