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堤後路,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堤後路與復興路口(復興路三五七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一百餘公里之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停於路口等候燈號變換由 賴秀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賴秀美及後座之 陳靖怡 彈出車外(陳靖怡受傷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賴秀美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挫傷、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乙○○在肇事後,即報警請求救護車送醫,惟賴秀美仍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 蘇素珠 (即賴秀美之父、母,公訴人誤甲○○為 賴金溪 )告訴以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秀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皙謙 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多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又被害人賴秀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血腫挫傷、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以時速一百餘公里之超速行駛(此另觀其煞車痕長達二十五‧四公尺可明),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秀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皙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本案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駕車於上開堤後路與復興路口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一百餘公里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未予具體認定,即有未當;且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原判決未予審酌,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高度刑期(本罪法定高度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所具過失程度甚高,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以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