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清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其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B,隨機對公眾發送內容略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銀行存簿」之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竟與 曾冠紘 (綽號罐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蕭博仁(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對公眾發送內容略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銀行存簿」之廣告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7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向 謝承軒 佯稱:「臺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匯款資金帳戶,欲租用銀行帳戶、提款卡,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領1萬元」云云,致謝承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澄清湖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以店到店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㈡於107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向 韓依蓓 佯稱:「臺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匯款資金帳戶,欲租用銀行帳戶、提款卡,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領1萬元」云云,致韓依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美慈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以店到店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㈢於107年8月3日某時許,向 林東穎 佯稱:「臺灣運動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匯款資金帳戶,欲租用銀行帳戶、提款卡,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領1萬元」云云,因林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指示於107年8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綜存帳戶)之存摺1本及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外匯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以店到店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後,即由蕭博仁於10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依曾冠紘之指示,由吳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號)搭載蕭博仁,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由吳俊清在車上把風等候,推由蕭博仁下車進入上開門市,欲領取前開謝承軒、韓依蓓、林東穎所寄送之包裹,正等候超商店員取出包裹時,因察覺有異隨即轉身離去,為接獲林東穎報案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未及領取之3件包裹(內有上開謝承軒之遠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韓依蓓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林東穎之元大銀行綜存帳戶存摺1本及元大銀行外匯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吳俊清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逸,再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0883號卷第7至12、125至127頁、本院訴緝卷第89、104頁),核與共犯蕭博仁於警詢中(見107年度偵字第30883號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超商店員 劉毓珊 於警詢中(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9、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分別於警詢中(見107年度偵字第30883號卷第75至8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7年8月8日公園路與平等街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錦花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0000-00、1907-WG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7、91至93、97、105至113、147、16
3、165頁、107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第73至84頁),並有扣案上開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依被告吳俊清及共犯蕭博仁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蕭博仁、綽號「罐頭」之曾冠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告訴人施詐者、領取告訴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者,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3人,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俊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詐欺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以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蕭博仁共同前往領取告訴人等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以網際網路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共犯蕭博仁、曾冠紘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對交易頓失信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為警即時查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涉入程度非深,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僅有3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復酌以被告尚屬年輕,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
㈩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天不管領幾件報酬就是5,000元,伊與蕭博仁每人2,500元,8月8日被查獲當天的報酬沒有領到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30883號卷第126、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存簿包裹的代價每次5,000元,與蕭博仁對分,伊應分得的2,500元,因為包裹沒有交出去,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至於扣案上開告訴人林東穎、謝承軒、韓依蓓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被告尚未及領取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是上開扣案物自非屬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吳俊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吳俊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吳俊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