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後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⑸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⑹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裝放在其所有之塑膠空袋內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所剩餘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所剩餘之其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後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⑸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⑹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其內殘留之白粉確為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殘留之海洛因與該塑膠袋一個已無法析離,是前開塑膠袋一個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