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曾俊凱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
月24日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閱卷時,發現未
經斟酌並得使用之證物(證物一: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人事管理辦法),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又上開辦法乃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內部規則,再審原
告無從由外部網路或從其他資源、方式取得,直到再審被
告於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答辯狀時方有該資訊,且該答辯
狀由於原第二審程序並未開啟,即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且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如法院
要求寄送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法得知該證物,直至前
開閱卷時方知悉上開辦法內容。
(二)依該辦法第1條及第4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本身為由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捐助成立之非營利機構,並非每位員工皆從
事與盈餘有關之工作;另該辦法第6章關於工作獎金部分
係規定:第18條工作獎金分下列兩種-一、年終獎金:本
中心員工服務至年終時,發給年終獎金。二、績效獎金:
本中心依據當年度收支餘絀情形、當年度績效達成率、期
中及期終考核結果、及是否有特殊貢獻等因素核給績效獎
金;第19條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時間為每年農曆除夕一週以
前;第20條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發給對象,除當年度退休
人員,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在本中心任職之員工。留
職停薪人員、退休人員及到職未滿一年員工之年終獎金及
績效獎金應依當年度在職期間比例核給。是年終獎金係指
該中心員工服務至年終時,發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則依
當年度收支餘絀情形、當年度績效達成率、期中及期終考
核結果、及是否有特殊貢獻等因素另外核給績效獎金。綜
上,年終獎金確係經常性給付而非恩惠性給付,而為工資
之一部分。
(三)再審被告就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誠為恣意,未依制度上之規
定為之,竟以毫無相關之理由將再審原告之考績劣選為丙
等,而未就再審原告真實之工作狀況為斷,顯屬違法。則
再審被告應全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㈠鈞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應
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4800元,及自101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第
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自
承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人事管理辦法(即再審證物一)係
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答辯狀始提出,則上開辦法
,在原第一審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矧再審原告亦自承遲至前揭閱卷時始知悉有該
辦法,足見該辦法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無從斟酌
而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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