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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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施蘋菁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被告 何耀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7,98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1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2月起,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陸續貸與被告7,714,600元(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還款3,117,500元,尚有4,597,1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1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7,714,600元,已清償3,418,000元,僅餘3,117,5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7,714,600元之款項,並由被告受領。
(二)被告已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3,418,000元原告曾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前述借款。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1月25日。
四、爭點:
(一)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經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規定所為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
1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就原有爭執之被告還款金額,已於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還款金額為3,418,000元一節,作成簡化爭點之協議,又清償款項之事實乃當事人得處分之爭點事項,且內容亦屬具體、明確,況被告業於110年5月其主張還款之單據,原告已有適當時間檢視單據,並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兩造既已達成前述協議,復無不可歸責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兩造及本院皆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還款金額應如前述協議所稱之3,418,000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總計貸與被告7,714,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迄今還款3,418,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4,296,600元【計算式:
7,714,600-3,418,000=4,296,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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