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士材 上訴人即被告 黃鳳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鳳嬌自民國(下同)98年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227之1號,經營「 悠閣 KTV視聽理容店」,並自99年8月初起雇用廖士材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起訴書漏載黃鳳嬌雇用廖士材之時點)。詎黃鳳嬌、廖士材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1日起,僱佣 盧彥綺 (藝名 小可 )為該店內服務小姐。其經營模式為由廖士材負責接待及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表示可帶店內服務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後,再安排服務小姐至該店包廂內陪男客歡唱飲酒,而媒介男客與服務小姐出場至「悠閣KTV視聽理容店」外之不特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每3小時新臺幣(下同)3700元,黃鳳嬌從中抽取1300元,其餘2400元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嗣 林永大 經由不詳友人告知「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營業項目有媒介性交易,乃於99年8月13日晚上22時30分許,至「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由廖士材接待至202號包廂,並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係以1小時為1節,1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由小姐陪同客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並以暗語「可帶小姐外出聊天」方式,媒介如欲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需一次購買3節,收費3700元,隨後廖士材即帶領盧彥綺至202包廂,然因林永大對盧彥綺不滿意,要求另換服務小姐,盧彥綺乃退出202包廂,隔半小時後,林永大未見有其他小姐前來,林永大不耐久候,即以202包廂內電話撥接櫃檯,向黃鳳嬌表示「請剛才那位小姐(盧彥綺)來202包廂」,盧彥綺遂又至202包廂,林永大與盧彥綺並談妥一次購買3節為性交易後,當場交付3700元予盧彥綺,盧彥綺抽取2400元,另將其中1300元交予櫃檯之黃鳳嬌,隨即與林永大出場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8號「夏都汽車旅館」107號房從事性交易。旋於99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8號「夏都汽車旅館」107號房外,為警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林永大與盧彥綺,進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悠閣KTV視聽理容店」內查獲黃鳳嬌媒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1300元及黃鳳嬌所有媒介性交易所用之消費單1張(編號002435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盧彥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盧彥綺於警詢中陳稱係經由被告廖士材媒介性交易等語
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卻結證稱:未經被告廖士材媒介性交易云云,是以證人盧彥綺於警詢及審理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盧彥綺於99年8月14日凌晨5時9分接受警詢時,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警卷第15至20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遭受員警不法取證,足認證人盧彥綺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盧彥綺就待證事實(即關於證人盧彥綺因性交易所得之3700元,交給被告黃鳳嬌拆帳之金額究竟係1300元,抑或700元,是否另領取600元等情),證人盧彥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復參酌證人盧彥綺警詢中既無來自被告或員警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等,足認證人盧彥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盧彥綺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永大、盧彥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其到庭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檢察官、被告亦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鳳嬌、廖士材固坦承黃鳳嬌為「悠閣KTV視聽理容店」負責人,廖士材受僱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黃鳳嬌辯稱:伊經營之「悠閣KTV視聽理容店」只給客人唱歌、喝酒,1節收費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小姐1節可抽600元。當天是林永大告訴伊「不然就叫原來的那個小姐」,伊就找盧彥綺自己進去202包廂,後來盧彥綺就說客人要結帳,要1個小時就好了,盧彥綺就拿1300元交給伊,伊就給盧彥綺600元,留下700元,伊把盧彥綺結帳情形記載於消費單上,盧彥綺並說要下班,就離開「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盧彥綺和客人出場作什麼,伊不知道云云;被告廖士材則辯稱:伊在「悠閣KTV視聽理容店」擔任副理,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帶客人、小姐、介紹消費內容,當天客人林永大進來,伊問林永大說是否有來過,林永大說他朋友介紹的,他沒有來過,伊就介紹店裡的消費方式,就是1個小時1200元,清潔費100元,高梁酒、啤酒都不用另外付費,除非是喝洋酒,第2個小時之後就不用付清潔費,伊沒有告訴客人說要買3個小時可以做性交易之類的話,當天伊把盧彥綺帶進去包廂裡面,林永大說不喜歡,那時候因為沒有小姐,本來我想要向外面調小姐,但是因為調不到小姐,後來盧彥綺為什麼會又進去林永大的包廂,伊不知道,伊何時離開「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的,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鳳嬌自98年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227之1號
,經營「悠閣KTV視聽理容店」,並自99年8月初起僱用被告廖士材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由被告廖士材負責接待及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被告黃鳳嬌並自99年8月11日起,僱佣盧彥綺(藝名小可)為該店內服務小姐等情,業據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7、偵卷第9至10、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鳳嬌、廖士材於原審審理時互為證人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9頁),且核與證人盧彥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向該店負責人黃鳳嬌應徵而至店內從事伴唱、陪客人喝酒聊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永大經由不詳友人告知「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營業
