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成祥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成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
賴成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害人 陳慧貞 部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害人 林煥 昇部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賴成祥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賴成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於:㈠、98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至臺中縣○○鄉○○路533之1號之「 楓康 超市豐洲門市」停車場停車後,徒手竊取 張秋宜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約1100元、行動電話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逞。㈡、98年12月30日
18時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慧貞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陳慧貞所有之現金新台幣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陳慧貞及其小孩民健康保險卡3張、筆記本1本及三信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其夫 林煥昇 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逞後,隨即取出皮包內陳慧貞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台中商業銀行 神岡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陳慧貞、林煥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8時44分許),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接續提款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每次提款2萬元,接續5次提領),以及接續自林煥昇該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接續提領2次,分別為2萬元、5000元)。嗣經張秋宜、陳慧貞向警方報案,由警方循線調閱上開超市停車場超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試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有於98年11月10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533之1號之「楓康超市豐洲門市」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秋宜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等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秋宜於警詢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楓康超市豐洲門市」停車場停車,及徒手竊取張秋宜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於98年12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陳慧貞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等財物,並持皮包內被害人陳慧貞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被害人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於98年12月30日18時44分許,至臺中縣○○鄉○○路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被害人陳慧貞、林煥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先後提款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以及林煥昇該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辯稱:12月30日所拍攝到提款之並非伊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陳慧貞於98年12月3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遭竊皮包1個(內有陳慧貞所有之現金新台幣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陳慧貞及其小孩民健康保險卡3張、筆記本1本及三信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其夫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以及被害人陳慧貞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被害人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臺中縣○○鄉○○路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遭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提款被害人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以及被害人林煥昇該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停車場、自動櫃員機所裝設監視器有拍到竊盜、提領款過程(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員警製作之監視器光碟時間表(見警卷第32頁)、被害人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1頁)及被害人林煥昇在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憑。
㈡、行竊者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陳慧貞、林煥昇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先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提款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以及林煥昇該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該提款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為銀色,前戶有二個眼孔之形式,特徵明顯。此經原審勘驗台中商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在卷,並有拍攝提款之男子畫面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3頁編號第13號照片),其中該安全帽之顏色及款式與被告自己承認竊盜之犯罪(即在楓康超市豐洲門市停車場竊取張秋宜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部份時所載之安全帽之顏色、款式完全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可比對(見警卷第40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聖凱在原審審理勘驗該監視畫面所翻拍之影像,證稱:「依照勘驗所示之人穿著、安全帽、側背包認為該人就是在庭之被告。」(見原審99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禹錫 於原審審理則證稱:「當時我們是去臺中商銀提款機調取監視畫面後當場翻拍照片,因為臺中商銀表示提款機要考備光碟怕時間太久,會被覆蓋,所以當時並沒有複製光碟。當時我勘驗臺中商銀提款機所拍攝畫面人的容貌即是被告。」(見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此外,上開自動櫃員機畫面顯示於98年12月30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被害人陳慧貞、林煥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以及林煥昇該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之男子,與被害人於98年12月3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內機車之置物箱之內有該二張金融卡之皮包遭竊時間、地點分別是騎乘機車之男子○○○鄉○○路楓康超市停車場行竊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財物時間為18時07分許、隨即騎乘機車於18時12許○○○鄉○○路萬興宮出現、隨即於18時42至18時44分許在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出現提款後、再於18時47分許○○○鄉○○路聯合報社服務處前出現(見警卷32頁)。上開時間、地點有時間密接性、地點接續性,堪認於98年12月3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陳慧貞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等財物後,再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男子為同一人,而該男子即被告被告無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持被害人陳慧貞、林煥昇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以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指在盜領同一被害人之分次領取之行為),惟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分別侵害陳慧貞、林煥昇二人之財產權,被害法益既有二個,其先後二次行為,自構成二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分別侵害陳慧貞、林煥昇二人之財產權,被害法益既有二個,其先後二次行為,自構成二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加重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侵害被害人陳慧貞、林煥昇法益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竊盜部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