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洪曉貞 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蔡文元 律師相對人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 洪有奇 、兩造之父 洪金循 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遺產協議書),協議由四人均分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曾姿惠 遺產。依遺產協議書第壹條、第貳條第三點約定,曾姿惠名下遺產「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建物(即益大商旅,與該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四人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且該協議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亦應依前開協議分配之個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但聲請人因個人因素得借用相對人名義為繼承登記;洪金循因個人因素得借用洪有奇名義為繼承登記。故聲請人將其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嗣因洪金循過世,兩造於107年5月30日再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原係聲請人由曾姿惠繼承而得,因故與相對人協議聲請人應繼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亦另約定聲請人由被繼承人洪金循之遺產中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並因個人因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又聲請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房屋或移轉過戶予聲請人或其他所指定之人。惟洪金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由相對人向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事件受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受理。嗣於109年3月30日兩造與洪有奇達成和解,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名下,並簽訂和解筆錄及和解書,然因聲請人個人因素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因相對人將益大商旅之地址私自設立常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公司),並將益大商旅讓予常客公司,且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經營權讓予,欲掏空益大商旅。聲請人已無法信任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現聲請人業已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必原告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復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乃顯無理由,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惟其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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