項目有媒介性交易,乃於99年8月13日晚上22時30分許,至「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由被告廖士材接待並帶領至202號包廂,並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係以1小時為1節,1節收費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由小姐陪同客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並以暗語「可帶小姐外出聊天」方式,媒介如欲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需一次購買3節,收費3700元,隨後廖士材即帶領盧彥綺至202包廂,然因林永大對盧彥綺不滿意,要求另換服務小姐,盧彥綺乃退出202包廂,隔半小時後,林永大未見有其他小姐前來,林永大不耐久候,即以202包廂內電話撥接櫃檯,向黃鳳嬌表示「請剛才那位小姐(盧彥綺)來202包廂」,盧彥綺遂又至202包廂,林永大與盧彥綺並談妥一次購買3節為性交易後,當場交付3700元予盧彥綺,盧彥綺抽取2400元,另將其中1300元交予櫃檯之黃鳳嬌,隨即與林永大出場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8號「夏都汽車旅館」107號房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盧彥綺於警詢中證稱:「(你與男客林永大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與金額如何計算?)性交易一次代價為新台幣3700元,一節1小時,買3個小時3600元,再加清潔費100元(3700元)。」、「(你昨日你是由何人媒介你與男客林永大從事性交易?於何時前往的?如何前往?)是副理廖士材媒介。我是於昨(13)日晚上約23時40分許與男客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我是由悠閣KTV離開到大雅路的大都會網咖前搭乘男客林永大之自小客車前往的。」、「你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後之所得如何拆帳?)就是性交易所得之台幣3700元店家抽新台幣1200元,我分得新台幣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
㈢且員警於99年8月13日晚上8時起至12時止,在「悠閣KTV視
聽理容店」外埋伏守候,見林永大與小姐盧彥綺先後自「悠閣KTV視聽理容店」步出,盧彥綺搭乘由林永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8號「夏都汽車旅館」,警方沿路尾隨,並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夏都汽車旅館」外,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成之男客林永大與小姐盧彥綺,警方隨即返回「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經被告廖士材同意搜索後,扣得現金6500元、消費單5張、小姐聯絡簿1本等物品,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3張等在卷可佐,亦與證人林永大、盧彥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林永大、盧彥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證人盧彥綺於偵查雖證稱:伊與林永大從事性交易,並收取
3700元,其中1300元交給黃鳳嬌,但從事性交易部分與「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無關,「悠閣KTV視聽理容店」人員沒有講一次買3小時就可以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當天在悠閣KTV的時候,告訴客人說,如果再多給我二千四百元,我可以多陪他兩小時。客人是分兩次給我錢的,在KTV裡面的時候,客人先給我一千三百元,就是剛好一千三百元,沒有找錢,一千三百元我交給櫃台,就是黃鳳嬌。我是先叫客人離開,到對面等我,我再去找他。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告訴黃鳳嬌,我有事情,我要先離開,我就領了六百元。」、「(去應徵的時候,黃鳳嬌有無告訴你說,如果客人買三個小時的話,就可以與客人外出?)沒有。」、「(你們在店裡面,不是可以與客人外出嗎?)不可以。」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再證稱:「(當時你跟林永大從事性交易時,是如何談定性交易的情形?)是客人問我的。他問我這邊有沒有做,我說我有,跟店家沒有關係,因為我們一小時一千二百元,清潔費一百元,跟他唱歌、喝酒。(你當時如何跟他說性交易的金額?如何談定的?)他問我,我就說你拿錢給我就可以出去了。他拿四千給我,我找他三百元。那天是我跟他說多少錢,叫他給我二千四百元。(所以性交易的代價是二千四百元?)是。(當時你跟林永大離開悠閣KTV視聽理容店時,是如何離開的?)是林永大先離開的,我先去換衣服,再去對面跟他會合。(為何不跟客人一起離開?)就讓他先離開。(你離開時有無跟被告廖士材、黃鳳嬌講過?)我跟黃鳳嬌說我要下班了。(你跟客人林永大性交易這件事情廖士材、黃鳳嬌是否知道?你有無跟他們說?)沒有跟他們說要出去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關於證人盧彥綺因性交易所得之3700元,交給被告黃鳳嬌拆帳之金額究竟係1300元,抑或700元,是否另領取600元等情,證人盧彥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1、43頁),且證人林永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性交易的細節包含錢、時間是何人跟你談的?)以前筆錄我都說過了。我還沒去那間店之前朋友就有跟我說那間店的收費方式。(你跟盧彥綺當時在談的情形如何?)就說要出來,盧彥綺就說先給她錢。(你在悠閣KTV視聽理容店時,有無看到在庭被告廖士材?)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廖士材在悠閣KTV視聽理容店於你在消費時,他有無跟你說明何事項?包含消費方式或是其他等等?)他說一個小時一千二百元,三個小時三千六百元,外加清潔費一百元。(被告廖士材是否跟你說明他們KTV消費內容如何?)就是一小時一千二百元、三小時三千六百元,啤酒不用錢、可以唱歌,其他就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林大永證稱伊前即瞭解收費情形,且廖士材亦有向伊說明,與盧彥綺警訊所證相符,而與證人盧彥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不符,是證人盧彥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述,顯非可採。再扣案之被告黃鳳嬌所製作之消費單(編號002435號)上,已明白記載「1300」,證人盧彥綺並於消費單拆帳欄簽署其藝名「小可」,並據證人盧彥綺證述、被告黃鳳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且有上開消費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警卷第36頁)。故徵之扣案之消費單記載拆帳1300元,核與證人盧彥綺於警詢中證述性交易所得之拆帳情節一致,是證人盧彥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足堪採信,證人盧彥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性交易係其個人所為,與證人黃鳳嬌、廖士材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黃鳳嬌、廖士材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人盧彥綺關於從事性交易所得金額部分,雖於警詢中證稱:店家抽1200元,伊分得2500元等語,雖與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2400元,交給黃鳳嬌1300元等語不符,惟此僅係金額略有不同,此事與證人盧彥綺是否從事性交易無涉,且證人林永大係經由友人告知「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經營項目有媒介性交易,而前往消費,隨即與盧彥綺從事性交易等情,證人盧彥綺與林永大證述情節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盧彥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實,併此敘明。
