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告 郭啓貞

被告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起,以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老師」之人洽詢關於生殖功能問題,並購買壯陽藥品,「鄭老師」請原告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匯款新台幣(下同)117,680元至系爭帳戶中,詎原告收到藥品並服用後,生殖器狀況並未改善,始知可能受騙,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受貨款,應係幫助或與「鄭老師」共同詐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7,68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匯款16,8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且被告係代收運費,至於「鄭老師」與原告間買賣藥品之買賣價金及藥品內容為何,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與被告無關,且本件刑事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68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與「鄭老師」間以LINE對話之內容、收受藥品照片等件為證,惟「鄭老師」雖提及系爭帳戶,並旋即表示:「處理好了16800把匯票拍照給老師」等語,則「鄭老師」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應係16,8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17,68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自難僅以「鄭老師」提及系爭帳戶,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一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83號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有原告提出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亦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涉嫌詐欺行為,自難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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