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陳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
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9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至105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1
4,571元(本金為137,662元)未按期給付。復約定條款第
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