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其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盧其源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盧天來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盧其源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二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四間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十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盧其源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將帥餐飲店」,飲用啤酒約二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鎮○○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稱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測得盧其源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詎盧其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圖規避刑事追訴,竟隱瞞其真實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後,在接受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調查時,以其胞弟盧天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冒用盧天來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按指印(即署押,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盧天來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作業、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盧天來本人到庭並採驗盧天來指紋,併將盧其源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指紋一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指紋實為盧其源所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80148151號鑑驗書,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載明其鑑定之方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其源對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弟盧天來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指印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盧天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存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80148151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六號偵查卷(下稱桃園地檢九十八年度第二一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三十頁、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其源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以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另按,現行實務上見解認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盧其源於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盧天來」簽名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為逃避另案通緝及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弟盧天來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偽造附表所示之「盧天來」簽名及指印,損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作業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執行之正確性,並使盧天來可能因此遭受行政及刑事處分,亦生損害於盧天來本人,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如附表1號至6號文件上偽造之「盧天來」簽名(共計八枚)及偽捺「盧天來」之指印(共計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偽造簽名及指印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事,業據被告於本院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後來又改為「盧天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盧天來」之簽名一枚及其所按指印一枚在卷可資佐證【見桃園地檢九十八年度第二一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屬前述接續犯之犯行之一,原判決認被告在上開文件並未偽簽「盧天來」之簽名,而係簽「盧其源」之簽名,尚有未合。(二)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盧天來」本人確認該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為其本人之意,而認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認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係警員對於交通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因移置保管其車輛所為之通知,僅係為免除日後就車內有無貴重物品發生爭議,請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在該通知單上簽章而已,是以簽名者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且該通知書隨即由被告交回予警員處理,並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僅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審判決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卷宗別│頁數│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卷附處)││押│├──┼────┼───────┼───────┼───┼──────┼────┼────┤│1│98年9月9│桃園縣大溪鎮康│臺灣桃園地方法│13│酒精濃度測定│被測人欄│署名1枚│││日19時35│莊路242號前│院檢察署98年度││值列印表││指印1枚│││分許││偵字第21376號│││││││││偵查卷宗│││││├──┼────┼───────┼───────┼───┼──────┼────┼────┤│2│同日19時│同上│同上卷│16│桃園縣政府警│車內已無│署名1枚│││35分後某││││察局舉發交通│貴重物品│指印1枚│││時、分許││││違規移置保管│駕駛人(│││││││車輛通知單│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3│同日19時│大溪分局南雅派│同上卷│15│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欄│署名1枚│││35分後某│出所│││察局汽車駕駛││指印1枚│││時、分許││││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4│同日19時│大溪分局南雅派│同上卷│19│桃園政府警察│被告知人│署名1枚│││35分許後│出所│││局大溪分局告│欄│指印1枚│││某時、分││││知通知書(警│││││││││察機關存查)│││├──┼────┼───────┼───────┼───┼──────┼────┼────┤│5│同日19時│大溪分局南雅派│同上卷│20│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35分許後│出所│││察局大溪分局│簽名捺印│指印1枚│││某時、分││││執行拘提逮捕│欄││││││││告知本人通知│││││││││書│││├──┼────┼───────┼───────┼───┼──────┼────┼────┤│6│同日21時│大溪分局南雅派│同上卷│8-10│警詢筆錄│接縫處、│署名3枚│││11分至32│出所││││空白處及│指印7枚│││分許│││││受詢問人│││││││││欄││├──┴────┴───────┴───────┴───┴──────┴────┴────┤│共計:署名8枚、指印1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