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紹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該案扣得之子彈4顆,因認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之扣案物,未予宣告沒收,惟扣案物確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紹勳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制式子彈4顆,經審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屬同一寄藏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未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取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18631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故上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