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王世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外側車
道行駛,在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外側車道14公里9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入口匝道即南港聯絡道,致與
訴外人 張國宏 所有並駕駛,當時沿南港聯絡道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912元(其中鈑金費用
為3,869元,塗裝費用為8,911元,零件費用為3,132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張
國宏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草圖、簡易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
錄表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105年3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此部分原告主
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
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2頁至第27頁),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注意直行車輛之行向即不會發生,且未注
意直行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直行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變換車道行駛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
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912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頁),鈑金部分為3,869元、塗
裝部分為8,911元、零件部分為3,132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於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7月25日,已經過6年5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1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14
元(計算式:3,132元-2,818元=314元)。是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張國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
折舊後零件費用31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塗裝費
用12,780元,合計13,094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保險證、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張國宏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張國宏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
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
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4月11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月21日,始提出民
事答辯狀,並聲請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惟本院已於
105年3月8日調取該資料,並於庭期通知中記載本院已調
取該資料,兩造得隨時向本院聲請閱卷等語,被告應無不能
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閱卷並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不
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之理由,且此書狀係屬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
要,均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4元,及
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8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132元0.369=1,15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32元-1,156元=1,976元
第2年折舊值1,976元0.369=72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76元-729元=1,247元
第3年折舊值1,247元0.369=46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7元-460元=787元
第4年折舊值787元0.369=29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787元-290元=497元
第5年折舊值497元0.369=183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497元-183元=314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156元+729元+460元+290元+183元=2,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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