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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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議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為憑,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民事消債事件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任職於戊○鍛壓工廠股份公司,僅敘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觀相對人任職於該公司已有數年,其所得應屬穩定,縱其自陳於民國(下同)98年1月自10月間公司有休無薪假,然現景氣已日漸復甦熱絡,相對人99年度平均薪資所得為何?是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或其他津貼收入?原審裁定均未詳實說明,自應查明以確定其每月收入狀況,始為公允。參酌行政院公佈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相對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當以該數額為準,又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係對於15歲以上就業人口所為之統計,因此對債務人之子女,其扶養金額並無法等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而應參酌98年度每人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所需約為6,834元,始為適當。倘以相對人每月25,830元為履行更生期間收入基礎,扣除債務人合理生活支出16,663元(9,829+6,834×2÷2=16,663),則應尚餘9,167元可供清償債務,非其更生方案僅每月清償6,000元,致嚴損債權人受償權益,異議人原就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故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年清償,總計96期,每期清償6,000元,還款總數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43.32%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任職於戊○鍛壓工廠股份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而相對人扣除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9,000元【計算式:25,000-6,000=19,000】供作自身生活費用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數額實已低於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生活標準所計算之結果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2=19,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相對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關於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標準應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為適當云云,惟查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此觀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可證明,故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計算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應較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更為適切、公允,異議人主張應以所得稅免稅額計算云云,不符社會實情,尚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異議相對人是否尚領有年終、考績獎金或其他津貼
?應詳察並納入更生方案收入基礎等語。經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係以其全年收入,除以工作月數平均計算,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額外收入情事,其上開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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