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深安
被   告 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委任原告共同負責新
潤城峰公寓大廈之保全、清潔及物業管理之工作,每月服務
費為新臺幣(下同)198,450元,每月服務費之付款日則為
次月5日。嗣原告已依約為被告提供104年6月至12月之服
務,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104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共39
6,900元,且在未得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於104年8月起
,每月扣減原告服務費3,150元,至104年10月止,共扣減
9,450元之服務費。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服務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5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舉行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臨
時會議討論後,因原告所雇用之保全簽收法律郵件時有所疏
失,故決定暫不給付104年11月、12月管理費。又因被告前
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04年8月間,表示委託原告提供
服務時,約定之服務費為195,300元,故於104年8月起每
月僅給付原告195,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負責新潤城峰公寓大廈之保全、清潔
及物業管理之工作,原告自104年6月起至12月止,至新潤
城峰公寓大廈提供約定服務,而被告迄今尚有104年11月、
12月服務費未給付,104年8月至10月服務費被告亦僅給付
195,3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駐派遣確認單、服務報
價單、新潤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憑單、被告104年10月
20日104年城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
2次臨時會議資料、終止委託服務關係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0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服務費406,350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
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服務費數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406,3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服務費數額為何?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委
任契約約定服務費數額為198,450元,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惟應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
實為必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若足以推論兩造間
服務費數額時,自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2.原告就本件委任契約服務費數額為每月198,4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揭服務報價單、被告支付憑單為證。而自該服務
報價單以觀,其上確記載原告每月服務費為198,450元。又
雖該服務報價單上並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而
得直接證明兩造間已就委任報酬為每月198,450元一事達成
合意,然依前開支付憑單所記載被告104年7月所給付原告
之服務費數額,亦為198,450元,與該報價單上所載服務費
數額相同,可見被告確亦按該報價單之內容給付服務費予原
告。再觀上揭被告104年10月20日104年城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內容:「本會為考量社區各項服務開支與成本,
現將貴公司每月服務費原198,450元(含稅),自貴公司進
駐日起(104年6月9日)調整為195,300元。」亦足推斷
兩造間原確有就原告每月服務費數額為198,450元一事達成
合意,否則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其所認定之服務費數額195,30
0元即可,無須再於104年10月間發函予原告調整服務費數
額至195,300元。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服務
費數額為198,450元,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6,350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尚有104年11月、12月服務費共396,900元未給付,已
如前述。而原告既已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於104年11月
、12月提供服務予被告,被告當應給付兩造約定服務費數額
予原告。被告就此固抗辯因被告內部決議,故暫緩給付此部
分服務費予原告等語。然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內部決議,本無
拘束管理委員會外第三人即原告之效果,且被告亦未提出原
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之具體缺失及所造成之被告損
害為何,當難以被告單方陳述,逕認其得暫不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故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
12月服務費396,900元,應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至10月間,未全額給付約定服
務費數額,尚有9,450元之服務費【計算式為:(198,450
元-195,300元)3=9,45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認定
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04年10月20日發函予原告調
整服務費數額為195,300元,然委任契約之報酬數額,應得
締約雙方同意後,方得變更,不能由單方當事人任意調整,
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變更原定服務費之相關證據,應難
由該函文即推斷兩造間服務費數額已變更為每月195,300元
。故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至10月
服務費9,450元,亦有理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每月服務費給付期限
為次月5日,故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然就兩造有無約定
每月服務費給付期限一事,原告並為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
酌,本院當難以其單方陳述,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6,350
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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