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165號

原告 潘弈成

被告 李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 潘羿成 」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弈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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