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65號
原告 潘弈成
被告 李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 潘羿成 」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弈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