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喬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喬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喬平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上午7時2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林鳳珠 ),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臨時起意改變行程欲直接前往公司上班,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逕自迴轉至中棲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前進,行至中棲路1段321-1號前,因未注意蔡 劉阿雪 推手推車沿中棲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其上開重機車前方,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自背後撞及 蔡劉阿雪 ,蔡劉阿雪當場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腦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第6肋骨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右腰側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兩側足背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於99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不治死亡。王喬平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經他人報警並於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劉阿雪之子 蔡聖建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喬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劉阿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等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致其重機車車頭自後撞擊被害人之身體,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失當之處。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法律過失責任至明,雖被害人步行於車道上本身有過失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腦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第6肋骨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右腰側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兩側足背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喬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經他人報警並於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已於100年1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此有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故意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1月確定,最後1次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