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吉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原告因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列之代表人甲○○八十八年間起即係重度精神病,自我照顧能欠佳,醫囑均需由親友陪同就醫,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附於起訴狀可稽。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告代表人之經神狀態係「(法官)叫三次原告代表人甲○○名字,(原告代表人)沒有反應,仍咬牙不回答,對外界沒有反應,只是咬著牙,表情呆滯,有時雙手摀著臉」,以上均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再原告代表人於兩三年前,精神狀態即係如此,本件起訴狀並非原告代表人親自書寫,何人所寫不清楚等情,此經陪同原告代表人到庭之證人 黃功仁 證述屬實,而本件起訴狀制作完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則本件起訴之訴訟行為顯得非由合法之代表人為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款訴訟要件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