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明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列「BXA-094」更正為「BXA-097」,其
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明義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佐以 被告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
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
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告柯明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柯明義仍不知
悔改,於105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2月24日凌
晨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168巷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