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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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告中華民國八二三戰役戰友總會代表人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
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載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經查:
㈠原告第二屆理監事任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遲於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始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新當選之理監事並於同日舉行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選舉訴外人 李日貴 為理事長,李日貴旋於同月九日以身體違和為由提出辭職。
㈡因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與會會員代表對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投票方式有爭
議,訴外人即原告第二屆代理事長 黃炎福 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總芳 字第(未編號)號函報被告略以是次大會原定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但由於彰化縣代表提案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經大會表決通過,即席由主席團 汪啟銘呂芳 煙宣布依大會表決案辦理;惟因主席急欲離席,而更換由剛進場之名譽理事長擔任主席,否決前議,更改選舉投票辦法為原定之「無記名連記法」,引致彰化、台中、宜蘭等縣市代表離席抗議情況下,繼任主席仍強行宣布選舉,造成雙方各執己見,陳請鑒核應否另行訂定期日重行選舉等語。原告於李日貴辭職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總芳字第○○九號、第○一○號函(均無理事長具名)檢附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表件(經查原告會議紀錄無紀錄人)及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及頒發新當選理事長李日貴證書,原告員代表大會紀錄略以:「‧‧‧討論事項:㈠提案:提議人:彰化會員代表 劉榮謙陳燕熹 ㈡案由:對本會本次代表大會選舉規則第三條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之選舉,因人數太多、為時太久,為爭取時間,應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較為適切案。㈢決議:本案雖有一○二名會員代表同意,雖立案成立,但並未付諸表決,且其他大部分會員代表強烈表示不同意,認為仍應維持原規定辦理選舉,因預備會已超過時間,且呂理事長芳煙必須於十六時以前趕赴主持中和市政另一重要會議,因此,本案暫予擱置,待選舉階段時再行提出議決之。‧‧‧」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八號函復原告〈代
理事長黃炎福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總芳字第(未編號)號〉函:「貴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如該次會議,確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大會並決議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選舉者,即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毋庸置疑。且該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旨在保護少數人之權益,自不得反制,俾符立法意旨。有關貴會第三屆理事、監事之選舉,請再訂期重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八七二號函復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總芳字第○○九號、第○一○號函(均無理事長具名)〉重申前函意旨,並將原送表件全數發回,請將有關會議之程序及內容,依附件部印工作手冊,一併補(修)正,檢齊相關表件重新報核等語。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補選甲○○為理事
長,甲○○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八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八七二號函提起訴願,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四八八號訴願決定以上開二函陳述有出入,原處分未詳查實際情況為何,即遽命重為選舉之處分,顯有疏失,應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撤銷原處分。
㈤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六四八二號函請原告補正第
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經由甲○○具名為理事長之原告函檢送該次會議原紀錄人 黃紹章 補正之會議紀錄一份,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一六二五號函檢送該份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其將該次會議實際狀況報部憑處,嗣由 呂芳煙 具名為理事長之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總芳字第○○七號函知被告該補正之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略有出入,並檢送附件陳述以:「黃紹章先生陳述補正會議紀錄資料,有關討論事項決議案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本總會為慎重起見,就該討論提案,按當時會議情形作成三項議案,寄發全體與會代表(二八六人),于以據實答覆後寄回總會送交貴部參考。甲案‧‧‧。乙案:理事長呂芳煙任主席期間,因彰化會員代表陳燕熹、劉榮謙兩人提案建議第三屆理監事選舉採用限制連記法乙案,本人當時徵求與會代表經表決贊成人數計一百一十二人,已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本人即裁本次選舉應採限制連記法選舉之。‧‧‧經會員代表選擇議案寄回總會,贊成甲案計六三人,贊成乙案計一五一人,贊成丙案計二人,廢票計二人,本案均由代表親自簽署,敬請 貴卓 參。」經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州內社字第八八三二八五九號函檢送前述函及其附件送請甲○○參考,並請其將原告第三屆第一次理事、監事選舉剩餘空白選票各一張送部辦理。經由呂芳煙具名為理事長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總芳字第○一一號函檢送原告第三屆理監事選舉剩餘空白選票各一張,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九七五○八號函原告,仍認原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既已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贊同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之,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又原告上開第三屆理、監事選舉,其選票係採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之格式為之,惟未依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所印選舉票、理事部分參考名單五十六人印入選票,預留四個空白格位,未預留應選出名額二十五人同額之空白格位;監事部分參考名單十七人印入選票,預留四個空白格位,未預留應選出名額七人同額之空白格位),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等選票皆為無效票,所進行之第三屆理事監事選舉,亦屬無效之選舉,應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賦職權,撤銷該選舉結果之決議,並請自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另擇期集會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以上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按。
㈥甲○○不服,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及「本會呈報
第三屆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李日貴、 張志常 等理、監事等合法當選;四月七日申覆呈報甲○○三月廿六日依法補選中當選理事長均准予備查,發給當選證書,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施辦法命令前任迅速辦理移交」(本院按施行前訴願法並無課以義務訴願之規定),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五一九號決定,認原告具名為中華民國八二三戰役戰友總會,代表人為甲○○,甲○○是否具備代表人身分,繫於原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甲○○前曾代表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八七二號函而提起訴願,雖經被告受理,惟理由係基於原告第三屆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相關事實未確定,基於保障甲○○訴願權利,而先予推定其具備代表人身分。原處分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四八八號訴願決定後,所為之補正會議紀錄程序,對原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之方式究應為「無記名連記法」,抑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已具足夠資料,而在事實資料充足且與法律無違下,被告本諸職權及專業,自得為判斷;茲被告依據資料判斷該次選舉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自應尊重其判斷權限,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次選舉所印製之選票未預留與應退出名額同額之空格,為無效之選舉,依上開二點,甲○○並非原告之理事長,無代表原告提起訴願之權,甲○○以代表人代表原告提起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等語駁回之。
㈦甲○○不服,復代表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請求「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及「就本會呈報第三屆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李日貴、張志常等理、監事等合法當選;四月七日年度越總字第二號申覆呈報甲○○三月廿六日依法補選中當選理事長均准予備查,發給當選證書,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命令呂芳煙等任迅速辦理移交」,亦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九四九號決定書執相同理由駁回之。
由上可知,甲○○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
時補選為理事長,但其是否具備代表人身分,繫於原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九七五○八號函重為處分結果,仍認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之選舉,所進行之第三屆理事監事選舉,亦屬無效,應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賦職權,撤銷該選舉結果之決議,並請自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另擇期集會重新辦理選舉等語,甲○○應尚未取得原告代表人之資格,其如對原處分不服,宜以其權益受損為由,以個人名義提起行政爭訟,而非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提起。甲○○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提起一再訴願,均未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一再訴願決定以甲○○並非原告之理事長,無代表原告提起訴願之權,認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遞駁回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茲無代表權之甲○○,復代表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就本會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總芳字第○○九、○一○號,本會呈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李日貴、張志常等理、監事等合法當選;四月七日年度越總字第二號申覆呈報:甲○○三月廿六日依法補選中當選理事長均准予備查,發給甲○○當選證書,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施辦法第十一條命令前任呂芳煙等任迅速辦理移交」,係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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