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陳郢輝
被 告 石怡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公車駕駛員。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於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84路線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站牌時,因駕駛不慎,致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乘客 劉廷香 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基於民法
第188條之被告僱用人地位,與劉廷香就系爭事故以新臺幣
(下同)95,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已將
和解金額給付劉廷香。惟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原告所給付上開
和解金額。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和解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與劉廷香間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
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3條規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和解契約為原
告與劉廷香自行訂立,與被告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惟上揭規定,係適用於因受僱人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若受僱人就損害發生並無故意
、過失,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僱用人基於自身考量,
與第三人訂立和解契約或賠償損害時,亦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然依本院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過失傷害
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劉廷香於該案係指稱因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未注意載運客人必需穩妥,而於劉廷香自系爭車輛後方車
門上車之際,貿然關閉該車門,致該車門撞擊劉廷香,並使
其跌出車外摔倒在地,而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語
。惟依該案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宗第32頁至第
33頁),於劉廷香跌出車外後,尚有乘客之上半身自系爭車
輛後車門探出,然依劉廷香指述之內容,系爭車輛後車門應
於該時即已關閉,系爭車輛上之乘客當無再以該車門出入之
可能,是劉廷香上開指稱,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內容顯有
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上(
見本院卷第9頁),雖載有被告之姓名,然原告已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時,被告已未任職於原告
公司,僅係系爭和解契約書為制式和解書,其上方有被告姓
名,但原告公司並未代理被告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故當難以系爭和解契約書,作為被告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
有可歸責情事之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明細、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皆僅能證明劉廷香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無可歸責情事無關,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尚有何可歸責事由,則依前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情事,其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劉廷香間之和解金額,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