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明珠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繳付應攤還之本金達3個月,自應償還全部借款,且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違約金,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如前開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通知函、分行催收紀錄卡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15頁;本院卷第51-52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還款協商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就違約金酌減,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