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七0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五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並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知悉被上訴人通姦之情事,原審未曾開庭調查,即率予推論該悔過書是否為通姦行為而作,已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為此提起上訴,刑事案件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並引用刑事卷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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