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佩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蔣佩玲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