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黃東生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 謝政廷 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之公共危險程度;雖已與被害人和解,但未依約
賠償付款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告黃東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南寮漁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時,與
謝政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東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東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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