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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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深夜,先在臺北縣淡水鎮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37號機車外出,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服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未據告訴),乙○○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三三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撞及甲○○○致其受傷,且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三三毫克等情,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及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被告肇事後,於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
二、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達到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性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可知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三毫克,已超過一般人可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且被告因飲酒過量、反應遲鈍、致注意力降低而肇事。綜上論斷,亦足以認定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雖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惟尚可通過員警生理平衡檢測,對於員警所為詢問事項,可以清楚回答等情狀,因認被告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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