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洪榆晴 即 洪子晴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周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玖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洪子晴前於民國91年5月31日
陸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
部分,兩造約定洪子晴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
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洪子晴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至104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246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
分為81,709元。現金卡部分,洪子晴於原告核發現金卡後,
得持該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按期清償本息,若有遲延繳
付本息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期間並應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惟洪子晴遲延付款,至102
年10月14日止,尚有202,17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嗣洪子
晴於102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為洪子晴之繼承人,且未依
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遺產範
圍內,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02,176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246元,及
其中81,709元部分,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被告則到庭陳述:洪子晴沒有留下遺產
給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系統表、洪子晴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洪子晴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15日士院 俊家 靜102年度司繼字第13
6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被繼
承人洪子晴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
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103年5月9日登報等情,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
其債權等情亦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
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
承人洪子晴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