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移調字第50號
抗告人 游東琳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23日之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那時候入監執行,無法去調解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112年9月7日之調解程序為由,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惟抗告人於112年9月5日甫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因在監押資料更新之時差,致本院於裁定時未能及時得知上開情事。抗告人斯時既在監執行,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