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積欠其新台幣二千餘萬元債務遲未償還,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與其丈夫 黃政隆 同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甲○○任職之公司處,向甲○○催討債務。乙○○要求甲○○先償還二百萬元,惟甲○○仍表示無法償還,乙○○乃認甲○○故意賴債不還且態度不佳,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吵,乙○○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之頭部及手臂,致甲○○受有左頭部一處發紅壓痛、右頭部一處腫痛、右前臂淤青壓痛、左前臂六處抓傷、右下眼皮淤青腫脹伴淺撕裂傷一處(二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之態度比伊還兇,伊轉過頭去,以為告訴人要打伊,所以推了她一下,並沒有打她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因向告人催討債務而起衝突,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甚詳,告訴人指稱所受前揭傷害,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承稱:「告訴人口氣不好,我們二人互相打起來了,我印象中有打到他的左臉頰,她拿電話要打我,我就推她」等語,又証人即被告之夫黃政隆在偵查中亦証稱:
當時伊太太(即被告)有與告訴人二人發生互毆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之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應非子虛,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對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起衝突,乃動手毆傷告訴人,惟犯後並未供承犯罪事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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