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AllenGrimme
被告 王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