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增你智NISSUIDHA及圖」商標係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土、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藹茶、人參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荼、枸杞荼、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荼、蕃石榴荼、馬黛茶、靈芝茶、牛蒡茶:薑湯、含醋飲料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三二一號「增你智及圖TZENGNIJYH」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明圖樣內之DHA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商標(下稱係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引據「日水NISSUI」、「ニッスイ」等商標圖樣,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家庭用食品(水產品、冷凍食品等)、飼料、健康食品等商品之標誌,除分別於日本、美國、英國、丹麥、新加坡等世界多國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九四○五號、第一八五二八八號、第二○四七三二號、第六一三七一八號、第七二九○九七號、第七二九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六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增你智NISSUIDHA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