㈦另證人林永大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樓下的時候,廖
士材有問我是否知道怎麼消費,我說這邊的消費,我都知道,我說就是一小時一千二百元,加上清潔費一百元,三小時三千七百元,可以帶小姐出去散步,廖士材說『嗯』,然後就帶我上樓。」、「(廖士材除了說『嗯』之外,沒有其他的回答?)對。」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不符。但被告廖士材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有向林永大介紹消費方式,其供稱:「我是問他是否有來過,他說他朋友來過,他朋友跟他介紹,我就把我們店裡面的消費方式告訴林永大,說一個小時一千二百元,清潔費一百元,啤酒、高梁店裡面招待…」等語,被告廖士材始終否認犯行,即不可能自為不利之供述,其既已供承有向林永大介紹消費方式,應屬可信,是證人林永大上開證述,避重就輕,應屬迴護被告廖士材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永大於警詢中證稱:「…他(指廖士材)告訴我說一個小時1200元,只要一次購買三個小時再家100元清潔費(3700元),就可以從事俗稱『全套』色情性交易的服務…」等語(見警卷第11頁),雖與偵查中證述:「(你去那裡店員跟你介紹說一小時1200,三小時就可以帶出去性交易?)他那一天不是用這樣的話說,但是是用我們聽的懂的話,他說一小時1200元,三小時加清潔是3700元,就可以帶小姐出去外面散步聊天。」、「(他說去外面散步聊天就知道是出去性交易?)對,不然要聊天在裡面聊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被告廖士材如何媒介性交易之細節雖稍有歧異,此乃敘述詳簡不一所致,其前後證述被告廖士材媒介性交易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林永大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林
永大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配合掃黃活動之線民,認證人林永大之證詞應非可採。惟證人林永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在99年8月22日於銀河商務旅館被查獲過?)好像有吧。(那次是哪個警察局?)育才派出所。(當時是否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去查獲的?)不是。(是否在99年10月12日於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查獲從事性交易?)好像有。(當時是否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去查獲的?)這件是。(你是否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配合掃黃行動的線民?)不是。(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查獲、其他是99年10月12日、99年8月22日被查獲,均是臺中市第二分局查獲。
在短短三月被查獲三次,你是否常常帶女子從事性交易?)蠻常的。(是否有被其他分局查獲?)因為風化區最多就是那一帶,當然都會被第二分局查獲。(你有無因為這三次被查獲的事件,獲得任何報酬或金錢?)沒有,我又不是線民怎麼會有報酬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以證人林永大遭查獲之單位並非全部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且證人林永大堅決否認係線民,且未領取報酬,本件顯無證據認證人林永大係線民,且證人林永大之證詞與證人盧彥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辯護意旨認證人林永大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配合掃黃活動之線民,所為之證述不可採,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鳳嬌、廖士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嬌、廖士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經營「悠閣KTV視聽理容店」之外觀,暗中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營業理容店之觀感,被告黃鳳嬌前因媒介性交易遭查獲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又犯本案,應予非難,被告黃鳳嬌為實際經營者,被告廖士材則僅係受僱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消費單1張(編號002435號)及現金1300元,係被告黃鳳嬌所有,業據被告黃鳳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消費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而扣案現金1300元雖被告黃鳳嬌否認係取自盧彥綺,辯稱:盧彥綺交付的錢,伊已取走,查獲的現金6500元是伊另外放在櫃臺用來支付酒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惟「悠閣KTV視聽理容店」查獲當日僅有5筆生意(無證據足認其他4筆亦從事性交易),每筆結帳金額均為1300元,業據被告黃鳳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扣案之消費單5張在卷可稽,該5筆交易金額合計6500元,與查獲現金6500元金額相符,足認查獲之現金為當日所得,是被告黃鳳嬌、廖士材媒介盧彥綺與林永大性交易所得1300元,即包括在查獲之現金6500元中,被告黃鳳嬌所辯,不足採信,該13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即堪認定。而就扣案之消費單1張(編號002435號)及現金1300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其餘消費單4張、現金5200元及小姐聯絡簿1本,雖係被告黃鳳嬌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媒介從事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理由欄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性交方式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因認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亦有容留之犯行(見起訴書第3行至第5行所載)。惟查本案被告黃鳳嬌、廖士材僅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詳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黃鳳嬌、廖士材2人有容留性交易之犯行,然容留與媒介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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