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健龍係燁泓五金有限公司環保棧板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車輛送貨於客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下午2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電線桿(通和海枝14號)對面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 施素珠 騎乘腳踏車,沿濱海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周健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施素珠之腳踏車車尾,致施素珠人車倒地,施素珠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根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腹部擦傷及微量腹腔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周健龍於肇事後隨即停車,並下車跑來施素珠躺臥處,撥打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嗣警方及消防隊隨即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將施素珠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然施素珠仍因傷重延至100年1月3日下午21時36分許,在其家中因左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血胸而死亡。周健龍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除為上開之撥打電話報案外,且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施素珠之配偶 葉瑞麟 及其母 李呈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健龍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瑞麟、李呈等人指訴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損相片8張可稽。又被害人施素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根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腹部擦傷及微量腹腔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懵懂前行,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周健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0年1月31日彰鑑字第100560024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可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燁泓五金有限公司環保棧板之業務員,但平日需駕駛車輛送貨於客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駕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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