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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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告 陳民邦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000號信箱)

被告 薛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LINE暱稱「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並經由「阿樂」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同意以每星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阿樂」、「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特徵為「左腳有刺青」之男子、「臉上有刺青」之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 陳志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PLCG多元金融服務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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